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6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訴訟代理人 邱俊碩
陳昭全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葛耘律師
被 告 劉柔依
訴訟代理人 胡宗智律師
被 告 周昕妤(即周輝雄之繼承人)
周聖哲(原名:周耀沅,即周輝雄之繼承人)
周奕宏(即周輝雄之繼承人)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洪碧香(即周輝雄之繼承人)
參 加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訴訟代理人 粘舜強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5746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2、7債權人即周輝雄繼承人即被告周昕妤、周聖哲、周奕宏、洪碧香受分配之執行費新臺幣2萬4,000元、票款新臺幣300萬元,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該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施俊吉,嗣於審理中依次變更為郭文進、宮文萍,並經郭文進、宮文萍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71頁;本院卷三第77頁),繕本亦送達被告,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誤列起訴前已死亡之周輝雄為被告(民國111年12月14日歿),原告於112年6月6日以民事補正狀撤回對周輝雄之起訴,並追加為周輝雄之繼承人洪碧香、周昕妤、周聖哲、周奕宏(下稱洪碧香等4人)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353、355頁),並變更聲明如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574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11年11月22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期於111年12月27日實行分配,原告對於參與分配債權人即被告之債權有爭執,於111年12月23日聲明異議,並於原分配期日起10日內之111年12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9頁收狀章),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起訴證明等事實,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自與法相合。
四、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但對於參加未提出異議而已為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參加人已陳明為系爭執行事件之併案債權人,如原告勝訴,參加人得增加受分配金額,是為輔助原告起見,聲明參加訴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9至181頁),核與卷證相符,自可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860分之240、同段35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2分之5、同段35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2分之5、同段39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下合稱系爭4筆土地),原為訴外人吳錫勳(原名:吳建勲)所有,吳錫勳於107年5月15日歿,由訴外人吳如芳、吳如寳登記繼承。經被告劉柔依持本院民事簡易庭110年度司拍字第11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檢附債權讓與抵押權隨同移轉證明書、通知函、他項權利證明書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周輝雄另持本院109年3月25日彰院曜109司執季字第12850號(下稱系爭12850號債權憑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109年2月3日北院忠107司執申字第12835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12835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吳如芳、吳如寳聲請強制執行,經北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4302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囑託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助字第964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亦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嗣經拍定製成系爭分配表。
㈡劉柔依固陳稱訴外人顏文基原對吳錫勳存有650萬元(下稱系爭650萬元)借款債權,並以系爭4筆土地應有部分設定如附表一所示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顏文基於110年間將系爭650萬元債權及抵押權讓與媳婦即其等語。惟依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所示,顏文基所主張吳錫勳於87年間向其借用650萬元、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面額共計665萬8,400元,並就系爭4筆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等語,未據劉柔依提出相關之借款契約、交付借款證明文件及收據,故原告否認系爭650萬元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縱認系爭650萬元債權存在,顏文基於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事件主張其於87年間借款與吳錫勳,則劉柔依於110年6月間始聲請強制執行,該借款返還請求權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且劉柔依於系爭執行事件所提出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本票,到期日均為87年至88年間,票款請求權亦罹於3年消滅時效。原告為保全對吳如芳、吳如寳之債權,爰代位吳如芳、吳如寳對劉柔依為時效抗辯。故系爭分配表次序1所列劉柔依債權原本及分配金額、次序5所列劉柔依債權原本及分配金額,均應予剔除。
