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66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被 告 吉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肇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肆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被告雖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民國112年12月19日具狀表示並未收受開庭通知,被告法定代理人並未居住於戶籍地,難認本件送達合法等語。查本件言詞辯論通知書於112年11月14日寄存送達被告法定代理人戶籍址及被告公司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37頁),業已合法送達。而被告法定代理人雖具狀陳稱並未居住於戶籍地等語,然本件原告原聲請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寄發處所即為被告公司址及被告法定代理人戶籍址,經被告於112年8月15日提出異議,該民事異議狀上所載之被告法定代理人住所即為本院言詞辯論通知書寄發之戶籍址,而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之書狀,其上所載被告法定代理人地址,仍為相同之被告法定代理人戶籍址,且卷內並無其他地址可供送達,是被告陳稱送達不合法等語,自難謂有據。
二、原告主張略以:緣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23日申辦網路服務(號碼47Y146563號),並簽立無線上網服務契約、電路出租業務服務契約、網際資訊網路業務(HiNet)租用契約,約定被告應依繳費通知單所定期限繳納服務費用(下稱系爭網路服務契約);又於111年8月19日向原告租用IDC機櫃設備(設備CL0000000、CL0000000、CL0000000)及網路服務(用戶號碼HN00000000),並簽訂設備代管及其加值服務業務租用契約,約定被告應依繳費通知單所定繳費期限內給付網路服務及機櫃設備月租費用(下稱系爭設備租用契約)。詎被告自111年9月起停繳前開網路服務月租費,計至112年1月為止,尚欠月租費及補收未滿租期優惠差額、機件賠償費等合計新臺幣(下同)12,742元;就系爭設備租用契約亦自111年12月起停繳費用,計至112年4月底為止,尚欠機櫃設備月租費、電力調整費及IDC上網月租費合計537,658元。積欠費用合計550,400元【計算式:12742+537658=550400】,迭經催繳均未置理。為此,爰依前開電信服務契約、設備租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積欠之電信費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欠費清單、中華電信繳費通知單、設備代管及其加值服務業務租用契約、網際資訊網路業務(HiNet)租用契約書、市內網路業務申請書、中華電信整合性契約書等件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並經本院核對原本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則原告依上開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電信費用合計550,400元,洵屬有據。又兩造間之系爭網路服務契約、設備租用契約就原告請求各筆費用固然訂有繳費期限,然原告請求被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給付遲延利息,自無不可。則查本件支付命令於112年7月27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8月6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是原告一併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網路服務契約、設備租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550,400元,及自112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雖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表示本件送達不合法,及原告並未點交承租場地、被告早已提出終止租約意思、原告實際上並未竣工,被告撤銷意思表示云云。惟查,被告雖陳稱如上,然並無提出足資影響本院前揭認定之防禦方法及證據,並無再開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卓千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