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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温宛陵  
            温張梅  
            許丕德  
            張月英  
            張俊義  
            邱慧文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洪茂欽  


上列當事人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5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亦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可佐,揆之前揭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卓千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