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122號
原 告 楊道彰
被 告 新來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王秀女
訴訟代理人 廖苡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0日裁定(下稱補費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478,667元,並命原告於收受補費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裁判費32,252元,嗣原告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抗字第96號裁定駁回抗告,原告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13年7月11日以113年度台抗字第553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復經本院發函通知原告於113年9月20日前補繳32,252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依補費裁定意旨駁回原告之訴,該函文於113年9月12日送達原告等情,有補費裁定、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抗字第96號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53號卷宗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有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可憑,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徐沛然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
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