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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28號
原      告  王志名  
訴訟代理人  戴連宏律師
複代 理 人  胡玉龍  

被    告①  高寶珠  

輔  助  人  林馬秀娥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蔡君儀  
被    告②  蔡碧霞  
        ③  高甲肆  
        ④  高英宏  
        ⑤  高健勝  
        ⑥  高世任(高劉秀卿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複代理人    曾微茹  
被    告⑦  黃國欽  
        ⑧  高禎陽  
        ⑨  高禎卿  
        ⑩  高千惠  
        ⑪  高至宏  
        ⑫  高育盟  
        ⑬  張玉佩  
        ⑭  高麗雲  
        ⑮  高麗瓊  
        ⑯  高國村  
        ⑰  高國泉  

        ⑱  周毓華(兼周吉仁之繼承人)

        ⑲  周聖雄(兼周吉仁之繼承人)


        ⑳  慶有餘開發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金田  
被    告㉑  橙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㉒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嘉峻  

被    告㉓  高文彬(高大椿之繼承人)


        ㉔  高文松(高大椿之繼承人)

        ㉕  高文蒼(高大椿之繼承人)

        ㉖  陳美秀(高大椿之繼承人)

        ㉗  高世彥(高大椿之繼承人)

        ㉘  高嘉芸(高大椿之繼承人)


        ㉙  高世華(高大椿之繼承人)

        ㉚  高文芳(高大椿之繼承人)

        ㉛  黃瑞權(高麗娥之繼承人)

        ㉜  黃宛儀(高麗娥之繼承人)

        ㉝  黃宛嬋(高麗娥之繼承人)

        ㉞  黃星耀(高麗娥之繼承人)

受告 知 人  陳振順(高禎陽、高禎卿、高千惠、高至宏之受讓
            人)     
            黃澤珉(高禎陽、高禎卿、高千惠、高至宏之受讓
            人)     

            陳美椒(黃國欽、張玉佩之受讓人)

            張金田(高健勝、蔡碧霞之受讓人)

