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22號
原 告 顏希容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 代理人 賴奕霖律師
吳秉翰律師
被 告 鐙雄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政一
訴訟代理人 張作詮律師
被 告 張柏雄
訴訟代理人 林堯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162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所製作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表二),所載次序3、4、5、6被告鐙雄工程有限公司所受分配金額新臺幣5,645,678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被告鐙雄工程有限公司不得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2326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薩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強制執行。
被告鐙雄工程有限公司不得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324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薩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強制執行。
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4160號、第54161號強制執行事件(含併入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4368號、第41623號執行事件部分),被告鐙雄工程有限公司對薩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尚未執行終結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鐙雄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㈠110年度司執字第34368號、41623號執行事件(下分稱34368號、41623號執行事件),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以上開執行事件所製作執行金額分配表(表一)(下稱系爭分配表一)次序1至次序5(下稱系爭分配表一次序1至次序5)被告鐙雄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鐙雄公司)所受分配金額新臺幣(下同)3,305,000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㈡執行金額分配表二(下稱系爭分配表二)所載次序1、次序7(下稱系爭分配表二次序1、次序7)被告張柏雄(下稱姓名)所受分配金額共計963,511元、次序3至次序6(下稱系爭分配表二次序3至次序6)鐙雄公司所受分配金額共計5,645,678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見本院卷一第11頁至第12頁)。嗣迭經變更、追加、補充陳述,最終於113年7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先位聲明為:㈠系爭分配表一次序1至次序5鐙雄公司所受分配金額3,305,000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㈡系爭分配表二次序1、次序7張柏雄所受分配金額963,511元,及次序3至次序6鐙雄公司所受分配金額5,645,678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備位聲明為:㈠鐙雄公司不得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0年司促字第2326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薩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薩婆公司)為強制執行。㈡鐙雄公司不得執新北地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324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薩婆公司強制執行。㈢本院110年度54160號、54161號執行事件(含併入34368號、41623號執行事件部分),鐙雄公司對薩婆公司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二第313頁至第314頁)。核原告前開追加、變更暨補充聲明,均係本於爭執薩婆公司對於鐙雄公司並無債務存在之基礎事實有所請求,應予准許。
二、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或受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僅形式上為分配表上所載之債權人,且對分配表上之他債權人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見,並已於期限內聲明異議,但未終結,即為已足。易言之,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原告,如分配表上已形式上記載其為債權人,在此權利未經他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予以剔除確定以前,該權利即非不存在,其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亦非無權利保護必要。經查:原告前執薩婆公司、訴外人吳宗輝於109年12月23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8,827,000元本票(系爭本票甲)向新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新北地院核發110年度司票字第2438號本票裁定准對系爭本票甲其中之3,827,000元暨利息為強制執行,嗣於110年8月3日執上開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原告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薩婆公司名下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769地號土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34368號執行事件受理;張柏雄執新北地院110年度司票字第6861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張柏雄執行名義),對於薩婆公司所有坐落彰化縣北斗鎮中寮段766-4、766-5(後經分割為766-11地號土地)、766-10地號土地(上3筆土地,下合稱766-4等3筆地號土地)及769地號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41623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張柏雄撤回對於766-4地號等3筆土地之執行;鐙雄公司執新北地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3240號、2326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鐙雄公司執行名義),就薩婆公司所有坐落766-4等3筆地號土地及769地號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分別以110年度司執字第54160號、54161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受理中(分稱54160號執行事件、54161號執行事件),上開54160號、54161號執行事件,經併入34368號執行程序,再與41623號執行事件合併執行程序;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1年12月26日於41623號執行事件就766-4地號等3筆土地拍得價金製作系爭分配表一,就769地號土地拍得價金製作系爭分配表二,並定於112年2月6日實行分配,原告對系爭分配表一次序1至次序5聲明異議;及對系爭分配表二次序1、次序7(即張柏雄分配金額)及系爭分配表二次序3至次序6(即鐙雄公司分配金額)聲明異議,並於112年2月8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已於112年2月7日向本院對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節,業經本院調閱本院41623執行事件及併案執行事件(即34368號、54160號、54161號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經核原告非為系爭分配表一之執行債權人(見本院卷一第23頁),其就系爭分配表一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即欠缺原告適格,應予駁回;原告經列為系爭分配表二之執行債權人(見本院卷一第25頁至第26頁),經他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予以剔除確定以前,其異議權即非不存在,是原告就系爭分配表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仍屬適格之當事人,且有權利保護必要。