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37號
原 告 葉紜希
訴訟代理人 李瑞仁律師
被 告 王英全
訴訟代理人 許儱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略以:
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民國111年6月28日協議離婚。然被告竟對原告為下列行為:①於111年4月11日,被告因其出軌的細故毆打原告,造成原告手、腳多處瘀青、紅腫等傷害;②於111年5月20日,被告再度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臉部挫傷合併瘀青3公分、左側上臂挫傷合併瘀青6.5×4公分、右側膝部挫傷4×3公分;③於111年6月29日凌晨時分,兩造因離婚事宜,被告衝撞住處大門,並撞倒原告機車,且搶奪原告包包,原告欲拿回包包,遭被告以腳踢腹部;④於111年11月某日晚上10時許,兩造因子女監護事宜發生爭執,被告徒手毆打原告頭部,並以腳踹打原告(下以①②③④事件稱之)。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兩造離婚實因原告不履行婚姻義務、拒絕提供家庭生活協力等諸多不當言行所致。原告主張之上開①、②、③事件,並未善盡舉證責任,且所提證據要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至於原告主張之④事件,即於111年11月某日間,兩造雖因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發生衝突,但被告僅徒手拍打原告頭部,並未造成原告身體傷害,情節輕微,且此肇因於原告拒絕履行對子女扶養義務及言語挑釁所致,不宜全然歸責於被告,是原告主張均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23頁,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對於卷內兩造學經歷、工作及經濟狀況、財力證明等均不爭執。
㈡、除原證2、5外,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二、兩造爭執重點:
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㈡、原告前項主張如有理由,原告請求慰撫金應以多少為合理?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④於111年11月某日晚上10時許,兩造因子女監護事宜發生爭執,被告徒手毆打原告頭部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又原告主張①於111年4月11日,被告因其出軌的細故毆打原告,造成原告手、腳多處瘀青、紅腫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受傷照片(本院卷第17-24頁)、和美身心醫學診所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07頁)、兩造Messenger對話截圖(本院卷第145-147頁)為證。被告雖以其於上開對話截圖中已表示「不要亂」為由,否認①事實。然觀之兩造對話通訊紀錄,可知原告於遭被告毆打後不久即提出上開受傷照片向被告明確表示是遭被告暴力造成,被告收悉後並未即時否認,卻僅回覆「不要亂」,衡諸社會通念,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亦屬真實可信。
三、原告雖另主張④事件當時被告另有以腳踹打原告,並提出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6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記載被告於該案所為之抗辯自承有以腳踹打原告(本院卷第26頁)為證。然被告否認當時另有以腳踹打原告,上開筆錄之記載應屬口誤或誤繕等語。本院觀之被告所提該案之原告警詢調查筆錄,原告當日僅陳述被告「因為小孩之間監護權問題爭吵,徒手朝我的頭部毆打」等語,並未提及被告另有以腳踹打原告之行為(本院卷第138頁),則原告當時果若遭被告另以腳踹打,其情節並不亞於遭被告毆打頭部,當無不併予向警陳述之理,且原告所提其他證據亦未能確切證明被告當時另有以腳踹打原告之事實,故原告此部分之事實,尚難採認。又原告雖另主張②於111年5月20日,被告再度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臉部挫傷合併瘀青3公分、左側上臂挫傷合併瘀青6.5×4公分、右側膝部挫傷4×3公分;③於111年6月29日凌晨時分,兩造因離婚事宜,被告衝撞住處大門,並撞倒原告機車,且搶奪原告包包,原告欲拿回包包,遭被告以腳踢腹部之事實,並提出和興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09頁)、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6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本院卷第25-29頁)等件為證。惟被告已否認上開事實,本院觀之原告所提上開和興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記載「患者因『意外傷害』於民國111年5月20日接受門診治療」,且此事件距①事件約僅一個月,原告既於就醫時向醫師陳述因意外所致,自難認原告上開②事件之傷害確係遭原告毆打所致。又原告雖有於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6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事件以上開③事件提出聲請,惟此僅為原告之聲請事由,原告既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尚難以上開保護令事件記載原告有以該事由提出聲請,即認被告確有上開③事件之事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為上開二、本院認定之侵權行為,已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等人格法益,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五、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查原告自陳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洗衣店工作,年收入約10萬元,名下無不動產,有1台汽車及機車,但汽車有貸款;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從事殯葬業,名下有不動產,汽車1台,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分別陳明在案,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因之,本院斟酌本件案發之經過、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形、原告精神所受痛苦之程度等情,認本件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4萬元為適當,在此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請求部分,應屬無據。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而起訴狀繕本於112年9月23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44-3頁),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9月24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4萬元,及自112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就原告勝訴部分
,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
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
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盈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