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88號
原 告
即被上訴人 游雅筑
被 告
即上訴人 黄仁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被告)對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裁定限上訴人(被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上訴費新台幣1萬3380元,此項裁定已於113年1月1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被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