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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56號
原      告  賴品翔 

訴訟代理人  李冠穎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葉峻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2,827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1,餘由原告負擔。
肆、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84,276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852,82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伍、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賴品翔與被告葉峻麟二人同為臺中市攤商,前因細故素有嫌隙,而於民國(下同)110年9月18日上午7時在臺中市○○區○○巷00號前,因貨運卸載問題發生爭執,被告基於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意,辱罵原告「你在幹三小」等語,並徒手毆打原告後背一下,致原告受有右側背部挫傷之傷害。翌日(19日)上午7時於同一地點,被告又基於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意,持鋁製球棒朝原告之頭部及身體揮打數下,並辱罵「幹你娘」等語,致原告受有左側第十肋骨閉鎖性骨折、頭部挫傷、肢體多數擦傷、左側聽力損失等傷害,經原告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提出傷害及公然侮辱之刑事告訴,嗣經鈞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1256號刑事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六個月、拘役三十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一萬元定讞。
 二、本件被告基於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意,對原告為辱罵及傷害之行為,致原告之名譽受到損害,而身體亦受有右側背部挫傷、左側第十肋骨閉鎖性骨折、頭部挫傷、肢體多數擦傷、左側聽力損失等傷害,故原告受傷之結果與被告之故意行為間具因果關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各項損害,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458元:
   原告於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下稱台中慈濟醫院)已支出之醫療費用12,458元(原證二)。
  ㈡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689,290元:
   ⒈車資部分43,890元:
    ⑴原告至台中慈濟醫院共計27次之急診及門診(原證二),因係由親屬開車接送,無法提出相關支出單據,爰參照彰化縣現行計程車收費標準(起跳2.1公里100元、續程200公尺5元;原證三),按實際就醫次數計算其費用額。
    ⑵原告受傷後,因往返合格醫療院所門診或其他診療之合理交通費用,屬於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自得請求賠償。另原告未僱請計程車往返看診,而係搭乘由親屬駕駛之汽車為交通工具,亦受有相當於合理交通費用之損害。
    ⑶原告住處至台中慈濟醫院距離約38公里,此有Google地圖為證(原證四),而原告於110年9月19日至112年11月8日止至台中慈濟醫院之急診及門診27次,扣除同日之數門診後,接送趟次合計42次(原證二),並按彰化縣計程車費率自110年7月1日起之費率,起跳2,100公尺為150元,續跳每200公尺為5元,單趟距離38公里,前2.1公里為150元,所餘35.9公里為895元(計算式:35,900200=179.5次,未跳表至第180次,應以179次計算,179次5元=895元),故單次車程1,045元(計算式:150元+895元=1,045元),則42次合計為43,890元。
   ⒉醫療用品部分645,400元:
    被告傷害行為致原告左側聽力受有損害,經原告向訴外人科林國際助聽器股份有限公司詢價後,估計原告至男性平均餘命76歲為止,尚需支出助聽器費用為645,400元(原證五)。
  ㈢薪資損失72,000元:
   ⒈原告受傷前係在菜市場擺攤為生,因未報稅故無薪資收入證明,基此爰依110年法定基本工資24,000元,作為每月收入之請求基準(原證六)。
   ⒉依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患者於民國110年9月19日至本院急診就醫,110年11月1日至門診追蹤治療。應避免劇烈及碰撞運動,休養6週」(原證七)。據此,應可認被告於110年11月1日就診後至少需休養六週,而無法從事原本之工作,自得請求因不能工作所受之損害,是原告得請求之薪資損失為72,000元【計算式:3月(12週)24,000元=72,000元】。
  ㈣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55,699元:
   依據鈞院囑託台中慈濟醫院對於原告聽力受損為鑑定,經其認原告雙耳整體障礙比率為4%(原證八),而本件原告迄65歲尚有18年10月(即110年12月16日至129年9月19日)之工作能力,依110年法定基本工資24,000元,則原告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損失為155,699元(原證九)。
  ㈤精神慰撫金300,000:
   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除受有名譽上之損害,身體亦受有右側背部挫傷、左側第十肋骨閉鎖性骨折、頭部挫傷、肢體多數擦傷、左側聽力損失等傷害,雖經治療仍致身體、精神上遭受痛苦,且該傷害導致原告仍時常有暈眩情況,甚將影響日後之工作及家庭生活,造成原告身心受創。再者,被告迄今已兩年餘仍未與原告和解,更未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
  ㈥因此,原告受有以上之損害項目及數額,金額合計為122萬9,447元,爰起訴請求如聲明。
