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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1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粘智皓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王金郎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原告給付新臺幣92萬0,400元時,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64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64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見卷第11頁)。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聲明為:於原告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92萬400元後,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見卷第247頁)。查原告變更前、後之聲明,均基於兩造於民國112年8月27日、同年月31日訂立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依系爭買賣契約履行移轉登記義務,被告則辯稱系爭買賣契約無效,若非無效,其已依民法第88、92條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及依民法第74條請求法院撤銷系爭買賣契約,核被告所提反訴與本訴之訴訟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112年8月27日以每坪新臺幣(下同)2萬元、總價392萬0,400元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伊當場交付訴外人即伊父親丁○○所開立、面額為100萬元之支票2紙予被告作為第一期款,兩造於同年月31日在戊○○地政事務所簽訂書面之買賣契約,伊再交付由丁○○為發票人、面額為50萬元之支票2紙與被告交付第二期款,被告已於同年月31日提供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文件,伊僅餘92萬0,400元尾款未給付。詎被告竟於同年9月5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向伊表示誤認出賣對象而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並阻止訴外人戊○○地政士辦理移轉登記,伊於同年月18日催告被告履約,被告仍拒絕履約,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民法第348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原告給付92萬0,400元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伊已82歲,患有疑似○○症,腦血管疾病及聽力受損等病症,於112年8月31日簽定書面買賣契約時,復無其他家人陪同,係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時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伊之意思表示應為無效,系爭買賣契約尚未成立,原告請求履行契約應無理由。縱使系爭買賣契約有效,然原告當時偕同訴外人即伊堂弟媳甲○○○共同與伊協商系爭買賣契約,原告並誆稱係甲○○○之兒子○○○欲購買系爭土地,伊誤認買受人為親戚○○○,始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出售,伊受原告詐欺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且就交易相對人之資格錯誤致影響交易價格,伊之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已於112年9月5日以存證信函撤銷系爭契約之出賣人意思表示,兩造間不成立買賣契約,原告請求履約應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有上開事由,業經伊於112年9月5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撤銷意思表示,故系爭契約之買賣關係應不存在。又伊已高齡並罹病,判斷事理能力較為不足,復無出售高額不動產之經驗,反訴被告趁伊處於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況下,使伊簽署系爭每坪低於市價至少1.6萬元至2萬元之買賣契約顯失公平,請求依民法第74條規定,撤銷系爭買賣契約等語。並聲明:㈠先位部分:確認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於112年8月27、31日訂立之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㈡備位部分:反訴原告於112年8月27、31日對反訴被告所為出賣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應予撤銷。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於112年8月27日、同年月31日協商系爭買賣契約時,精神狀態良好,並非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人,反訴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無效,應無理由。