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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04號
原      告  詹美鈴 
被      告  劉瓊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2,694元,並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10日與被告簽訂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約定租賃期間為2年(即自111年9月1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然被告自112年1月即未再給付任何租金。被告自112年1月起至113年1月止,積欠之租金為6萬5,000元。自111年11月迄今未繳之水費3,035元,電費為1萬9,659元。原告已於112年10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期繳清租金、水電費及搬離系爭房屋,並表明終止租約之意思,然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租約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其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轉帳代繳(代收)水費繳費憑證、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郵局存證信函(秀水郵局存證號碼000082)、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秀水鄉農會存摺、郵政存簿儲金簿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6、29至49、53、151至173頁),經核閱無誤。而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並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以供本院斟酌,依上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積欠之租金、水電費2萬2,694元,及自113年2月1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