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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65號
原      告  趙春福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被      告  趙奎   
            趙新發 
            趙胡綉竮
受告知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246.53平方公尺土地分割為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462.34平方公尺由被告趙新發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583.25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100.47平方公尺由被告趙胡綉竮取得;編號丁部分面積100.47平方公尺由被告趙奎取得。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10000分之4679,被告趙奎、趙胡綉竮各負擔10000分之806,被告趙新發負擔10000分之3709。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趙奎、趙胡綉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246.53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應有部分為原告10000分之4679,被告趙奎、趙胡綉竮各10000分之806,被告趙新發10000分之3709。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亦無不分割約定,惟無法協議分割,為此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現況有趙新發之鐵皮屋,出入以石坑二巷。主張依附圖方案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趙新發陳述:可以接受附圖方案。
 ㈡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並無不能分割情事,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無法協議分割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是原告請求判決分割共有物,應予准許。
五、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係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系爭土地積未達0.25公頃,為89年1月4日前共有,及趙胡綉竮於89年1月4日後繼承之耕地。又依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16日中地二字第1120004560號函復:經查對土地所有權人異動情形,本案土地得依上開規定辦理分割,分割筆數不得超過4筆;惟分割方案是否符合法令規定,仍應視個案為準等語(本院卷第93-94頁)。
六、經查,系爭土地略呈長方形,西邊及南邊有道路,土地上有鐵皮屋,其餘為空地等情,有原告所提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現況圖、照片可參(本院卷第55、61-67頁)。原告主張依附圖方案分割,趙新發表示可以接受,趙春福、趙胡綉竮則在原告所提方案圖分配位置簽名、蓋章(本院卷第111頁),趙奎亦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案。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使用情形、共有人之意願,及分割後之使用效能,認原告所提方案,應屬公允,而為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末查,本件受告知人為抵押權人,已經原告告知訴訟而未參加。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規定,受告知人權利應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卓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