            張文娜(抵押權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高文彬、高文松、高文蒼、陳美秀、高世彥、高嘉芸、高世華、高文芳等8人應就其等被繼承人高大椿所遺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576分之18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除被告橙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上開共有人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三、兩造(除被告高育盟外)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二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4年6月18日員土測字83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被告高世任丙方案)所示,並按附表二所示分配表分配,並依附表三各共有人應受補償金額配賦表所示金額互為找補。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者,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亦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共有人全體須合一確定,經查:
一、登記共有人高大椿於起訴前之民國102年5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高文彬、高文松、高文蒼、陳美秀、高世彥、高嘉芸、高世華、高文芳等8人(下稱高文彬等8人),有高大椿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23-151頁)。原告以112年12月18日民事追加被告暨更正聲明狀撤回起訴前死亡之高大椿,並追加高文彬等8人為被告(本院卷一第99-111頁)。
二、登記共有人高麗娥於起訴前之112年7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瑞權、黃宛儀、黃宛嬋、黃星耀等4人(下稱黃瑞權等4人),有高麗娥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53-165頁)。原告以112年12月18日民事追加被告暨更正聲明狀撤回起訴前死亡之高麗娥,並追加黃瑞權等4人為被告(本院卷一第99-111頁)。
三、登記共有人周吉仁於訴訟繫屬中之112年10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周毓華、周聖雄等2人(下稱周毓華等2人),有周吉仁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57-367頁)。原告以113年1月8日民事聲明他造當事人承受訴訟暨更正聲明狀,聲明由周毓華等2人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339-345頁)。
四、登記共有人高劉秀卿於訴訟繫屬中之112年12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高世任、高玉翰等2人(下稱高世任等2人),有高劉秀卿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403-417頁)。原告以113年2月26日民事聲明他造當事人承受訴訟暨更正聲明狀,聲明由高世任等2人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387-391頁) ,因嗣後已經高世任分割繼承取得,再請求撤回高玉翰(本院卷二第105頁)。
五、原告上開所為,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民事訴訟之當事人恆定原則。是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倘移轉於第三人,而未能依上開規定承當訴訟時,法院對原當事人所為判決,效力應及於繼受人。經查:
一、被告高禎陽、高禎卿、高千惠、高至宏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個別土地逕以地號稱之)應有部分分別移轉登記予陳振順、黃澤珉,陳振順、黃澤珉雖以112年12月19日民事聲請承當訴訟狀聲請承當訴訟(本院卷一第301-303頁),因未經移轉人同意,故未合法承當訴訟,本件仍應以高禎陽、高禎卿、高千惠、高至宏為被告,然實體上應由陳振順、黃澤珉取得分割後之權利義務。
二、被告高健勝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張金田(本院卷一第537、547頁),無人聲請承當訴訟,本件仍應以高健勝為被告,然實體上應由張金田取得分割後之權利義務。
三、被告黃國欽、張玉佩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陳美椒(本院卷一第537、545、547頁),無人聲請承當訴訟,本件仍應以黃國欽、張玉佩為被告,然實體上應由陳美椒取得分割後之權利義務。
四、高麗雲、黃瑞權等4人、高麗瓊、高國村、高國泉、周毓華等2人,其等將其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王志名(本院卷一第535、545頁),無法亦無人聲請承當訴訟,本件仍應以高麗雲、黃瑞權等4人、高麗瓊、高國村、高國泉、周毓華等2人為被告,然實體上應由原告王志名取得分割後之權利義務。
五、被告蔡碧霞將其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張金田(本院卷二第327、337頁),無人聲請承當訴訟,本件仍應以蔡碧霞為被告,然實體上應由張金田取得分割後之權利義務。
參、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之1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385、387地號土地,經原登記共有人高大椿將其利範圍各576分之18,設定抵押權予張文娜,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足憑(本院卷二第321-339頁),原告聲請對抵押權人張文娜告知訴訟(本院卷二第129頁),張文娜經本院通知後(參見回證卷),未參加訴訟,上開抵押權自應依上開規定處理。
肆、本件除被告高英宏、高世任外,其餘被告均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共有385地號土地(面積112平方公尺、屬員林都市計畫第三種住○區○○000地號土地(面積2,050平方公尺,屬員林都市計畫第二種住宅區),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法令禁止分割或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亦未訂立不分割協議或期限,因兩造不能達成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關於分割方法,因系爭土地均屬可供建築使用之土地,分割結果應得建築房屋始符合經濟效用。如以原物分割,385地號土地之面寬、深度均不符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之規定,不宜再細分;而387地號土地多數共有人分得之土地,無法符合通常建築使用之最小面積。又同意變價分割385地號土地之現登記共有人尚有被告慶有餘開發有限公司、李嘉峻及受讓人陳振順、黃澤珉、陳美椒、張金田等6人,應有部分達70.39%;同意變價分割387地號土地之現登記共有人尚有被告慶有餘開發有限公司、李嘉峻、橙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受讓人陳振順、黃澤珉、陳美椒、張金田等7人,應有部分達81.85%,顯符合多數共有人意願,且變價分割不僅可使購買者就系爭土地整體規劃、利用,避免採原物分割方法所致生系爭土地之使用上不經濟之情況,故就2筆土地,原告均主張變價分割等語。
二、並聲明:
㈠、被告高文彬、高文松、高文蒼、陳美秀、高世彥、高嘉芸、高世華、高文芳等8人應就其等被繼承人高大椿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請准依原告主張之方法分割。
㈢、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貳、被告答辯:
一、高世任:不同意原告主張387地號土地變價分割,伊有建物於該土地上,請求依附圖二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4年6月18日員土測字83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分割(下稱被告高世任丙方案),並依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華聲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報告互為找補
