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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12號
原      告  洪淑惠 



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律師
被      告  陳清淮 
            陳誌錕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鍾傑名律師
被      告  陳楊玉燕

受告知人    彰化縣溪湖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金源 
受告知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3,161平方公尺,同段886-1地號、面積89平方公尺等二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四所示,即:⑴編號甲、面積590.8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陳誌錕取得;⑵編號乙、面積589.49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陳清淮取得;⑶編號丙、903.05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取得;⑷編號丁、面積1166.66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陳楊玉燕取得。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40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四所示,即:⑴編號A、面積4.69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陳誌錕取得;⑵編號B、面積6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陳清淮取得;⑶編號C、面積4.99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取得;⑷編號D、面積24.32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陳楊玉燕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楊玉燕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定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3,161平方公尺,同段866地號、面積40平方公尺,同段886-1地號、面積89平方公尺等三筆土地(下合稱稱系爭三筆土地,分稱系爭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三筆土地無不能分割之事由,亦未定有不能分割之期限,惟不能為分割之協議,未盡地利,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三筆土地。並聲明系爭三筆土地按附圖二所示之方案分割。  
(二)不爭執被告陳清淮、陳誌錕提出之房份鬮書之真正,但該房份鬮書因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民國(下同)92年2月7日修正公布,已可依該房份鬮書之內容辦理土地協議分割登記,時效即開始起算,至107年2月7日時效已經完成,依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判決意旨,原告仍可以提出分割之請求;觀卷附之房份鬮書載明,「鬮分契約書 立鬮分約書人 陳佳福稱甲方、陳佳標稱乙方、陳佳堆稱丙方等竊維九世同居,古稱美德、兄弟析爨、原不相宜、今因家口繁多、事務紛紜、支持維艱、總理不易、兄弟相商,業已議妥,爰請親族將祖遺家產及父親創造業產、品搭均分,拈鬮為定,毫無私曲,日後依照分書、永遠管業,如敢違議引起爭端、即鳴親族、共同攻訐、恐後無憑、特立此書、各執乙份存照。」,另被告陳清淮、陳誌錕113年3月29日民事答辯狀亦載,「一、緣被告陳誌錕及陳清淮之父親陳家福、被告陳楊玉燕之配偶陳佳標及原告之配偶陳佳堆,前於渠等父親陳驚及其他親屬見證下,就共有之重測前溪湖鎮四塊厝段巫厝小段393之1地號及同段393之2地號土地(重測後為頂庄段885地號)簽立鬮分契約書(被證1,即分割協議),其中陳佳福分得編號甲部分、陳佳標分得編號乙部分、陳佳堆分得編號丙部分,其中溪湖鎮四塊厝段巫厝小段393之1地號土地已依分割協議完成登記,即被告陳誌錕及陳清淮取得頂庄段871-2地號土地、被告陳楊玉燕取得頂庄段871-1地號土地。然就重測前溪湖鎮四塊厝段巫厝小段393之2地號土地則尚未辦理移轉登記。是兩造長久以來均承認鬮分契約書內容,並因此分管系爭885地號土地,現原告欲主張分割系爭885地號土地,應提起履行分割協議,原告逕訴請裁判分割系爭885地號土地,實屬無據,應予駁回。」即明被告陳清淮、陳誌錕辯稱本件房份鬮書之請求權時效因尚未選擇而未能確定,故請求權時效上不得進行等抗辯,實無理由。
(三)因系爭885、886-1地號二筆土地繫屬高速公路特定區員林交流道附近區域計畫之農業區,系爭886地號土地則為特定農業區,依法不能合併分割,爰提出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此方案各共有人均可藉由所分得之土地,通行至同段874地號之彰化縣溪湖鎮銀錠路232巷道路,且將各共有人地上物所在土地分予該地上物所有人,分割後仍得繼續使用,否則即需拆除或移除。
