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炳賀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文同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73,725元(計算式:1440.01㎡×5100元/㎡×3/14≒1,573,725,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裁判費24,96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