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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771號
上  訴  人  洪龍煌  
            洪志豪  
            洪春地  

被  上訴人  元鼎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博霖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均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4日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2,975元,該裁定分別於115年3月9日送達上訴人洪志豪、洪春地,於115年3月11日寄存送達予上訴人洪龍煌,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答詢表、多元化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足參,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廖涵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