㈢周輝雄固曾以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即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224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224號裁定),並據以核發系爭12850號債權憑證;以附表三編號7所示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即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223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223號裁定),並據以核發系爭128355號債權憑證,再以上開二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系爭執行事件主張系爭12850號債權憑證中之300萬元債權(下稱系爭300萬元)、系爭128355號債權憑證所示200萬元債權(下合稱系爭500萬元)。然周輝雄、洪碧香等4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未提出相關之借款契約、交付借款證明文件及收據,洪碧香等4人抗辯如附表三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吳錫勳積欠周輝雄購買土地款項,自應由洪碧香等4人就該原因關係存在舉證。另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本票到期日為106年1月31日、106年2月1日,而吳錫勳於107年5月15日死亡,周輝雄於109年3月23日對已死亡無行為能力之吳錫勳聲請換發系爭12850號債權憑證,不生中斷時效效力,則系爭300萬元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3年消滅時效。原告為保全對吳如芳、吳如寳之債權,爰代位吳如芳、吳如寳對洪碧香等4人為時效抗辯。故系爭分配表次序2、3所列洪碧香等4人債權原本及分配金額、次序7、8所列洪碧香等4人債權原本,均應予剔除。
㈣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系爭分配表中,次序1、2、3、5之債權原本及分配金額均應予剔除,次序7、8之債權原本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被告答辯:
㈠劉柔依則以:
⒈顏文基與吳錫勳為好友,吳錫勳於87年1月至87年3月間,陸續向顏文基借用6,658,400元(顏文基前於法院各程序僅概稱650萬元),顏文基大多由訴外人即其配偶顏江來富自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提領現金,或轉提購支票方式,交付借款與吳錫勳,並由吳錫勳於87年2月27日以吳如寳所有之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81土地),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額100萬元之抵押權予顏文基,另於87年3月2日、同年月13日就系爭4筆土地應有部分設定如附表一之抵押權予顏文基(下合稱系爭抵押權),另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7紙與顏文基。
⒉吳錫勳於87年3月5日與顏文基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甲協議書),約定如逾期未清償借款,願將系爭4筆土地應有部分交由顏文基處分或移轉所有權予顏文基,然吳錫勳於107年5月15日已死亡。顏文基曾多次向吳錫勳催討債務,吳錫勳亦承認對顏文基有債務存在;吳錫勳死亡後,吳如芳、吳如寳繼承其債務,顏文基將系爭抵押權及擔保之系爭650萬元債權讓與劉柔依,吳如寳曾承認其對劉柔依存有債務,故消滅時效已因吳錫勳、吳如寳承認而中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洪碧香等4人則以:
⒈吳錫勳因積欠周輝雄及訴外人高安良投資購買土地款項,於91年1月13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乙協議書),自承其自83年起陸續收受周輝雄、高安良之匯款,並承諾最遲於91年10月15日返還上開款項,且按其所收受之款項簽發本票擔保還款。詎吳錫勳未能按時還款,故吳錫勳自91年起每年以重新開立本票,並自書換票字據之方式,數次展延清償期至105年間。嗣周輝雄為求自保,遂執附表三編號7所示本票,經本院以系爭22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北院換發系爭128355號債權憑證;另執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本票,經本院以系爭22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換發系爭12850號債權憑證。周輝雄持上開二債權憑證於109年4月24日向北院聲請強制執行程序時,得知吳錫勳已歿,旋即陳報吳錫勳繼承人並更正債務人為吳如芳、吳如寳,難謂吳如芳、吳如寳對此不知而未生送達及承認之效力。
⒉原告代位吳如芳、吳如寳主張系爭500萬元債權不存在,基於票據無因性,應由原告就原因關係不存在負舉證責任。另吳錫勳、吳如芳及吳如寳均未為時效抗辯,原告不得代位主張時效抗辯。縱認原告得代位為時效抗辯,然附表三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時效期間為15年,故洪碧香等4人之借款返還請求權未罹於時效,且吳錫勳上開換票行為亦承認確有該等債務存在,亦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另系爭分配表次序2、3分配之執行費24,000元、16,000元,屬洪碧香等4人聲請強制執行所支出之費用,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規定,仍應受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為輔助原告陳述略以:依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54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判決),足以認定如附表一抵押權暨所擔保之系爭650萬元債權不存在。其餘意見同原告主張。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60、361頁;本院卷三第108、109頁;僅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及順序):
㈠吳錫勳於107年5月15日歿,吳如芳、吳如寳為吳錫勳之繼承人。
㈡吳錫勳於87年間設定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抵押權。
㈢顏文基於110年間就如附表一所示系爭4筆土地應有部分向本院聲請准發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
㈣顏文基與劉柔依曾於110年1月10日簽訂債權讓與抵押權隨同移轉證明書,約定顏文基對吳錫勳之債權1156萬9,260元、386萬2,206元讓與劉柔依,系爭4筆土地設定之抵押權,於110年5月31日以讓與為登記原因,變更權利人為劉柔依。
㈤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曾對吳如芳、吳如寳及顏文基起訴,請求確認如附表一編號1、2抵押權及擔保債權均不存在,顏文基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54號判決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勝訴,惟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於第二審撤回第一審之起訴。
㈥周輝雄曾持附表三編號7所示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22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周輝雄嗣於107年12月12日持系爭223號裁定向北院聲請強制執行200萬元(即107年度司執字第128355號執行事件),周輝雄於108年1月8日提出民事陳報狀,陳報債務人吳錫勳之繼承人戶籍謄本,該執行事件因而對吳錫勳之繼承人續行執行,並以108年1月30日北院忠107司執申字第128355號函將執行事件併入該院104年度司執助字第9071號執行事件,最後核發系爭128355號債權憑證(債權憑證之債務人記載為「吳錫勳(已歿)」)。