 三、原告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2萬9,447元,暨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2年1月7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原告對於被告答辯內容之陳述:
  本件原告與被告經鈞院刑事庭111年度訴字第1256號刑事判決認定雙方為互毆行為,則雙方互為侵權行為應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是被告抗辯並非可採。
參、被告答辯:
 一、兩造互毆傷害事件肇因原告先辱罵恐嚇被告所引起,故原告應負更多之故意傷害責任,且被告亦因原告之傷害受有身體及精神之傷害,雙方之賠償損害額應互相抵銷。
 二、原告之聽力無法證明係因本件傷害所致,故請原告提供受傷前之聽力程度。又原告每日擺攤之收入扣除成本後,利潤顯然不多,故原告所請求之工作收入損失,亦無理由,況原告所請之數額顯然過多,其所請仍無理由。
 三、被告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10年9月18日上午7時在臺中市○○區○○巷00號前互毆,各自造成對方傷害。
 二、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1256號刑事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六個月、拘役三十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一萬元定讞。
 三、原告受有醫療費用、就醫車資、精神上等損害。
伍、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是否受有醫療用品、薪資、減少勞動能力等損害?
 二、原告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是否有理由?
 三、兩造應負擔之過失比例及是否得抵銷?
陸、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賴品翔與被告葉峻麟二人同為臺中市攤商,前因細故素有嫌隙,而於110年9月18日上午7時在臺中市○○區○○巷00號前,因貨運卸載問題發生爭執,被告基於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意,辱罵原告「你在幹三小」等語,並徒手毆打原告後背一下,致原告受有右側背部挫傷之傷害。翌日(19日)上午7時於同一地點,被告又基於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意,持鋁製球棒朝原告之頭部及身體揮打數下,並辱罵「幹你娘」等語,致原告受有左側第十肋骨閉鎖性骨折、頭部挫傷、肢體多數擦傷、左側聽力損失等傷害,經原告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提出傷害及公然侮辱之刑事告訴,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1256號刑事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六個月、拘役三十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一萬元定讞,有前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另據被告陳明在卷,復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查明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至原告主張因被告前述傷害原告之行為,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害,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㈡如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茲判斷如下:
   ㈠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之責?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再字第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於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1256號刑事判決後,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然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既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即屬獨立之民事訴訟事件,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規定之程序進行,不當然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所拘束,惟本院仍得調查刑事訴訟程序中原有之證據,引為本件民事訴訟之判決基礎,先予指明。
   ⒉被告於上揭時、地,均有公然侮辱及故意傷害之行為,有上開確定判決可稽,被告雖抗辯主張原告先侮辱及恐嚇被告在先,雙方之賠償損害應互相抵銷等語,所謂抵銷,依民法第334條之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所以二個人之間互有債務,現在都須向對方清償,且均為金錢債務時,可以互相抵銷。但立法者為了社會的秩序和善良風俗,不鼓勵這種報仇雪恨的行為,所以於民法第339條規定:「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所以故意傷害對方所生的賠償債務,是不可以拿來抵銷。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無主張抵銷之餘地,則其前開所辯,即非可採。
   ㈡如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⒈醫療費用12,458元:
   原告於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下稱台中慈濟醫院)已支出之醫療費用12,458元(原證二)。
   ⒉車資部分43,890元:
  ㊀原告至台中慈濟醫院共計27次之急診及門診(原證二),因係由親屬開車接送,無法提出相關支出單據,爰參照彰化縣現行計程車收費標準(起跳2.1公里100元、續程200公尺5元;原證三),按實際就醫次數計算其費用額。
  ㊁原告受傷後,因往返合格醫療院所門診或其他診療之合理交通費用,屬於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自得請求賠償。另原告未僱請計程車往返看診,而係搭乘由親屬駕駛之汽車為交通工具,亦受有相當於合理交通費用之損害。
   ㊂原告住處至台中慈濟醫院距離約38公里,此有Google地圖為證(原證四),而原告於110年9月19日至112年11月8日止至台中慈濟醫院之急診及門診27次,扣除同日之數門診後,接送趟次合計42次(原證二),並按彰化縣計程車費率自110年7月1日起之費率,起跳2,100公尺為150元,續跳每200公尺為5元,單趟距離38公里,前2.1公里為150元,所餘35.9公里為895元(計算式:35,900200=179.5次,未跳表至第180次,應以179次計算,179次5元=895元),故單次車程1,045元(計算式:150元+895元=1,045元),則42次合計為43,890元,此部分請求為合理,應予准許。
  ⒊醫療用品部分368,800元:
   被告傷害行為致原告左側聽力受有損害,經原告向訴外人科林國際助聽器股份有限公司詢價後,估計原告至男性平均餘命76歲為止,尚需支出助聽器費用為645,400元(原證五),原告請求上開金額固非無見,惟依證五所列資料,為7部價格,每部為92,200元,原告現為48歲,臺灣男性平均餘命為76歲,則依上開證據所載每7年換一部,則原告於平均餘命28年僅得請求換4部,金額為368,800元,原告所請於此範圍內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⒋薪資損失72,000元:
   ㊀原告受傷前係在菜市場擺攤為生,因未報稅故無薪資收入證明,基此爰依110年法定基本工資24,000元,作為每月收入之請求基準(原證六)。
   ㊁依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患者於民國110年9月19日至本院急診就醫,110年11月1日至門診追蹤治療。應避免劇烈及碰撞運動,休養6週」(原證七)。據此,應可認被告於110年11月1日就診後至少需休養六週,而無法從事原本之工作,自得請求因不能工作所受之損害,是原告得請求之薪資損失為72,000元【計算式:3月(12週)24,000元=72,000元】,此部分請求為合理且必要,應予准許。
  ⒌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55,679元:
   依據本院囑託台中慈濟醫院對於原告聽力受損為鑑定,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函覆本院對於鑑定原告一案(本院卷第73頁),鑑定結果為:「病患賴品翔於110年9月20日因左耳聽力損失至本院耳鼻喉科門診就診,當天安排聽力檢查,右耳29分貝、左耳54分貝,鼓室圖右側Ad type、左側B type,病人自述外力撞擊後引法。後續本院耳鼻喉科門診追蹤,最近一次聽力圖,右耳19分貝、左耳41分貝,鼓室圖右側Ad type、左側Ad type,計算後之雙耳整體障礙比率4%【(19-251.5%)=0%、(41-251.5%)=24%、(05+24%1)6=4%】,未達我國身心障礙表之聽學能障礙」,經其認原告雙耳整體障礙比率為4%,而本件原告迄65歲尚有18年10月(即110年12月16日至129年9月19日)之工作能力,依110年法定基本工資24,000元,則原告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損失,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3,891,967元乘以百分之4為155,679元【計算方式為:288,000×13.00000000+(288,000×0.83)×(13.00000000-00.00000000)=3,891,966.0000000000。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83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8.83[去整數得0.83])。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請求155,699元為誤算,應予更正為155,679元,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200,000元: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受有如上述傷勢之傷害,本件被告之侵權行為除使原告受有名譽上之損害,身體亦受有右側背部挫傷、左側第十肋骨閉鎖性骨折、頭部挫傷、肢體多數擦傷、左側聽力損失等傷害,雖經治療仍致身體、精神上遭受痛苦,且該傷害導致原告仍時常有暈眩情況,甚將影響日後之工作及家庭生活,業據認定如前,堪認原告精神上確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又雙方身分均為攤商,業據其等陳述在卷;原告財產總額為0元,被告為3000元,其等之所得、財產之情形詳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另置本院限閱卷)。是本院斟酌上情,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被告侵害程度、行為動機,暨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精神慰撫金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
三、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則,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852,827元(12,458元+43,890元+368,800元+72,000元+155,679元+200,000元=852,827元),及自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所請於此範圍內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勝訴部分核無不合,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被告部分職權酌定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廖涵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