二、高寶珠前曾到庭稱:同意被告高世任方案。
三、高英宏:同意被告高世任丙方案。
四、慶有餘開發有限公司未到庭,前曾以書狀表示:同意原告主張385、387地號土地變價分割,所得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五、李嘉峻未到庭,前曾以書狀表示:同意原告主張385、387地號土地變價分割,所得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六、橙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前曾以書狀表示:同意原告主張387地號土地變價分割,所得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七、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受告知人:
一、陳振順、黃澤珉未到庭,前曾以書狀表示:同意原告主張385、387地號土地變價分割,所得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陳美椒未到庭,前曾以書狀表示: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及共有人眾多,請以變價分割方式為之。
三、張金田未到庭,前曾以書狀表示: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及共有人眾多,請以變價分割方式為之。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亦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有地籍圖謄本、彰化縣員林市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等件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71、171頁、本院卷二第321-339頁);又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復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均為兩造所是認,則原告請求法院判決分割,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渠等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高大椿於起訴前之102年5月23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高文彬等8人,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惟渠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321-339頁)。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原告請求被告高文彬等8人就其等之被繼承人高大椿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經查:
㈠、系爭土地之現況為:⒈387地號土地東臨林森路,北臨員水路二段。385地號土地西臨林森路,北臨員水路二段。⒉387地號土地上有一三合院及共有人所有使用中及多間廢棄房屋,北側部分有多棟建物作為店面使用。385地號土地上有一間兩層樓建物及一間一層鐵皮屋,均為營業店面。⒊其餘如附圖,及原告所提拍攝位置示意圖及照片所示(本院卷一第181-208頁),且經本院囑託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會同兩造到場履勘測量,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略圖、現場照片(本院卷一第317-329頁)及附圖一即現況圖(本院卷一第427頁)附卷可參,兩造對此亦不爭執,自屬真實。
㈡、385地號土地,面積僅112平方公尺,兩造均無人聲請原物分割,原告主張變價分割,並經被告慶有餘開發有限公司、李嘉峻等人同意,其他被告亦無人反對,考量兩造使用土地現狀、經濟效益等情,亦屬可採。爰就385地號土地之分割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㈢、387地號土地上現有部分建物仍供部分共有人使用,業據前述。有關分割方法,原告雖主張同意變價分割者除原告外,尚有現登記共有人被告慶有餘開發有限公司、李嘉峻、橙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受讓人陳振順、黃澤珉、陳美椒、張金田等7人,應有部分比例高達81.85%,故387地號土地應採變價分割等語。惟依上開規定,法院於裁判分割時,原則上應採行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式,須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始得採行變價分割或部分原物分割、部分變價分割分割方式。本院酌以387地號土地面積達2,050平方公尺,且被告高世任所提丙方案即屬原物分割方案,足認387地號土地原物分割並非顯有困難,同意變價分割之應有部分比例甚高,仍難逕予採行變價分割,是上開人等主張全部變價分割,尚無可採。本院並酌以兩造並無人主張部分原物分割、部分變價分割分割方式;況該土地上尚有部分建物現供共有人居住使用(其中並有二層樓建物),被告高世任丙方案可以保留部分共有人現居住使用之建物,另就部分應有部分面積較少之共有人分配於相鄰位置可以合併利用,增進土地利用價值,對於共有人非謂不利。至原告雖指摘高世任丙方案部分共有人分得之面積甚小無法建築等語,惟該共有人之原應有部分面積本即不足原告所稱合法建築基地面積至少需49平方公尺,況該共有人又不同意與他人維持共有以取得足供建築之分配土地,自難因此即認高世任丙方案不可採。再高世任丙方案亦獲得被告高寶珠、高英宏之同意,且被告高世任丙方案並無不能登記情事,被告高世任亦主張就分配土地之價值差異,依本院囑託之華聲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互相找補,應係目前相對完整且最符合共有人利益之分割方案。是本院斟酌上情及兩造使用土地現狀、系爭房地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最佳利益及公平原則,認系爭土地應採被告高世任丙方案分割為屬合理可採。
㈣、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824條第3項所明定。故以原物為分配時,各共有人是否應為補償或受補償,均應以其所受分配者,是否已逾或少於其應有部分為斷,且補償金額之多寡,亦應以應有部分為計算之標準,而共有物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387地號土地經分割,兩造分別取得之土地,臨路情況及位置各有不同,其價值自有差異,自應互為找補。經本院將被告高世任丙方案,囑託華聲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位置,以目前市價情形,其各自價值及各應找補金額多少?經該所以114年8月14日華估字第83554號函覆並檢送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63頁)。本院酌以上開估價報告書乃該事務所,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運用比較法(第83397號估價報告書第18頁),派員實地訪查交易、收益及成本資訊,調查鄰近地價,並根據當地里鄰環境、交通情況、公共設施、使用現況、經濟發展及房地產交易現況等因素,而推定387地號土地各區位之價值作成鑑定報告(詳見估價報告書),並說明兩造分割後所取得土地價值及互為找補金額,核屬客觀可採。因本件應採被告高世任丙方案分割,已見前述,爰審酌上開鑑定意見,認如附表一所示之387地號土地共有人間應按附表三各共有人應受補償金額配賦表互為金錢找補。爰就387地號土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被告就分割方法之爭執,乃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由一造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經本院審酌後,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附表一: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起 訴 時
登記共有人
38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38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備    註
(所有權異動、承受訴訟、承當訴訟等情形)
起訴時
言詞辯論終結時
起訴時
言詞辯論終結時
1
高寶珠
2/80
同左
2/80
同左