㈦周輝雄曾持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22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周輝雄於109年3月23日曾持系爭224號裁定聲請換發債權憑證(即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2850號執行事件),經本院核發系爭12850號債權憑證。
㈧劉柔依提出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對吳如芳及吳如寳所有系爭4筆土地應有部分為強制執行。
㈨周輝雄於109年4月24日提出系爭128355、12850號債權憑證,向北院聲請對吳錫勳強制執行。北院於110年8月16日以北院忠109司執申43020字第1109022686號函囑託本院執行。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4筆土地應有部分原為吳錫勳所有,吳錫勳於107年5月15日歿,由訴外人吳如芳、吳如寳公同共有繼承。且劉柔依持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檢附債權讓與抵押權隨同移轉證明書、通知函、他項權利證明書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原告持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60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參與分配併入執行。周輝雄另持系爭12850、12835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吳錫勳聲請強制執行,亦併入執行。嗣系爭4筆土地應有部分拍定,經本院製作系爭分配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亦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自為真實。原告所主張劉柔依無系爭650萬元債權存在,縱使存在,該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洪碧香等4人無系爭500萬元債權存在,縱使存在,其中系爭300萬元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既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劉柔依有無系爭650萬元債權存在?如存在,是否罹於時效?㈡洪碧香等4人有無系爭500萬元債權存在?如存在,其中系爭300萬元債權是否罹於時效?茲分述如下。
㈡關於劉柔依部分:
⒈劉柔依對吳如芳、吳如寳有系爭65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
⑴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若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本質上即寓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則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55號裁定、103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於第三人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自應由執票人就其本票債權法律關係及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決意旨)。本件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否認劉柔依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65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依上開說明,即應由劉柔依就其有系爭65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乙節負舉證責任。
⑵經查,劉柔依陳稱:顏文基曾借款665萬8,400萬元與吳錫勳,吳錫勳則提供系爭581土地及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與顏文基設定抵押權,並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甲協議書、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本票、交付款項之支票、系爭581土地及系爭4筆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67-173、261-292頁;系爭執行事件卷附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本票)。核與證人吳如寳證稱:吳錫勳有向顏文基調錢2、3次,也曾向顏文基表示有100多筆土地,看顏文基喜歡哪筆土地,可設定抵押權,待有錢清償,再贖回土地;伊不否認顏文基之債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1、193、194頁),及證人陳文樟證稱:伊曾聽過吳錫勳跟顏文基說需要再一些寬限期,待房子賣掉,就有錢可以還,顏文基曾提到把錢都借給吳錫勳,要等吳錫勳還錢,才有辦法再借錢給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5-117頁)大致相符。復以劉柔依所陳顏文基歷次交付借款時間及數額(見本院卷一第251、253頁),與其所提交易明細、支票相應合(見本院卷一第261、281-289頁),亦與附表二所示本票之發票日、面額大致相當,堪認顏文基與吳錫勳間有以系爭4筆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即系爭650萬元存在。是以,顏文基將借款債權及擔保之系爭抵押權讓與劉柔依,吳如芳、吳如寳則繼承吳錫勳之權利義務法律關係,劉柔依抗辯其與吳如芳、吳如寳間有系爭65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等情,自為可採。至原告及參加人固亦主張:依另案判決足以認定附表一抵押權暨所擔保之系爭650萬元債權不存在云云,然另案當事人與本案不同,復經撤回起訴,判決無何效力,自難以此憑認系爭650萬元債權不存在,是原告及參加人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⒉原告主張代位吳如芳、吳如寳為時效抗辯不可採:
⑴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定有明文。且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又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承認,係指時效完成前,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而承認之方式,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緩期清償均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借款債權,已如前述,又系爭抵押權未記載清償日期,有他項權利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69、275頁),本院參以附表二所示本票,同為因系爭650萬元借款所簽發,衡諸常情,其上所載到期日,應為系爭650萬元借款之清償日,是以,系爭650萬元借款返還請求權時效應各自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到期日起算15年。
