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7號
原 告 陳宜斌
訴訟代理人 胡陞豪律師
被 告① 陳清圖
② 陳萬家
③ 陳黃勉(即陳春能之繼承人)
④ 陳譽國(即陳春能之繼承人)
⑤ 陳寶元(即陳春能之繼承人)
⑥ 陳虹妃(即陳春能之繼承人)
⑦ 陳虹如(即陳春能之繼承人)
⑧ 陳阿油(即陳桔政之繼承人)
⑨ 陳王彩蜜(即陳桔政之繼承人)
⑩ 陳麗美(即陳桔政之繼承人)
⑪ 陳正泰(即陳桔政之繼承人)
⑫ 陳世欣
⑬ 陳漢丁
⑭ 陳金龍
⑮ 陳天從
⑯ 陳益財
⑰ 陳宛平
⑱ 陳瑋瑮
⑲ 陳垂佳
⑳ 陳志維
㉑ 陳玉錫
㉒ 陳銘松
㉓ 陳銘坤
㉔ 陳志忠(兼陳桔政之繼承人)
㉕ 陳瑋男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宜琛
楊紅梅
被 告㉖ 蔡宜蓉
㉗ 吳愷任
㉘ 吳承諺
㉙ 吳睿綺
受 告 知人 陳鴻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阿油、陳王彩蜜、陳麗美、陳正泰、陳志忠等5人應就其等被繼承人陳桔政所遺彰化縣○○鎮○○段000地號(應有部分60分之1)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500平方公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應予分割如附圖二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7月24日鹿土測字第90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並按附表二之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之位置編號等分配表分配。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共有人全體須合一確定。查登記共有人即被告陳春能於起訴前之民國110年9月4日死亡,繼承人為陳黃勉、陳譽國、陳寶元、陳虹妃、陳虹如等人(下稱陳黃勉等5人),有陳春能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5-59、103-105頁),原告撤回陳春能並追加陳黃勉等5人為被告(本院卷第48、501頁),自無不合。
貳、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民事訴訟之當事人恆定原則。是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倘移轉於第三人,而未能依上開規定承當訴訟時,法院對原當事人所為判決,效力應及於繼受人:
一、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之被告陳漢丁、陳宛平、陳志維、陳金龍、陳天從、陳垂佳、蔡宜蓉及受告知人陳鴻裕等人於訴訟繫屬中所為之移轉登記,均無人聲請承當訴訟,依當事人恆定原則仍由原登記共有人續行本件訴訟,惟實體上應由受讓人取得分割後之權利。
二、登記共有人陳春能所遺之應有部分,雖已由陳寶元辦妥分割繼承登記(本院卷第249頁),但未合法承當訴訟,故仍應以陳黃勉等5人為被告,然實體上應由陳寶元取得分割後之權利。
參、本件除被告陳黃勉、陳寶元、陳虹妃、陳益財、陳瑋瑮、陳玉錫、陳銘松、陳銘坤外,其餘被告均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500平方公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登記共有人陳桔政於起訴前死亡,其等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故請求陳桔政之繼承人即陳阿油等5人辦理繼承登記。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法令禁止分割或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亦未訂立不分割協議或期限,因兩造不能達成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關於分割方法,原告主張如附圖二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7月24日鹿土測字第90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原告方案)所示方法分割,且無須鑑價找補等語。
二、並聲明:
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請准依原告主張之方法分割。
㈢、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貳、被告答辯:
一、陳黃勉、陳寶元、陳虹妃:同意按原告方案分割。
二、陳益財:願意將應有部分土地捐出來。
三、陳瑋瑮:同意按原告方案分割。
四、陳銘松:希望保留伊所有之建物基地,且將私設道路設於系爭土地中間,依原告方案分割,伊所有建物恐無法排水,且分得之土地有公所之水溝。
五、陳銘坤:同陳銘松所述,另希望原告方案編號7的北側可以再大一點。
六、陳玉錫:同陳銘松所述,另陳鴻裕已於112年12月5日將其所有之應有部分出售予伊,並辦妥移轉登記。
七、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亦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面積1,500平方公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為兩造共有,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附卷可憑(本院卷第87、489-497頁);又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復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均為兩造所是認,則原告請求法院判決分割,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渠等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之登記共有人陳桔政於起訴前之105年4月6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陳阿油等5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89-497頁)。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原告請求被告陳阿油等5人就其等之被繼承人陳桔政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經查:
㈠、系爭土地由彰化縣鹿港鎮頭庄巷對外通行,其上有共有人所有之門牌號碼彰化縣○○鎮○○巷000○000○000號等建物,其中149號建物由被告陳銘松、陳銘坤居住使用,150號建物現為原告居住使用,而148號房屋為陳清圖所有,目前無人使用,150號南側房屋目前亦無人使用,其餘為空地,並有原告提供之現場略圖、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1-95頁)。且經本院囑託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會同兩造到場履勘測量,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略圖、現場照片及附圖一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4月19日鹿土測字第45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183-197、227頁)附卷可參,兩造對此亦不爭執,自屬真實。
㈡、系爭土地上現有部分建物仍供部分共有人使用,業據前述,又系爭土地原物分割並非顯有困難,且原告主張之方案,屬原物分割方案,是應採原物分割為適宜。有關分割方法,本院酌以:依原告方案分割,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地形大致方正,不僅可最大限度保留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且各共有人就分得部分均可由原告方案留設之道路對外通行至頭庄巷。雖被告陳玉錫、陳銘松、陳銘坤不同意原告方案,並提出簡略之分割方案,但其等僅慮及自己需求,並未提出載明各共有人分配位置、面積等具體之分割方案使地政機關繪製完整之分割圖以供本院參酌,自難以採認。又原告方案不僅獲得被告陳清圖、陳黃勉、陳寶元、陳虹妃、陳世欣、陳瑋瑮、陳瑋男等人同意(本院卷第518、525-529頁),符合多數共有人意願(已逾應有部分2之分1),亦無法令禁止共有物分割登記之情形,有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4日鹿地二字第1120004289號函可稽(本院卷第471頁)。是本院斟酌上情及兩造使用土地現狀、系爭房地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最佳利益及公平原則,應認系爭土地應採原告方案分割為屬合理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依原告方案分割,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換算分配面積後,比較分割前、後,並無差別,兩造亦無人聲請鑑價找補,是本件毋庸鑑價找補,併此敘明。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被告就分割方法之爭執,乃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由一造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經本院審酌後,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附表一: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 | | 應 有 部 分 (言詞辯論終結時) (本院卷243-249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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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一、已由陳寶元分割繼承並辦妥繼承登記(本院卷第249頁)。 二、由陳寶元負擔訴訟費用。 |
| | | | 一、由陳阿油、陳王彩蜜、陳麗美、陳正泰、陳志忠等5人繼承,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二、由陳阿油等5人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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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一、移轉予受告知人陳鴻裕,陳鴻裕後又移轉予陳玉錫 二、由陳玉錫負擔此部分訴訟費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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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之位置編號、面積及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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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陳桔政部分,由陳阿油、陳王彩蜜、陳麗美、陳志忠、陳正泰等5人公同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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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陳春能部分,已由陳寶元辦妥繼承登記,由陳寶元取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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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陳天從部分,已移轉予受告知人陳鴻裕,後陳鴻裕再移轉予陳玉錫,故陳天從部分由陳玉錫取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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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一、道路,依持分比例維持共有 二、陳桔政部分,由陳阿油、陳王彩蜜、陳麗美、陳志忠、陳正泰等5人公同共有。 三、陳春能部分,已由陳寶元辦妥繼承登記,由陳寶元取得。 四、陳天從部分已移轉予受告知人陳鴻裕,後陳鴻裕再移轉予陳玉錫,故陳天從部分由陳玉錫取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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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圖一: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4月19日鹿土測字第45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現況圖)。
附圖二: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7月24日鹿土測字第90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告分割方案)【圖內分配表應更正如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