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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親字第30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113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本係夫妻,嗣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兩願離婚,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受胎,並於000年0月00日生下一女即被告乙○○,惟原告與被告甲○○自民國109年分居後,迄今未曾再同居或發生過性行為,原告自被告乙○○出生即知悉被告乙○○非自被告甲○○受胎所生,爰依民法第1062條、第1063條、家事事件法第63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本係夫妻,嗣於111年11月12日兩願離婚,惟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並於離婚後之000年0月00日生下一女即被告乙○○,被告乙○○依法受婚生推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憑,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係於112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否認婚生子女之訴,此有本院起訴狀收狀日期戳章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否認婚生子女之訴,並未逾2年之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㈡按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但為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者,始得為之。命為前項之檢驗,應依醫學上認可之程序及方法行之,並應注意受檢驗人之身體、健康及名譽。法院為第一項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或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68條定有明文。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規定。又按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1項、第343條、第345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且此等規定,依同法第367條規定,於勘驗準用之,並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再按否認婚生子女之訴訟,關係血統及子女之身分,與社會公益有關,且親子血緣鑑定之勘驗方法,對親子關係之判定有其科學之依據及可信度,自屬原告重要且正當之證據方法。然為此親子血緣鑑定必須被告本身參與始可,如需被告之血液等,亦即勘驗之標的物存在於被告本身,而被告拒絕提出時,法院即得依家事事件法第68條之規定,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命當事人或關係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且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同法第343條、第345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以裁定命被告提出該應受勘驗之標的物,被告若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即原告關於該勘驗標的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標的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即受訴法院得依此對該阻撓勘驗之當事人課以不利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兩造自民國109年分居後,迄今未曾再同居或發生過性行為,被告乙○○非其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乙節,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又本件否認子女之訴,關係子女與生父之身分,與社會公益有關,被告乙○○血液DNA鑑定需被告甲○○之配合參與,始可完成,經本院於112年7月4日發函囑託彰化基督教醫院安排被告乙○○、甲○○之親子血緣鑑定事宜,嗣該醫院發函通知兩造於112年8月15日前往該醫院受檢,惟被告甲○○未配合前往之情,本院復於112年11月9日以裁定命兩造應於112年11月30日14時前往賴醫事檢驗所進行親子血緣鑑定,惟被告甲○○仍拒不配合前往受檢等情,有本院112年7月4日彰院毓家晴112司家調字第189號函、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12年7月25日一一二彰基院明字第1120700003號函、112年8月21日一一二彰基院明字第1120800004號函、本院裁定書、112年12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且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於本院所定之1次調解期日、2次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均拒不到庭。是被告甲○○拒至醫院、檢驗所抽血並提供血液作為檢驗,此項行為應屬「勘驗」,被告甲○○有義務提供勘驗物,以期發現真實,且採取DNA對被告甲○○之身體健康亦無損害,被告甲○○兩度無正當理由拒絕配合接受DNA親子血緣關係鑑定,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可採為不利被告甲○○之佐證,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準此,原告生下被告乙○○,既係在其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受胎,則依法自應推定被告乙○○為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女,然原告受胎懷有被告乙○○時,並未與被告甲○○同居或發生過性行為,即非自被告甲○○受胎。從而,原告於知悉被告乙○○非為被告甲○○之婚生女時起2年內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再本件否認子女之訴,必藉由判決始克還原被告乙○○之真實身分關係,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本院因認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之,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憶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