⑶原告雖主張:顏文基於87年間借款與吳錫勳,劉柔依於110年6月間始聲請強制執行,該借款返還請求權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而劉柔依於系爭執行事件所提出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本票,到期日均為87年至88年間,票款請求權亦罹於3年消滅時效云云。惟為劉柔依否認並辯以:顏文基曾多次向吳錫勳催討債務,吳錫勳承認對顏文基有債務存在;吳錫勳死亡後,吳如寳亦承認其對劉柔依存有債務等語。本院審酌前開辯詞係與證人陳文樟證稱:顏文基於101年間曾向吳錫勳追問何時還款,討論過程雖未具體講到金額,但吳錫勳有表示不會不還,有錢就會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7頁)、證人吳如寳證稱:伊在家時就有遇過顏文基向吳錫勳追討債務1、2次,吳錫勳過世前曾提到很希望還欠顏文基之款項;吳錫勳生前有承認對顏文基之債務,並請求緩期清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1、192、194、195頁)相符,堪認吳錫勳在世時數度承認系爭65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且至少於101年間因承認而中斷時效,是系爭650萬元借款返還請求權時效自101年間重行起算,至劉柔依於110年6月間聲請強制執行,尚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原告主張代位吳如芳、吳如寳為時效抗辯,自不可採。又原告質疑:證人陳文樟何以經12年仍能清楚記憶,其證述係附和劉柔依訴訟代理人,故不足採信云云,然其既未能就前述質疑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採取。
㈢關於洪碧香等4人部分:
⒈洪碧香等4人對吳如芳、吳如寳有系爭500萬元債權存在:
⑴本件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否認系爭500萬元債權存在,依上開說明,即應由洪碧香等4人就其與吳如芳、吳如寳間有系爭500萬元債權存在一節負舉證責任。
⑵洪碧香等4人陳稱:吳錫勳因積欠周輝雄投資購買土地款項,於91年1月13日簽立系爭乙協議書,自承其自83年起陸續收受周輝雄、高安良之匯款,並承諾最遲於91年10月15日返還上開款項,且按其所收受之款項簽發本票擔保還款。惟吳錫勳未能按時還款,故吳錫勳自91年起每年以重新開立本票,並自書換票字據之方式,數次展延清償期至105年間,嗣周輝雄持附表三所示本票聲請本票裁定、換發債權憑證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乙協議書、吳錫勳歷年簽發本票及換票字據為據(見本院卷二第23至73頁)。原告雖爭執系爭乙協議書及換票字據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二第313頁),然審酌證人吳如寳到庭證稱:伊當庭看完該等文件,認應該都是吳錫勳所親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7頁),佐以該等換票字據所載內容,與吳錫勳歷年簽發本票相合,堪認系爭乙協議書及換票字據形式上均屬真正。
⑶酌以系爭乙協議書(見本院卷二第25頁)記載:「吳錫勳、周輝雄、高安良等三人投資金額退回詳情及明細表...周輝雄及高安良合計共匯入0000000 高安良部分0000000 周輝雄及林碧照之部分0000000 以上總計匯入金額為0000000...吳錫勳經與周輝雄、高安良三方協議於91年1月13日在吳錫勳家議定原有投資之土地。虧盈皆由吳錫勳吸收。而周高等原投入資金開立本票全額給付周高等。付款日91年7月15日。本票先由周高收取為憑」,與證人吳如寳證稱:周輝雄與吳錫勳會一起投資、互相調錢;伊不否認周輝雄所主張之債權存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3、194頁)相符,復參以吳錫勳最後簽換本票確為附表三所示部分本票等情(見本院卷二第71-73頁),堪認附表三所示本票係吳錫勳向周輝雄所開立擔保還款之用。至原告雖陳稱:洪碧香等4人先稱吳錫勳係因積欠周輝雄投資購買土地款項而簽發附表三所示本票以擔保還款,後稱吳錫勳要購買土地沒有錢,故向周輝雄借款,洪碧香等4人說詞反覆不足採云云,然此經洪碧香等4人補陳:吳錫勳原要找周輝雄投資,但因為周輝雄都在臺北不方便,故吳錫勳表示該等款項改為借款並開立本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8頁),核與系爭乙協議書所載投資資金退回等旨相符而屬可信,自無原告所指不足採之理。是以,基於洪碧香等4人繼承周輝雄之權利義務法律關係,吳如芳、吳如寳繼承吳錫勳之權利義務法律關係,則洪碧香等4人抗辯其對吳如芳、吳如寳間有系爭500萬元債權存在之情,堪信屬實。
⒉原告代位吳如芳、吳如寳就系爭300萬元本票債權主張時效抗辯為可採:
⑴原告主張: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本票到期日為106年1月31日、106年2月1日,吳錫勳於107年5月15日死亡,周輝雄於109年3月23日對已死亡無行為能力之吳錫勳聲請換發系爭12850號債權憑證,不生中斷時效效力,則系爭300萬元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3年消滅時效,爰代位吳如芳、吳如寳對洪碧香等4人為時效抗辯等語。洪碧珠等4人否認並辯以:原告不得代位為時效抗辯,縱認原告得代位為時效抗辯,然系爭300萬元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時效期間為15年,故借款返還請求權未罹於時效,且吳錫勳上開換票行為亦承認確有該等債務存在,生中斷時效效力等語。
⑵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參考同法第243條規定之立法理由,包括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例如中斷債權之消滅時效)。又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權即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乃權利之一種,如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怠於行使此項抗辯權時,非不得由他債權人代位行使。他債權人代位行使此抗辯權後,已生抗辯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0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吳如芳、吳如寳怠於行使抗辯權,原告為保全其債權,自得代位行使對洪碧香等4人之時效抗辯,故洪碧香等4人辯以原告不得代位行使時效抗辯云云,自難採取。