又反訴原告為○○○之堂伯父,不可能將伊誤認為○○○,系爭買賣契約復未就承買人之身分、資格有何約定,反訴原告並無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且協商系爭買賣契約時,伊並無誆騙反訴原告係○○○欲購買土地,當時反訴原告之弟弟、女兒等親近親屬亦有在場協助,並無反訴原告主張受詐欺之情形。再反訴原告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並無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形,且買賣價金依交易當事人關係、條件、意願等主客觀因素影響,並無公定價額,而系爭土地僅臨鄉間小路,周圍實價登錄亦有單坪1.3萬元之行情,反訴原告請求依民法第74條撤銷,應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丙、本院判斷:
一、本訴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與訴外人即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之弟弟丙○○、女兒乙○○、被告之堂弟媳甲○○○(亦為原告配偶之外婆)、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之父親丁○○等人,於112年8月27日在被告之住處洽談系爭土地買賣事宜,被告收取發票人為丁○○所簽發之200萬元本票作為系爭土地第一期價款;兩造並於同年月31日在訴外人戊○○地政事務所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被告交付移轉土地所需文件與地政士,並收受原告給付之100萬元支票為第二期款等節,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買賣契約、定金簽收單、支票影本在卷為憑(見卷第15至19頁),堪以採信。
  ㈡被告並未證明簽訂系爭契約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
 1.按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此觀民法第13條第1項、第15條、第75條規定自明。上開規定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成年人如未受監護宣告,除有心神喪失、無意識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外,所為之法律行為尚非無效。又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的意思表示而言。準此,表意人行為時如非全然欠缺意思能力,縱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亦難謂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中所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9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12年8月27日講買土地的事情時,伊有在場,精神狀況還算正常,當天在被告家協商1、2個小時等語(見卷第149、150、152頁);證人乙○○證稱:伊父親即被告於112年8月27日打電話給伊,要伊到被告家說要談買賣土地的事,伊到家時,證人丙○○、甲○○○與原告、原告的父母都在,伊父親有老花、重聽,記憶力沒有很好,對事情大部分都瞭解,有時候會健忘,感覺父親聽得懂話,但時間久了會忘記,被告一個人在深坑居住,伊住在附近,基本上被告可以自己維持日常生活,只是行動比較緩慢等語(見卷第156、158、159頁),堪信被告雖患有重聽,但精神狀態正常,亦明瞭事理,其於112年8月27日協商系爭買賣契約時,難認有何精神錯亂之情形。又兩造於同年月31日簽署系爭契約當日,被告先至彰化○○○○○○○○申請印鑑證明,其向戶政人員陳明申請目的為不動產登記,經戶政人員核對後,核發印鑑證明2份等節,有彰化○○○○○○○○112年10月26日函及檢送之印鑑證明申請為憑(見卷第119、121頁),堪信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當日,已自行向戶政事務所申請出售系爭土地所需之印鑑證明,應有識別其法律行為之意思能力。又證人戊○○證稱:簽訂系爭契約時,被告精神狀況蠻正常的,沒有發現有什麼異常,有點重聽,但當天有講到如何點交不動產、如何付款,溝通沒有障礙,最後簽署洗錢防制法的聲明時,被告可以背寫自己的身分證字號,契約書上的簽名欄也是被告自己簽的等語(見卷第168、169頁),堪信被告簽署系爭契約時,亦非處於喪失意思能力之情形。
 3.被告雖提出台北市立萬芳醫院之診斷證明,主張其患有疑似○○症等語。查被告係於簽訂系爭契約後之112年10月2日始至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就診,依據病歷記載,被告接受生理心理功能檢查,報告呈現MMSE:23分(正常人30分)、CDR:0.5分(正常人0分),即輕度認知缺損(疑似○○症),病人自述有頭暈症狀等節,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12年11月17日萬院醫病字第1120010066號函在卷可參(見卷第135頁)。審酌MMSE分數亦受教育程度而有差異,以及CDR分數為0.5分者,其記憶力、定向感、解決問題能力、社區活動能力僅係稍有困難或障礙,此有臨床○○評估量表之分期、簡易心智量表簡介可參(見卷第181、213頁),則被告雖患有疑似○○症,難認已達喪失意思能力之程度,被告抗辯訂約時為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等節,應無可採。
