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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2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文環 
            陳琨錫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顧家榮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陳文環、陳琨錫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9,566元,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查上訴人陳文環、陳琨錫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顧家榮於第一審之訴,本院據此核算上訴人提起上訴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面積核定之(面積2094.00㎡公告土地現值新臺幣1,800元),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884,600元,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即徵收29,566元。
二、是本件應徵收第二審上訴費29,566元,因尚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為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涵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