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5號
原 告 歐都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丙○○等4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未繳費,將以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暫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300萬元(訴之聲明第一、二、三項均各暫請
求1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70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訴。
二、請儘可能查報另被告甲○○、乙○○之性別、絇略出生年籍
或其住居所或其他資料,以利本院依戶政系統查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