另原告係於分配期日前之112年1月30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於同年2月7日對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且於112年2月8日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原告就系爭分配表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合於前開法文規定。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54160號、54161號強制執行事件尚為終結,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事件卷證核閱無誤,是原告代位(詳後述)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亦合於前開規定。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先位主張略以:
⒈766-4等3筆地號土地及769地號土地為薩婆公司所有,經原告持系爭原告執行名義,對769地號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34368號執行事件受理;張柏雄執系爭張柏雄執行名義,對766-4等3筆地號土地、769地號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41623號執行事件受理中;後經張柏雄撤回對於766-4地號等3筆土地之執行,上開41623號執行事件經本院執行處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規定,與34368號執行事件合併執行程序;鐙雄公司前執系爭鐙雄公司執行名義,向薩婆公司、吳宗輝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分別以54160號、54161號執行事件受理中,上開54160號、54161號執行事件,經本院執行處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規定,與34368號合併執行程序;再依前開規定與41623號執行事件合併執行程序。本院執行處於41623號執行事件,在111年12月26日就766-4地號等3筆土地拍得價金製作系爭分配表一,就769地號土地拍得價金製作系爭分配表二。
⒉惟鐙雄公司法定代理人吳政一,與薩婆公司法定代理人吳宗輝為父子關係,鐙雄公司主張新北地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3264號、第23240號支付命令所示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惟鐙雄公司並未提出消費借貸契約及匯款明細為證,且所主張有金流關係之人亦非存在於鐙雄公司、薩婆公司間。堪認鐙雄公司與薩婆公司之間並無消費借貸之合意,新北地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3264號、第23240號支付命令所示本票債權(即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則鐙雄公司執系爭鐙雄公司執行名義對薩婆公司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作成系爭分配表一、二,將系爭分配表一次序1至次序5、系爭分配表二次序3至次序6分配予鐙雄公司,顯係以不實債權參與分配,故應將系爭分配表一次序1至次序5、系爭分配表二次序3至次序6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⒊張柏雄雖執系爭張柏雄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41623號執行事件受理,然薩婆公司已對張柏雄就上開執行名義之本票裁定所載本票即票據號碼CH811610、面額6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乙)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經新北地院板橋簡易庭(下稱板橋簡易庭)以111年度板簡字第1207號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受理中,顯見張鐙雄執以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乙之票據債權亦屬不實,故應將系爭分配表二次序1、次序7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語。並先位聲明:如上所述。
㈡原告備位主張略以:
⒈縱認原告對薩婆公司之系爭本票甲債權不存在,惟原告與薩婆公司間,就769地號土地、766-4地號等3筆土地所為之買賣契約,經原告於110年4月15日合法解除,薩婆公司本應將上開4筆土地返還原告,但因上開4筆土地已經拍賣程序拍定為第三人所有,薩婆公司發生已陷於給付不能,原告對於薩婆公司即存有債務不履行債權(下稱前債務不履行債權)存在;薩婆公司已無資力償還上開債務,其復明知鐙雄公司以不實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竟怠於行使權利,則原告為保全前債務不履行債權,自得代位薩婆公司提起異議之訴。
⒉因薩婆公司、鐙雄公司間並無存有借款債權、債務關係,已如前述,鐙雄公司即無從執系爭鐙雄公司執行名義,對薩婆公司為強制執行,是原告即得代位薩婆公司對上開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依民法第242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訴。並備位聲明:如上所述。
二、被告方面:
㈠鐙雄公司抗辯略以:
⒈原告執以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甲債權已經法院認定不存在確定,其即非上開執行程序之執行債權人,無從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訴訟,是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1款規定,駁回原告先位之訴。
⒉鐙雄公司為訴外人翁啟瑞出資設立,因翁啟瑞移居新加坡,難以親自於我國境内投資、辦理公司業務,先後借用許健雄、吳政一等人名義登記為鐙雄公司負責人,鐙雄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翁啟瑞。於109年間,薩婆公司進行土地開發等業務,向鐙雄公司借款購置彰化縣北斗鎮土地及供公司營運使用,翁啟瑞遂以名下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下稱翁啟瑞帳戶)匯款至薩婆公司指定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並由薩婆公司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下合稱系爭6紙本票)交付鐙雄公司以為擔保;薩婆公司未能清償上開借款債務,鐙雄公司遂執系爭6紙本票向新北地院聲請支付命令,並分別取得新北地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3240號、第23264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即系爭鐙雄公司執行名義)。是鐙雄公司與薩婆公司間,確實存有系爭6紙本票所載之19,697,000元之債權、債務關係,鐙雄公司自得以系爭鐙雄公司執行名義對薩婆公司為強制執行,及受有系爭分配表一次序1至次序5、系爭分配表次序3至次序6分配款項,原告提起本件先位、備位之訴,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張柏雄抗辯略以:
原告固以薩婆公司曾對其所持系爭本票乙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主張其聲請強制執行(即41623號執行事件)所本執行名義之系爭本票乙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然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1207號已於112年3月10日判決,認定張柏雄執以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乙於250萬元範圍內債權存在,薩婆公司對於上開判決提起上訴,已經新北地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83號判決駁回,薩婆公司不服,再對於前開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再經新北地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83號裁定駁回。顯見張柏雄對薩婆公司確實存有系爭本票乙所示債權,原告主張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薩婆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吳宗輝;鐙雄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吳政一。
㈡吳宗輝、吳政一為父子關係。
㈢原告主張其對於薩婆公司存有前債務不履行債權存在事件,前經本院以110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事件審理,並經臺中高分院以112年度重上字第14號判決在案(尚未確定)。
㈣原告前執薩婆公司、吳宗輝於109年12月23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甲向新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新北地院核發110年度司票字第2438號本票裁定准對系爭本票甲其中之382萬7000元暨利息為強制執行。
㈤原告執系爭原告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於薩婆公司所有之769地號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34368號執行事件受理中。
㈥張柏雄執系爭張柏雄執行名義,對薩婆公司所有之766-4等3筆地號土地、769地號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41623號執行事件受理,後張柏雄撤回對於766-4地號等3筆土地之執行。上開41623號執行事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規定,與34368號執行事件合併執行程序。
㈦鐙雄公司前執系爭鐙雄公司執行名義,向薩婆公司、吳宗輝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分別以54160號、54161號執行事件受理中,上開54160號、54161號執行事件,再經本院執行處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規定,與34368號合併執行程序;暨依前開規定與41623號執行事件合併執行程序。
㈧本院民事執行處於41623號執行事件就766-4地號等3筆土地拍得價金製作系爭分配表一;就769地號土地拍得價金製作系爭分配表二。
㈨原告與薩婆公司、吳宗輝間關於系爭本票甲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臺中高分院於112年10月4日以112年度重上字第47號判決認定薩婆公司、吳宗輝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甲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確定在案。
㈩薩婆公司就系爭本票乙對張柏雄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經板橋簡易庭以111年度板簡字第1207號判決系爭本票乙於超過250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薩婆公司上訴後,由新北地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83號判決駁回上訴。
原告僅就薩婆公司所有之769地號土地聲請強制執行,並未對766-4地號等3筆土地聲請強制執行。
翁啟瑞以翁啟瑞帳戶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入附表二所示款項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內。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1條規定,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一次序1至次序5,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1條規定,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二次序1、次序7,有無理由?
㈢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1條規定,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二次序3至次序6,有無理由?
㈣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薩婆公司對鐙雄公司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鐙雄公司不得執新北地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3264號、第2324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對薩婆公司為強制執行,有無理由?
㈤承上,原告主張鐙雄公司對於薩婆公司之強制執行程序即54160號、54161號執行事件(含併入34368號、41623號執行事件部分)應予撤銷,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不爭執事項㈠至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5頁至第68頁、第149頁至第150頁、),並經本院調取新北地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3264號、23240號支付命令、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1207號、本院34368號執行事件、54160號執行事件、54161號執行事件、41263號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復有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1207號判決、新北地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83號判決、本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判決、臺中高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4號判決可參,應堪認為真實。
㈡先位部分:
1.原告非系爭分配表一所列之執行債權人,其對於系爭分配表一並無異議權存在,其就系爭分配表一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欠缺當事人適格,應予駁回。