2
高大椿(歿)
18/576
同左

18/576
同左

一、於102年5月23日死亡(本院卷一第93頁)。
二、繼承人為被告高文彬、高文松、高文蒼、陳美秀、高世彥、高嘉芸、高世華、高文芳等8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3
高蔡碧霞
5/128
-
5/128
-

一、原姓高90年7月9日撤冠夫姓(本院卷一第241頁)。
二、已移轉予訴外人張金田(本院卷二第327、337頁),未承當訴訟。
4
高甲肆
1/168
同左

1/168
同左


5
高英宏
1/80
同左

1/80
同左


6
高健勝
18/576

18/576

一、已移轉予訴外人張金田(本院卷一第537、547頁),未承當訴訟。
7
高劉秀卿(歿)
13/192

13/192

一、112年12月31日死亡(本院卷一第405頁)。
二、已由高世任分割繼承取得(本院卷一第537、547頁)。
8
黃國欽
144/2304

144/2304

一、已轉讓予訴外人陳美椒(本院卷一第537、545、547頁),未承當訴訟。
9
高禎陽
5/1024
5/1024
一、已移轉予黃澤、陳振順,由該二人就系爭2筆土地各取得1024分之10(本院卷一第109、219、233頁),未承當訴訟。
10
高禎卿
5/1024
5/1024
11
高千惠
5/1024
5/1024
12
高至宏
5/1024
5/1024
13
高育盟
66/576
同左

14
張玉佩
144/2304

144/2304

一、已移轉予訴外人陳美椒(本院卷一第537、547頁),未承當訴訟。
15
高麗雲




公同共有
2/168


 
 







公同共有
2/168


 




一、編號15-22移轉予原告王志名(本院卷一第535、545頁),未承當訴訟。
16
高麗娥(歿)
一、於112年7月31日死亡(本院卷一第95頁)
二、繼承人為被告黃瑞權、黃宛儀、黃宛嬋、黃星耀等4人。
三、同編號15一。
17
高麗瓊
同編號15一。
18
高國村
同編號15一。
19
高國泉
同編號15一。
20
周吉仁(歿)
一、於112年10月14日死亡(本院卷一第359頁)。
二、繼承人為被告周毓華、周聖雄等2人。
三、同編號15一。
21
周毓華
同編號15一
22
周聖雄
同編號15一
23
慶有餘開發有限公司
13037/26880
同左

15697/26880
同左


24
李嘉峻
1/160
同左

1/160
同左


25
王志名
2/80
31/840

2/80
31/840

一、受讓自編號15-22之應有部分(本院卷一第535、545頁),無法亦無人聲請承當訴訟。
26
橙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9/576
同左

      
附表二:被告高世任丙方案之分配表
編號
面積
(㎡)
擬分配人
應有部分比例
備   註
A
1197
慶有餘開發有限公司
1/1

B
256
黃國欽
張玉佩
1/2
1/2
分割後由陳美椒取得權利義務。
C
76
王志名
1/1
部分應有部分受讓自高麗雲、黃瑞權等4人、高麗瓊、高國村、高國泉、周毓華等2人,分割後由王志名取得權利義務。
D
151
高甲肆
高世任
122/0000
0000/1510

E
144
高健勝
蔡碧霞
4/9
5/9
分割後由張金田取得權利義務。
F
32
橙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1

