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43號
原 告 許嘉玶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
複 代理人 趙鈺嫻律師
被 告 許世春
許桂中
黃來成
黃大湖
黃俊興
黃景皇
黃李秀霞
黃勸元
黃勸貞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弘明律師
受 告知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蘇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許世春、許桂中、黃來成、黃大湖、黃李秀霞、黃勸元、黃勸貞等人應協同原告就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原登記面積1,250平方公尺,向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登記面積更正為1,230平方公尺。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3年4月23日和土測字第624號、測量日期民國113年5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表二所示,並依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固規定,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此規定,於當事人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此據同法第173條前段規定甚明。且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死亡,法院仍得本於其辯論而為裁判並宣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明。本件被告黃勸貞(下稱黃勸貞)雖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95頁)。然本件既經本院於黃勸貞死亡前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黃勸貞亦有委任訴訟代理人,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得本於其辯論而為裁判,亦不生黃勸貞之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之法律效果,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原告與被告許世春、許桂中、黃來成、黃大湖、黃俊興、黃景皇、黃李秀霞(下分別稱姓名)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990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411地號土地),請准予分割;原告與許世春、許桂中、黃來成、黃大湖、黃李秀霞、被告黃勸元、黃勸貞(下分別稱姓名,黃來成、黃大湖、黃俊興、黃景皇、黃李秀霞、黃勸貞、黃勸元合稱黃來成等7人)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250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412地號土地,並與系爭41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2筆土地),請准予分割。嗣於本院審理中因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下稱和美地政)112年9月27日和地二字第1120004975號函表示系爭412地號土地面積應為1,230平方公尺,而需辨理面積更正(見本院卷㈠第233頁),嗣於113年2月7日以民事準備狀追加、變更聲明為:許世春、許桂中、黃來成、黃大湖、黃李秀霞、黃勸元、黃勸貞(下和稱許世春等7人)等人應協同原告就系爭412地號土地、原登記面積1,250平方公尺,向和美地政辦理土地登記面積更正為1,230平方公尺;系爭2筆土地合併分割,並分割為如民事準備狀附圖所示(見本院卷㈠第383-385頁)。嗣於訴訟進行中不主張上開分割方案,同意按黃來成等7人所提之分割方案(下稱黃來成等7人方案,詳後述),及依附表三互為補償(見本院卷㈡第189-190頁)。經核原告所為追加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其分割方案之變更,因本件訴訟標的仍為共有物之分割,上開變更僅屬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先予敘明。
三、許桂中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系爭2筆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2筆土地無不分割之協議,系爭2筆土地亦無依法令或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共有人未能就系爭2筆土地達成分割協議,茲為促進土地經濟效益,而有起訴請求為裁判分割必要;系爭2筆土地並經各筆土地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同意合併分割,是原告主張按黃來成等7人方案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並按附表三互為補償。又系爭412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1,250平方公尺,與圖簿面積為1,230平方公尺不符,一併請求許世春等7人協同辦理系爭412地號土地面積更正等語。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許世春抗辯略以:其同意系爭2筆土地合併分割,亦同意黃來成等7人方案,並同意按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鼎諭估價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鑑定結果(即附表三)互為找補;對系爭412地號土地面積要辦理更正乙事,沒有意見等語。
㈡被告黃來成等7人抗辯略以:其等同意系爭2筆土地合併分割,請求依其等所提如和美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4月23日和土測字第624號、測量日期113年5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附表二所示即編號A、面積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黃來成等7人按附表二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取得,編號B、面積145平方公尺分歸黃來成單獨取得,編號C、面積26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黃大湖單獨取得,編號D、面積7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黃景皇單獨取得,編號E、面積15平方公尺,編號E1、面積5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黃勸元單獨取得,編號F、面積68平方公尺分歸黃勸貞單獨取得,編號G、面積5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黃來成等7人按附表二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取得,編號G1、面積7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黃景皇、黃李秀霞、黃勸元、黃勸貞按附表二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取得,編號H、面積39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黃李秀霞單獨取得,編號I、面積10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黃俊興單獨取得,編號J、面積14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許桂中單獨取得,編號K、面積29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L、面積14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許世春單獨取得,編號M、面積37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許桂中、許世春按附表二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取得(即黃來成等7人方案);其等並同意按系爭估價報告鑑定結果(即附表三)互為找補;其等對系爭412地號土地面積要辦理更正乙事,沒有意見等語。
㈢許桂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土地所有權及其面積,以登記為準,登記之面積如與實際測量所得之面積不符,於共有人間無爭執者,法院固得於地政機關辦理更正登記完畢後,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或逕依原告請求,參考地政機關實測所得之面積判決分割,並於理由欄敘明面積不符情節,待該判決確定後,由當事人持向地政機關聲請一併為更正及分割登記,均毋庸由原告追加聲明,請求更正共有土地之面積後始為判決分割。惟於共有人就面積之不符尚有異見時,因此種錯誤,已涉及私權,既有爭執,於就土地之面積為更正登記前,法院自不得逕行判決分割(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35號判決意旨參照)。此際為訴訟之利益計,應許原告請求被告先協同辦理土地面積之更正(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412地號土地之登記面積1,250平方公尺,然經本院囑託地政機關測量後,測得地籍圖計算面積1,230平方公尺,圖簿面積差已逾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規定公式計算值,圖簿面積不符,需辦理面積更正,有和美地政112年9月27日和地二字第1120004975號函可按(見本院卷㈠第233頁)。依上揭說明,此種面積錯誤已涉及私權,是原告訴請許世春等7人偕同辦理系爭412地號土地之面積更正,將面積更正為1,230平方公尺,即屬有據。