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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771號
上  訴  人  洪嘉隆  

被  上訴人  元鼎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博霖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2,975元,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5年1月16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裁定意旨、72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㈡決議參照)。是以,本件上訴標的金額應以被上訴人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故本件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4萬9,25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2,9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廖涵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