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84號
原 告 陳柔春
訴訟代理人 陳信揮
原 告 陳任源
訴訟代理人 陳隆煌
被 告 張俊賢
訴訟代理人 張瓊花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李曉玫
複 代理人 傅武郎
被 告 陳素琴(即張歷史之承受訴訟人)
薛洪姜
劉進金
薛杉進
薛杉井
林盆
林朝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守信
被 告 章秀紫
陳金玉
陳有水
陳秀美
陳敏雄
陳任止
薛詠隆
陳姵蓉
蔡佩旻
康文政
康文富
陳吉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蘇晨吟
被 告 陳吉男
訴訟代理人 陳永石
被 告 陳照明
陳昭平
謝鎮宇
洪瑤州
薛正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薛詠穎
被 告 陳勇志
薛太郎
薛全易
陳鍵強
劉陳娥(即陳石繼承人)
陳素(即陳石繼承人)
陳拋(即陳石繼承人)
洪陳蓮(即陳石繼承人)
陳樹木(即陳石繼承人)
陳涵群(即陳石繼承人)
陳宗佑(即陳石繼承人)
洪麗姿(即陳石繼承人)
洪勇廷(即陳石繼承人)
洪麗燕(即陳石繼承人)
洪美惠(即陳石繼承人)
黄金貴(即陳石繼承人)
黄雅玲(即陳石繼承人)
黄俊智(即陳石繼承人)
黄俊皓(即陳石繼承人)
黄亞芬(即陳石繼承人)
洪凉(即陳石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5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及原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貳、五、」,關於「495地號土地」之記載,應更正為「721及721-2地號土地」。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附表二應更正為本裁定所示之附表二。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附圖二總計欄,關於「19471.72」之記載,應更正為「19417.72」。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及原本有如主文所示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附表二:各共有人應受補償金額配賦表(單位:新臺幣/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