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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858號
原      告  黄柏誠 
訴訟代理人  何志恆律師
被      告  誠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蔡文凱 
被      告  蔡文凱 
            蔡明忠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弘明律師
被      告  蔡文家即蔡文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第1頁第3行關於「黃柏誠」之記載,更正為「黄柏誠」。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核對卷內原告提出之歷次書狀及委任狀等件均記載原告姓名為「黃柏誠」(見本院卷第11、135、147頁),原判決據此記載原告姓名為「黃柏誠」,並無違誤。然經核對原告於本件判決後之民國113年4月17日提出之民事聲請更正判決狀附件身分證照片截圖,原告姓名正確應為「『黄』柏誠」,本院前開判決當事人欄記載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卓千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