G
13
李嘉峻
1/1

H
20
高禎陽
高禎卿
高千惠
高至宏
1/4
1/4
1/4
1/4
分割後由陳振順取得權利義務。
I
20
高禎陽
高禎卿
高千惠
高至宏
1/4
1/4
1/4
1/4
分割後由黃澤珉取得權利義務。
J
64
高大椿之繼承人即被告高文彬、高文松、高文蒼、陳美秀、高世彥、高嘉芸、高世華、高文芳等8人
公同共有
1/1

K
77
高寶珠
高英宏
5133/0000
0000/7700

 
附表三:各共有人應受補償金額配賦表(單位:元)
【被告高世任丙方案】
 應補
受補
陳美椒註3
王志名註4
高甲肆
高世任
合  計
(+347,794)
(+148,278)
(+236,820)
(+2,696,993)
慶有餘開發有限公司
66,059 
28,163 
44,981 
512,255 
651,458 
(-651,458)
張金田註5
111,345 
47,470 
75,817 
863,430 
1,098,062 
(-1,098,062)
橙舍投資股分有限公司
24,743 
10,549 
16,848 
191,874 
244,014 
(-244,014)
李嘉峻
7,873 
3,356 
5,361 
61,050 
77,640 
(-77,640)
陳振順註6
15,464 
6,594 
10,530 
119,920 
152,508 
(-152,508)
黃澤珉註6
15,464 
6,594 
10,530 
119,920 
152,508 
(-152,508)
高大椿註7
49,486 
21,098 
33,696 
383,747 
488,027 
(-488,027)
高寶珠
38,274 
16,317 
26,061 
296,793 
377,445 
(-377,445)
高英宏
19,086 
8,137 
12,996 
148,004 
188,223 
(-188,223)
合  計
347,794 
148,278 
236,820 
2,696,993 
3,429,885 
備註:
(1)"+"表示分配土地價值大於持分土地價值,應付補償金額。  
(2)"-"表示分配土地價值小於持分土地價值,應受補償金額。  
(3)陳美椒之應有部分是受讓自黃國欽、張玉佩。
(4)王志名部分應有部分受讓自高麗雲、黃瑞權等4人、高麗瓊、高國村、高國泉、周毓華等2人。
(5)張金田應有部分受讓自高健勝、蔡碧霞。
(6)陳振順、黃澤珉應有部分受讓自高禎陽、高禎卿、高千惠、高至宏。
(7)高大椿已歿,其繼承人為高文彬、高文松、高文蒼、陳美秀、高世彥、高嘉芸、高世華、高文芳等8人。  
 
附表四: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起 訴 時
登記共有人
負擔比例
備     註
1
高寶珠
2.6%

2
高大椿(歿)
3.1%
由被告高文彬、高文松、高文蒼、陳美秀、高世彥、高嘉芸、高世華、高文芳等8人連帶負擔。
3
蔡碧霞
3.9%
已移轉予張金田(本院卷二第327、337頁),由張金田負擔。
4
高甲肆
0.5%

5
高英宏
1.3%

6
高健勝
3.1%
已移轉予張金田(本院卷一第537、547頁),由張金田負擔。
7
高劉秀卿(歿)
6.8%
由高世任承受訴訟,並分割繼承取得(本院卷一第537、547頁),由高世任負擔。
8
黃國欽
6.2%
已移轉予陳美椒(本院卷一第537、547頁),由陳美椒負擔。
9
高禎陽
0.5%
已移轉予黃澤、陳振順(本院卷一第219、233頁),由黃澤、陳振順負擔。
10
高禎卿
0.5%
11
高千惠
0.5%
12
高至宏
0.5%
13
高育盟
0.9%

14
張玉佩
6.2%
已轉讓予陳美椒(本院卷一第537、547頁),由陳美椒負擔。
15-22
高麗雲等人
1.2%
已移轉予原告王志名,由原告負擔。
23
慶有餘開發有限公司
57.6%

24
李嘉峻
0.6%

25
王志名
2.6%

26
橙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4%

 
附圖一(現況圖):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11月16日員土測字180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二(被告高世任丙方案):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4年6月18日員土測字83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