⒉原告為系爭分配表二之執行債權人,張柏雄前執系爭本票乙向新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取得系爭張柏雄執行名義,後持以對薩婆公司所有769地號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41623號執行事件受理中;本院執行處於41623號執行事件,在111年12月26日就系爭769地號土地拍得價金製作系爭分配表二等節,已如前述。原告雖執張柏雄用以聲請強制執行執行名義之系爭本票乙債權不存在等等,然張柏雄、薩婆公司就系爭本票乙所生債權不存在訴訟,已經板橋簡易庭以111年度板簡字第1207號判決系爭本票乙超過250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上開判決經薩婆公司提起上訴,再經新北地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8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薩婆公司再對於前開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再經新北地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83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等節,業經本院調取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1207號卷宗核閱無誤,且有新北地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83號判決、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95頁至第102頁、第253頁至第256頁)。堪認系爭本票乙於250萬元範圍內之債權仍係存在。則張柏雄持系爭張柏雄執行名義,聲請就薩婆公司就新北地院110年度司票字第6861號本票裁定之250萬元本息部分聲請強制執行(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並受有系爭分配表二次序1、次序7之分配款項,即屬有據。是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二次序1、次序7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乙節,洵屬無據。
⒊原告為系爭分配表二之執行債權人,鐙雄公司前執系爭鐙雄公司執行名義,對薩婆公司所有766-4地號等3筆土地、796地號土地聲請強制執行,分別經本院執行處以54160號、54161號執行事件受理中,上開54160號、54161號執行事件,與34368號合併執行程序,再與41623號執行事件合併執行程序等節,亦如前述。鐙雄公司固以其與薩婆公司間存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款金流,抗辯系爭6紙本票之票據債權真實等等。然證人翁啟瑞於本院具結證稱:其未曾任職於鐙雄公司,僅聽過吳宗輝提過鐙雄公司,其沒有投資鐙雄公司,與鐙雄公司亦無業務往來,其不認識鐙雄公司負責人許健雄,與許健雄亦無金錢往來,未曾委任許健雄代為處理臺灣事務,其在臺灣的事務僅有借錢給吳宗輝,當時是其自己親自所為,沒有委託任何人代為處理,因為其與吳宗輝為姻親關係,吳宗輝前配偶藍瑛瑛是其表姊,吳宗輝於西元2010年間向其借款,說要借給其他人,借款金額超過1億元,後來其為了幫助吳宗輝償還前面對其的借款,吳宗輝提到北斗土地有利益可以賺取,所以其跟吳宗輝約定購買北斗土地之款項由其支出,如果有獲利的話其認為就各半分潤,錢已經匯給吳宗輝,就如同附表二所示之匯款紀錄,當時其與吳宗輝都是口頭約定,其沒有見過附表一所示本票,其未曾要求薩婆公司、吳宗輝開立本票,上開借款也是其自己親自處理,未曾授權任何人聲請強制執行;其不清楚鐙雄公司、薩婆公司間有無借款,但其所匯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係要給吳宗輝購買北斗土地,匯入薩婆公司帳戶係因為吳宗輝指定,附表一所示本票均與其無關,其並無參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7頁至第282頁)。堪認如附表二所示金流係存立於翁啟瑞與吳宗輝間,翁啟瑞所匯出之款項與鐙雄公司並無關係,亦非薩婆公司對其之借款,附表二所示之金流顯非屬鐙雄公司、薩婆公司間之借貸關係所生,鐙雄公司抗辯其與薩婆公司就附表二所示金流存有借貸關係,並以系爭6紙本票擔保上開借款等等,即非可採;復參以鐙雄公司就其與薩婆公司之系爭6紙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乙事,未再舉證他項證據證明。是原告主張系爭6紙本票債權不存在,核屬有據。從而,原告主張應將系爭分配表二次序3至次序6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乙節,即屬可採。
㈡備位部分:
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權利得代位行使者,其範圍甚廣,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財產上權利均得為之。且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民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43號判決、69年台抗字第24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對於薩婆公司有前債務不履行債權,薩婆公司已無資力負擔上開債務等節,經原告舉證臺中高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4號判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05頁至第121頁、第155頁至第158頁)。是原告主張其得代位薩婆公司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核屬有據。
⒉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如債權人已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債務人尚得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以排除其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裁判意旨參照)。
惟此異議有理由之判決,僅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達其目的之部分排除其執行力,不能據以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終結部分之執行處分(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㈠參照)。經查:原告主張鐙雄公司與薩婆公司就系爭6紙本票債權不存在乙節,已經本院認定如前;鐙雄公司執系爭鐙雄公司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54160、54161號執行事件受理,亦如前述。則系爭6紙本票債權已經本院認定不存在,原告主張鐙雄公司不得執系爭鐙雄公司執行名義對薩婆公司為強制執行,及請求撤銷51460號、51461號執行事件(含併入34368號、41623號執行事件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均屬有據。然就薩婆公司在上開執行事件中經拍賣已移轉權利予第三人之執行處分,該部分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無由撤銷。故原告代位請求撤銷54160、54161號執行事件(含併入34368、41623號執行事件部分)之執行程序,僅限於執行程序尚未執行終結之範圍內,應予撤銷;逾前開部分之請求,則無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規定,先位、備位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附表一: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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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翁啟瑞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吳宗輝之渣打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吳玉婷之渣打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薩婆公司之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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