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明榜
視同上訴人 許清松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張素美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72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㈡、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裁定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張素美起訴時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339,053元,應徵二審裁判費65,94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游峻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