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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03號
原      告  吳世鴻
訴訟代理人  劉豐綸律師
被      告  許天願
            許天誌
            許天發

            許金松
            許峻豪(原名為許致豪) 


            許杉林
            吳宗融
            許庭耀
            許杉 
            許健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384.18平方公尺由被告許天願、許天誌、許天發共同取得,並按附圖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乙部分面積300.68平方公尺由被告許庭耀、許杉、許健華共同取得,並按附圖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丙部分面積250.44平方公尺由被告許金松、許峻豪、許杉林共同取得,並按附圖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丁部分面積333.92平方公尺由被告吳宗融、原告共同取得,並按附圖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除被告許天發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下同段土地逕稱地號)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原因,而兩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請求如附圖一所示方案(下稱原告方案)分割等語。
二、被告方面:
  ㈠許天發答辯略以:不同意原告方案。伊住在系爭土地上之三合院,希望保留該三合院以及系爭土地外側圍牆。原告另有通路得通行257地號土地,原告再要求分割系爭土地,等於是侵占伊所居住的土地,且過去到現在大家都是以田埂為地界,原告方案並不可行。如原告認伊有占用土地,伊願意用其他土地補償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其餘被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法第82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又系爭土地查無套繪管制資料,復無其他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不能以協議定分割方法等情,有土地查詢資料(卷第131-133頁)、彰化縣埤頭鄉公所112年11月6日函(卷第53頁)、彰化縣政府112年11月9日函(卷第55頁)可佐,故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共有物分割之訴為形成訴訟,法院定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而應綜合考量公平性、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為之。經查:
 ⒈系爭土地略呈四方形,現況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為三合院(門牌號碼:和平路165號),正廳磚造建物、右護龍鐵皮建物、左護龍部分磚造建物部分鐵皮建物,均由許天發父親即訴外人許文澤出資興建,該三合院現由被告許天願、許天誌、許天發居住使用。三合院北側有一堵水泥圍牆,圍牆北側有一條碎石道路。系爭土地東側有一堵磚造圍牆,僅東南側有圍牆開口,圍牆東側為和平路。系爭土地其餘部分為雜草及空地等情,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現場照片(卷第75-83頁)可查,堪信屬實。
 ⒉次查,依照原告方案分割,共有人分得之各坵塊與應有部分比例換算面積相等,且東側亦均與和平路相鄰,不致產生通行問題,又各坵塊地形方正,有利於各共有人規劃土地利用。許天發雖辯稱希望保留三合院及圍牆,並應以田埂為地界等語。然原告方案除使各共有人均得受分配土地,亦同時考量將許天願、許天誌、許天發分配在三合院主要坐落位置即附圖一編號甲坵塊,以兼衡許天願、許天誌、許天發就系爭土地之居住使用現況及共有人間之公平。至於如何以田埂作為分割線,以及如何補償均未見具體內容,是許天發之答辯,均難採認。從而,本院斟酌上情及兩造使用土地現狀、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公平,認系爭土地採原告方案分割合理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被告許致豪已更名為許峻豪,附圖一編號丙之分配使用人許致豪應更正為許峻豪,附此敘明。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爰審酌兩造因分割所得利益,是以本院認由一造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詹秀錦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吳世鴻
211/1604
2
許天願
63/802
3
許天誌
463/3208
4
許天發
64/802
5
許金松
211/3208
6
許峻豪
211/3208
7
許杉林
211/3208
8
吳宗融
211/1604
9
許庭耀
190/1604
10
許杉
190/3208
11
許健華
190/3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