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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320號
聲  請  人  黃慶順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代理人    黃汶茜律師
相  對  人  弘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楊帆     
上列聲請人聲請就與相對人弘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楊帆在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20號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為相對人弘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52條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於民國70年間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弘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然兩造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相對人公司應塗銷抵押權,然相對人公司於75年1月24日遭撤銷公司登記進入清算程序,應由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惟其全體董事除李秋玉外,其餘均已歿,李秋玉亦罹患OO症而無訴訟能力,為使伊能順利起訴請求相對人公司塗銷抵押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認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公司於75年1月24日遭主管機關撤銷公司登記,應進入清算程序,並由全體董事為清算人,而相對人公司之董事潘柱、陳棟樑、潘凰水、潘世章均已歿,僅有李秋玉尚生存,有相對人公司之變更事項登記卡、戶籍謄本為憑(見卷第49至62頁),然李秋玉現齡86歲,罹患OO症,已意識混亂、無識別能力,有宏美德生診所診斷證明書可參(見卷第97頁),足認相對人公司現無法定代理人可代為訴訟行為,而有恐致訴訟久延或無法進行之情形,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基此,本院審酌楊帆為李秋玉之子,復曾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有相對人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戶籍謄本為憑(見卷第50、95頁),應瞭解相對人公司之財務、業務情形,並有擔任相對人公司特別代理人之意願,認由楊帆於前開事件中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尚屬適當,爰選任聲請人於上開案件中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