 ㈢被告依民法第88條第2項撤銷出賣之意思表示,應無理由:
 1.按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所稱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對其「表示行為」欠缺認識,即表意人在客觀上雖曾為表示行為,使一般人得依其行為了解為某種意思,但表意人主觀上並無該效果意思,且不知其所為行為,已構成某種意思表示之「表示行為」錯誤而言。至於同條第2項謂當事人資格之錯誤,係指對於相對人之年齡、性別、學經歷、職業、專長、才能、資格等有所誤認之動機錯誤而言。所謂交易上認為重要者,應先確認當事人資格或物之性質是否因當事人合意或為契約內容,而具交易重要性。如未納入契約內容,則交易重要性應就各該法律行為的典型交易目的加以認定,並依社會一般觀念決之。而動機錯誤者,乃意思表示緣由之錯誤,即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之過程中,對於就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動機存在於內部,非他人所得窺知,自不許表意人主張撤銷,而害及交易安全。
 2.查證人甲○○○證稱:被告與丙○○於112年農曆6月27日他們父親做忌日時有回系爭土地上的公廳祭拜,當時發現公廳有白蟻蛀食有修繕必要,伊請人估價修繕費約17萬元,被告有同意修繕,但丙○○認為被告與丙○○都沒有兒子,早晚要去菜堂,而且伊目前居住的建物有部分占用到系爭土地,伊才想向被告把土地買下來,伊有跟伊外孫女、外孫女婿即原告說這件事,希望原告來買,伊沒有跟自己的兒子說,因為他們錢不夠,112年8月27日當天伊有向被告、丙○○、乙○○介紹原告是伊的外孫女婿以及原告的父親是伊親家,從頭到尾伊都沒有說是○○○要買,○○○也沒有要買系爭土地等語(見卷第142至148頁);證人丙○○證稱:在112年農曆6月27日伊與被告之父親忌日時,伊與被告有回福興鄉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該建物為伊們公廳與祖先牌位,因為公廳樑柱蛀食,要更換為鐵皮,證人甲○○○有找原告的父親丁○○找師傅來估價,後來甲○○○有向被告提議要買系爭土地以利用公廳,當時有講說1坪要用2萬元買,後來於112年8月27日,原告的父親丁○○開車載原告、甲○○○、原告的母親到臺北與被告協商購買土地的事,當時是甲○○○說要買,有說以後甲○○○的兒子○○○要回來住,但○○○沒有出面協商,乙○○有想說要打電話問問看買賣價金,但沒有問出結果,後來原告的父親丁○○簽發支票支付定金並寫簽收單等語(見卷第150至154頁);證人乙○○證稱:112年8月27日當時,甲○○○說要向被告買地,被告沒有馬上答應,甲○○○就說○○○退休後要去住,甲○○○看被告沒有反應,就去被告身旁講說「好啦好啦答應,400萬元賣」,伊有想說要打電話問表哥價金如何,但後來沒有問,被告心軟就同意,丁○○當場開支票支付定金及寫簽收單,被告小學畢業、識字,如果簽契約當天有戴老花眼鏡,應該看得懂是原告要買地不是○○○等語(見卷第156至158頁)。又112年8月27日之買賣定金200萬元,係由原告之父親丁○○當場簽發支票給付與被告一事,為證人丙○○、乙○○證述明確(見卷第152、156頁)。堪信系爭買賣契約係因證人甲○○○居住之建物部分占用系爭土地,有購買土地之需求,而被告方面則無男性子嗣承繼祭祀,日後無需使用公廳以及系爭土地;甲○○○遂請原告即甲○○○之外孫女婿向被告購買土地,並偕同原告、原告之父母前往被告住處,與被告、被告之弟弟丙○○、被告之女兒乙○○洽談土地買賣事宜;當時甲○○○之子○○○不在場,反而係原告之父母在場協助原告協商本件買賣,雙方協商時間長達2小時,期間被告及乙○○亦有機會詢問土地市價,談妥後由原告之父親當場簽發支票給付定金。則依上開買賣過程,○○○從未出面協商買賣,亦無支付定金,而係原告與原告之父母當面與被告協商系爭買賣條件,並由原告之父親丁○○給付定金,可信系爭土地係原告具購買意願及購買能力,被告抗辯主觀上誤認買受土地之人應為○○○一事,實乏證據證明,難以採信。
 3.又證人戊○○證稱:112年8月31日丁○○帶兩造跟甲○○○到伊事務所,系爭買賣書面契約是伊打的,當時被告有攜帶權狀、身分證正本、印鑑證明過來,被告的精神狀態正常,有講到如何點交系爭土地、如何付款,契約裡的特約事項是他們當場討論記載的,主要是丁○○與被告討論,伊做3份契約,打好伊有朗讀一次,兩造各持一份契約核對,兩造確認後才簽名,本件承買人是原告伊有唸出來,當天都沒有講到○○○,是後來被告寄的存證信函伊才知道有這個人,因為原告是甲○○○的孫女婿、被告是甲○○○的阿兄,所以契約記載是親友間交易,整個簽約時間約將近1小時等語(見卷第167至172頁)。益徵同年月31日證人戊○○已當場宣讀契約內容,確認被告出售意思及出售對象後,始補訂系爭書面契約,被告抗辯主觀上誤認買受土地之人應為○○○一事,難以採信。至被告抗辯伊誤認買受人為伊親屬○○○,始同意以低於市價之行情出售系爭土地等語,惟原告乃甲○○○之孫女婿,與甲○○○亦具親屬關係,此為被告所明知,參諸兩造簽訂之書面契約已載明「本件買賣係親友間之特殊交易」等語(見卷第16頁),足信被告於締約時已考量買受人與甲○○○間之身分關係始以本件價金出售,被告縱認應由甲○○○之子○○○出面締約,應僅為其主觀想法或締結系爭買賣契約之動機,難認屬於意思表示錯誤,被告上開所辯,應無可採。
 ㈣被告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意思表示,應無理由: 
 1.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為民法第92條第1項所明定。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至不真實之事實是否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58號裁判要旨參照)。 
