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787號
原 告 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溫永春
被 告 浤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法定代理
人 楊長庚
被 告 陳榮昌
陳進吉
王慶麒
徐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支付命聲請費新台幣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曾對被告等聲請核發支付命令(112年司促字第2258號),嗣被告異議而視為起訴。惟原告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5日以112年補字第336號裁定命原告應於7日內補繳。該項裁定已於同年6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足,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