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本文、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2筆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上開2筆土地相鄰、共有人雖不完全相同,惟經各筆土地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同意合併分割;且系爭2筆土地使用地類別均為甲種建築用地、其使用分區均為特定農業區,得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為分割登記等節,有本院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系爭2筆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和美地政112年9月27日和地二字第1120004975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㈠第395-400頁、卷㈡第103-105頁、卷㈠第21-29頁、第31-35頁、第233-234頁)。原告主張系爭2筆土地未經套繪管制,及無依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等節,未經被告以書狀或言詞爭執,復有彰化縣線西鄉公所112年9月6日線鄉建字第1120010005號函、彰化縣政府112年9月22日府建管字第1120381284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95頁、第211頁),首堪認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各共有人就系爭2筆土地未能協議分割等節,亦有歷次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17-219頁、第395-400頁、本院卷㈡第103-105頁、第189-192頁)。堪認原告依民法第824條第5項規定,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為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洵屬有據。
㈢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經查:
⒈系爭2筆土地均臨彰化縣線西鄉德興路(下稱德興路),於系爭411地號土地上僅於殘餘樹根及56號建物,上開地上物均為原告所有;於系爭412地號土地上則有7筆建物,其中57號建物為2層樓磚造建物,為黃俊興所有;57-1號建物為2層樓磚造建物,為黃景煌所有;58號建物為3層樓磚造暨2層樓建物附連1層樓鐵皮建物,為黃李秀霞所有;58-1號建物為3層樓磚造建物,為黃勸貞所有;58-2號建物為2層樓磚造建物,為黃勸元所有,60號建物為三合院建物,為黃大湖所有;59號建物為一層樓磚造建物,為黃來成所有;上開7筆建物均可由德興路出入等節,業經本院函囑和美地政會同本院、黃來成等7人於112年11月20日至系爭2筆土地勘驗屬實,有勘驗測量筆錄、照片、現況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01-308頁、第311-343頁、第349頁)。是系爭2筆土地利用情形,已屬可認。
⒉本院審酌將系爭2筆土地分割如黃來成等7人方案,已經原告、許世春當庭表明同意(見本院卷㈡第190頁),許桂中亦無以書狀或言詞爭執,顯然合於多數共有人意願;且依黃來成等7人方案分割結果,使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之所有權人,多得以取得建物坐落基地,亦合於經濟效用,而有利於土地利用,是認黃來成等7人方案應屬適切。
㈣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亦有明文。關於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之數量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不相當,而須以金錢補償時,應依原物之總價值,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算出其價值,再與各共有人實際分得部分之價值相較,由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就其超出應有部分價值之差額部分,對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為公允。經查:系爭2筆土地以被告黃來成等7人方案分割結果,因分配土地位置不同,其價值自有差異,應互為找補,是認本件應有囑託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之必要。本院將黃來成等7人方案囑託鼎諭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審酌系爭估價報告業已審酌系爭2筆土地使用分區、坐落位置、使用現狀、各共有應有部分情形,據此估算各共有人就系爭2筆土地分割前後土地價值差異及找補明細(見系爭估價報告)。堪認系爭估價報告已估算系爭土地價值作成鑑定報告,並說明兩造分割後所取得土地價值及互為找補之金額,核屬客觀可採,兩造均無以言詞或書狀爭執系爭估價報告。是本院參酌系爭估價報告,認按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補償,應屬公允。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將系爭2筆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附表二所示「編號」之土地各分歸如附表二所示「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取得土地,並依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補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該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故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就原物分割,並命金錢補償時,應就土地之金錢補償分別諭知,以明法定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經查:系爭2筆土地各共有人間應付或應受之補償金,業如前述,則如附表三所示受補償人對於附表三所示應補償人取得之土地,在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內,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第5項之規定,均依法有法定抵押權,併予敘明。
六、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前項但書情形,於以金錢補償者,準用民法第81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共有人黃勸元就系爭412土地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抵押權人即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系爭412地號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7-29頁、第46頁),本院已對上開抵押權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告知訴訟,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05頁、第193頁、本院卷㈡第139頁),惟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民事聲明狀陳明不為訴訟參加(見本院卷㈡第157-159頁),依前揭規定,前開抵押權應移存於抵押人黃勸元所分得之土地,併此說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八、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如附表一所示之負擔人按附表一所示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附表一: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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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990平方公尺) |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230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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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黃來成等7人方案
土地地號: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990平方公尺)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230平方公尺)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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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分歸被告黃來成、黃大湖、黃景皇、黃勸元、黃勸貞、黃李秀霞、黃俊興按右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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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分歸被告黃來成、黃大湖、黃景皇、黃勸元、黃勸貞、黃李秀霞、黃俊興按右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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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分歸被告黃景皇、黃勸元、黃勸貞、黃李秀霞按右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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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被告黃來成等7人方案相互補償金額配賦表(幣別:新 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