 2.被告辯稱受甲○○○誆騙欲購買系爭土地者為○○○,原告亦知悉此事,被告係受詐欺締結系爭買賣契約等語。查被告雖舉證人丙○○、乙○○證稱:112年8月27日當天,甲○○○有說是○○○要買土地,說以後○○○退休要回去住等語(見卷第151、153、157頁),證人丙○○復證稱:112年8月27日時,甲○○○有強調系爭土地上的建物伊們可以繼續住,如果是原告要買,伊們不會同意,因為祖先牌位還在那裡等語(見卷第153頁)。然證人甲○○○證稱:伊沒有向被告表示系爭土地係○○○浩要買,當時伊係向被告介紹原告是伊外孫女婿,是「阿嫻」的女婿,希望被告把土地賣給伊們等語(見卷第142至144頁),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公廳已經損壞,祖先牌位已經遷到大村,因為伊沒有兒子,伊們兩兄弟都沒有兒子等語(見卷290頁)。堪信被告因無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上公廳之需求,確有意願出售系爭土地,且其有意出售對象為證人甲○○○家族成員,為被告於協商系爭買賣契約時所明知。而證人甲○○○係協同其外孫婿即原告與原告之父母出面與被告協商系爭買賣契約,並由原告之父親當場簽發票據支付定金,審酌原告亦屬甲○○○家族成員之一,且依兩造客觀締約情境應足以表明買受人為原告而非○○○;再兩造於112年8月31日補定書面契約時,證人戊○○已將契約內容朗誦予被告確認,被告應已明確知悉買受人為原告,仍簽署契約並交付權狀、印鑑證明等出售土地所需證件並收取第二期款項,難認證人甲○○○或原告有何誆騙被告本件買受人為○○○,從而,被告主張受詐騙締結系爭買賣契約尚難憑採。
  ㈤綜上所述,兩造已於112年8月27日及31日協商成立系爭買賣契約,被告抗辯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無效,及以意思表示錯誤、遭詐欺為由,撤銷出賣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均無理由,則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仍有效存在,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民法第348條請求被告於原告給付尾款92萬400元時,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與原告,應有理由。 
二、反訴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㈠反訴先位聲明部分:反訴原告以民法75條主張出售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無效,及以民法第88條、92條主張撤銷出售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等節,均無理由,已如前述,則反訴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應無理由。
 ㈡反訴原告依民法第74條撤銷系爭買賣契約應無理由:
  1.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主張有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者,應就其相對人明知其係在急迫情形下所為,以及其所為給付或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乃顯失公平等情,負舉證責任。
  2.查反訴原告因無使用公廳之需求,始有意出售系爭土地一事,業據證人甲○○○證述明確(見卷第146頁),而反訴原告及證人丙○○因無男性子嗣,反訴原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已將祖先牌位移至大村鄉之佛堂,已如前述,可信反訴原告確有出售系爭土地之動機,而無急迫、輕率之情形。又兩造協商系爭買賣契約時,被告係經其弟弟丙○○及女兒乙○○等最近親屬參與磋商過程,始達成系爭買賣價金及條件之合意,反訴原告於簽約前已和其親友討論,並無急迫、輕率情事,則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合意之買賣價金及條件,應為雙方相互折衝下之結果,反訴原告應受其拘束。又反訴原告現齡80餘歲,目前獨自居住在新北市深坑區,是否從無買賣不動產之經驗,未見反訴原告提出相當之證明,再反訴原告雖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之售價單坪2萬元與鄰近土地有明顯價差,主張系爭買賣契約顯失公平一節,查反訴原告雖提出同段2419地號土地於111年8月12日移轉之實價登錄價金為單坪3.6萬元、同筆土地110年4月15日價金為單坪4萬元之實價登錄資料(見卷第71、73頁),然反訴被告亦提出同段2387-10地號土地於112年5月17日之實價登錄價金為單坪1萬2,000餘元(見卷第93頁),堪信系爭土地周圍之市價行情隨土地位置、交易關係而有變動,而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已約定本件為親友間之特殊交易,有系爭買賣書面契約為據(見卷第16頁),則本件買賣價金縱與鄰近土地售價有些許落差,亦難認符合民法第74條暴利行為所定得撤銷之事由。
 ㈢基上,反訴原告先位之訴主張確認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備位之訴主張依民法第74條第1項撤銷系爭買賣契約,均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本訴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約定、民法第348條規定,請求被告應於原告給付92萬400元時,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備位請求撤銷系爭買賣契約,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無礙於本院上開審酌,茲不再逐一論駁,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