(四)被告陳清淮、陳誌錕所提附圖三之方案,亦沒有照鬮分契約書分割,分割筆數也違反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且將被告陳清淮、陳誌錕分於臨路部分,原告及被告陳楊玉燕要另外開路,才能通至212巷,價值顯有差異;被告陳清淮、陳誌錕附圖四之方案主張要與系爭三筆土地北側之同段871之2地號土地合併利用,但同段871之2地號土地與系爭三筆土地中間還隔著同段874地號土地之道路,無法合併利用,況依地籍圖所示同段871之2地號土地與系爭三筆土地東邊地籍線是對齊的,依原告方案,也可合併利用,且此方案將陳清淮、陳誌錕地上物所在之土地分歸予原告,實屬不妥。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清淮、陳誌錕部分:
  ⑴伊等之父親陳佳福、被告陳楊玉燕之配偶陳佳標與原告之配偶陳佳堆,前曾於其等父親陳驚及親屬之見證下,共有之重測前彰化縣○○鎮○○○段○○○段000○0地號及同段393之2地號(重測後即為系爭885地號土地)土地簽立鬮分契約書,其中重測前彰化縣○○鎮○○○段○○○段000○0地號部分,已依分割協議完成登記,即由伊等取得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被告陳楊玉燕取得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但就系爭885地號土地部分,尚未辦理移轉登記。兩造長久以來均承認前開鬮分契約書之內容,並依此分管使用系爭885地號土地,原告若欲主張分割系爭885地號土地,應提起履行分割協議之訴訟,原告逕訴請裁判分割系爭885地號土地,實屬無據。
  ⑵原告雖提出時效抗辯,但依鬮分契約書第二條「坐落同所第參玖參之二地號田,參分參厘零毛陸絲等壹筆土地如圖一之說明就實地測量分割結果,以甲田、乙田、丙田順序由陳佳福、陳佳標、陳家堆等取得,但其面積計算方法如下,依照第一條及第二條記明之田地兄弟等分拈鬮而定之。」之記載,未明確約定約定甲田、乙田、丙田之地界線,而無法確認立契約人取得之特定位置而不能請求移轉,選擇之債非予特定,債務人不能為給付,債權人亦不能請求特定之給付,此係因法律上障礙不得行使,依民法第128條規定,時效不能起算,故本件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⑶另若認分原告之分割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得請求分割共有物,主張依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案,此方案係依照當初之分割協議所做的分割方案,應較符合當初分配的意旨,分割筆數部分,系爭885、886之1地號土地,為都市計畫內農業區,並非耕地,無分割筆數之限制;另提出附圖四所示之分割方案,因系爭三筆土地北側之同段871之2地號土地為被告陳清淮、陳誌錕所共有,被告陳誌錕、陳清淮分別於同段871之2地號土地上建有建物及工廠,此方案將伊等分在其等利用同段871之2地號土地部分之對面有利於系爭885、886之1、886地號土地合併利用。被告於系爭三筆土地上之鐵架、鐵皮車庫都是簡易型的,若採被告方案,伊等願意拆除。
  ⑷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因被告陳誌錕持分面積較小,其所分得之部分南邊會有狹小畸零無法使用之情形,反之若分給原告,因原告持分比例較大,分得同樣位置不會有不利於利用之情形。
  ⑸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陳楊玉燕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且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未到庭之被告陳楊玉燕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系爭三筆土地無不能分割之事由,亦未定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而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三筆土地,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本件原告請求分割系爭三筆土地,被告陳清淮、陳誌錕則辯稱,就系爭885地號土地部分,伊等之父親陳佳福、被告陳楊玉燕之配偶陳佳標與原告之配偶陳佳堆,前曾於其等父親陳驚及親屬之見證下,重測前彰化縣○○鎮○○○段○○○段000○0地號及同段393之2地號(重測後即為系爭885地號土地)土地簽立鬮分契約書,其中重測前彰化縣○○鎮○○○段○○○段000○0地號部分,已依分割協議完成登記,僅系爭885地號土地部分,尚未辦理移轉登記,兩造長久以來均承認前開鬮分契約書之內容,並依此分管使用系爭885地號土地,原告僅得請求履行分割協議,不得請求分割系爭885地號土地云云,並據其提出鬮分契約書為憑。
  然觀該鬮分契約書內容記載,「……今因家口繁多、事務紛紜、支持維艱、總理不易、兄弟相商,業已議妥,爰請親族將祖遺家產及父親創造業產、品搭均分,拈鬮為定,毫無私曲,日後依照分書、永遠管業,如敢違議引起爭端、即鳴親族、共同攻訐、恐後無憑、特立此書、各執乙份存照。」等語(見本院卷第171至173頁),由陳佳福、陳佳標、陳佳堆係約定「日後依照分書、永遠管業」,文義上僅係約定分別管理之範圍,則鬮分契約書之性質,究為分割協議或為分管協議,並非無疑;再觀該鬮分契約書上「(貳)建地房屋分配情形」部分(見本院卷第179頁),僅有就房屋的部分為分配,不及於房屋坐落部分之土地,且就尚未建屋之土地,更是約定將來各自得建屋之位置,而非分割後各自取得,且就未分配之土地,將來有建屋需求時,仍須「俟兄弟協同後,始得建屋」,就該約定內容,似無使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意思;況該鬮分契約書係於54年2月12日作成,早於農業發展條例62年9月3日之制訂及施行日期,並無農業發展條例分割及移轉之限制,而該鬮分契約書乃委由代書作成(見本院卷第175頁),作成後本可委由該代書至地政事務所登記,即可完成分割之物權行為,生確立得各自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果,以止糾紛,卻未登記僅各自留存鬮分契約書為憑據,推論當時陳佳福、陳佳標、陳佳堆成立此鬮分契約書之真意,非在使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僅係在約定各自得使用之範圍,該鬮分契約書之性質應屬分管協議,而非分割協議。