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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66號
原      告  許嫚倪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甲森建設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被告之合法法定代理人姓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識別身分資料,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事起訴狀記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黃文庠,惟被告於原告在民國112年2月10日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並非黃文庠,故原告列黃文庠為被告法定代理人,自有被告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情事,爰限原告應於主文所定期限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倘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