⑶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⒈請求。⒉承認。⒊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⒈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⒉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⒊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⒋告知訴訟。⒌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30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之行為,雖非起訴,而屬非訟事件,惟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自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再按強制執行法就執行程序之當事人能力,並未規定,依該法第30條之1,自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即有訴訟當事人能力者,始有執行當事人能力。而債權人聲請換發債權憑證,乃屬強制執行行為,債權人就已死亡之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依修正前民法第1153條規定,固得對於其繼承人之全體或其中之一人或數人承受之遺產或其固有財產,同時或先後為強制執行。惟債權人對無當事人能力之債務人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既不合法,且法院無從命債權人補正,執行法院原應駁回其聲請,縱執行法院仍換發債權憑證,依民法第136條規定,其時效視為不中斷;倘債權人仍對業已死亡之債務人聲請換發債權憑證,要屬無效之強制執行,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法律上之效力,自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867號、99年度台上字第340號民事裁定、100年度台上字第403號、99年度台上字第229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⑷經查,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本票各載有到期日,則系爭300萬元票款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應自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到期日起算。又周輝雄固曾於106年間持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本票聲請本票裁定,而屬「請求」,然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依上開規定,消滅時效視為不中斷;周輝雄固另於109年3月23日持系爭224號裁定聲請就其中300萬元債權聲請換發債權憑證,然斯時吳錫勳已死亡,揆諸上開說明,要屬無效之強制執行,自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至證人吳如寳固證稱:伊有印象周輝雄曾打電話來要過錢,有次去竹山紫南宮有遇到周輝雄,周輝雄也有跟吳錫勳說要處理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7頁),然未足確知吳錫勳承認系爭300萬元票款債務之時點。是以,系爭300萬元票款請求權各於109年1月31日、同年2月1日時效屆滿,周輝雄於109年4月24日持系爭224號裁定、12850號債權憑證聲請就系爭300萬元強制執行已罹於消滅時效。
⑸洪碧香等4人固辯稱:系爭300萬元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權時效期間為15年云云。惟查,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係依債權人行使之請求權種類以為定之,而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周輝雄係以系爭224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而聲明參與分配,且系爭分配表次序之債權種類亦載「票款」,則其時效期間自應依票款請求權認定之。縱洪碧香等4人對吳如芳及吳如寳之系爭300萬元本票債權,另得依借款返還請求權為主張,惟此亦無礙於系爭300萬元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之事實。
⑹至洪碧香等4人固另辯稱:系爭分配表次序2分配之執行費24,000元,為伊聲請強制執行所支出之費用,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規定,仍應受償云云。然系爭300萬元票款請求權已經本院核認罹於時效,並經原告代位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如上,則此部分執行費24,000元,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規定之反面解釋,不應由債務人負擔,致影響其他債權人受償之數額,亦應自系爭分配表剔除。
⑺綜上,原告代位吳如芳、吳如寳就系爭300萬元票款請求權為時效抗辯,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2所列洪碧香等4人分配金額、次序7所列洪碧香等4人債權原本,均應予剔除,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2之分配金額24,000元、次序7之票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敘明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訴訟費用依原告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而本件分配表縱變更如主文,原告仍未得增加分配金額,故訴訟費用仍由原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羅秀緞
法 官 謝舒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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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860分之240 |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字號:87溪字第1786號 登記日期:87年3月13日 權利人:顏文基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150萬 清償日期:空白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 債務人:吳錫勳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1860分之240 設定證明書字號:87彰溪字第454號 設定義務人:吳錫勳 |
|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2分之5、同段35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2分之5、同段39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 |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字號:87溪字第1491號 登記日期:民國87年3月2日 權利人:顏文基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500萬 清償日期:空白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 債務人:吳錫勳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32分之5;32分之5;4分之1 設定證明書字號:87彰溪字第391號 設定義務人:吳錫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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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附表三:(民國/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