則兩造就系爭三筆土地並未曾有分割之協議,即無不能分割之事由,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三筆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所提附圖二及被告陳清淮、陳誌錕所提附圖四之分割方案,均主張合併分割系爭885、886-1土地,被告陳清淮、陳誌錕所提附圖三之分割方案,則係主張合併分割系爭三筆土地,查系爭三筆土地之共有人均為兩造,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另查無不宜合併分割之情事,依前開民法第824條第5項之規定,亦應予以准許。
(三)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再按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十一、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第1項第3、4款所規定。又土地因合併申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為限;第224條所稱之使用性質,於都市土地指使用分區,於非都市土地指使用分區及編定之使用地類別,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第1項、第225條之1亦有明文。經查:
  ⑴系爭885、886-1地號土地,乃都市計畫用地之農業區,系爭886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地類別,則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另系爭三筆土地之使用現況為附圖一編號A、佔地4.77平方公尺之抽水工寮,為被告陳清淮、陳誌錕之父親所遺,編號B、佔地17.45平方公尺鐵皮車庫,編號C、佔地39.69平方公尺棚子,編號D、佔地1.09平方公尺棚子,為被告陳誌錕所有,其餘部分則為被告陳楊玉燕之女婿耕種使用,據兩造陳明在卷,復經本院會同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測量,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可稽。
  ⑵本院審酌被告陳清淮、陳誌錕所提附圖四之分割方案,就合併系爭885、886-1地號土地後分割,因885、886-1地號土地均為都市計畫用地之農業區,符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第1項、第225條之1之規定,另就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之系爭886地號土地,此方案亦符合農業發展條例之相關規定,且此方案分割後坵塊完整,便利於耕種使用,堪認為公平妥適之方案;至於原告所提附圖二之分割方案,分割方法雖與附圖四之方案類似,但此方案被告陳誌錕所分得之甲區塊南方土地,過於狹窄,會造成被告陳誌錕使用上之困難,難認為公平妥適;又被告陳清淮、陳誌錕所提附圖三之分割方案,為使分割於裡地之陳楊玉燕、洪淑惠出入,多分割出道路,徒增土地之浪費,亦非妥適。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經濟利用價值等情狀,認系爭三筆土地按被告陳清淮、陳誌錕所提附圖四方案分割,尚屬公允,適當而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五、再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民法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經查本件被告陳楊玉燕將其系爭885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彰化縣溪湖鎮農會,被告陳清淮將系爭三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彰化縣溪湖鎮農會、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告知訴訟,未參加本件訴訟,揆諸前揭規定,彰化縣溪湖鎮農會、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抵押權於本件判決確定後,應分別移存於被告陳楊玉燕、陳清淮所分得之部分,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被告等之行為,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即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分擔本件訴訟費用。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余思瑩

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洪淑惠
均1000分之276
1000分之276
陳清淮
均1000分之181
1000分之181
陳誌錕
均1000分之181
1000分之181
陳楊玉燕
均1000分之362
1000分之3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