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77號
原 告 陳奕涵
訴訟代理人 吳惠珍律師
被 告 陳妤騏即陳沛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8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4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與訴外人李昇展為夫妻關係,被告明知李昇展為有配偶之人,竟於民國111年7、8月起與李昇展逾越男女正常社交關係,以男女朋友方式交往,並發生性行為而懷孕,經原告查知渠等交往後,關係雖曾中斷,但未久即恢復交往,且於112年5月9日起開始同居迄今,故意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致其精神上受有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其與李昇展於111年7、8月起迄今,雖有男女交往,及發生性行為、同居等事實,但原告於112年2月起即已知情並默許其跟李昇展交往,顯然並未對於原告造成精神侵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並不合理;且性自主決定權為憲法保障之權利,配偶權則非憲法或法律保障之權利,原告自不得以其配偶權受侵害為由,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婚外性行為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參照)。再按婚姻生活之核心,在於夫妻雙方相互尊重,則自情感層面延伸而來,夫妻對於其日常行為舉止應具有誠實義務,亦即,於不過度箝制個人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自由下,夫妻任一方對於配偶在婚姻關係中,應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佔權益。是若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婚外性行為或有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且達於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之行為者,該行為人(含配偶之一方及婚姻外之第三人),即係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知悉李昇展為有配偶之人,於111年7、8月起迄今,與李昇展以男女朋友方式交往,且有發生性行為、同居事實乙節,業據原告舉證戶口名簿、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被告與李昇展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臉書貼文列印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19頁、第95頁至第97頁、第10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7頁)。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堪認為事實。
⒉被告抗辯原告已默許其與李昇展交往,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賠償等等,並舉證聊天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錄音譯文、影像畫面翻拍照片等件為證。然聊天紀錄原告雖有對李昇展傳送內容為「我們原則也是一樣」、「你選好就好」之訊息(見本院卷第115頁),然上開訊息內容並無前、後文,無從得知其等談論主題之完整內容;就原告、李昇展間傳送關於「老婆來了需要聲效嗎」、「你沒跟她說老婆隨時會進來陪睡嗎」、「如果她知道我要進來又能視訊聽你睡覺我忍了」之訊息(見本院卷第137頁、第139頁),亦僅為原告欲阻止被告、李昇展繼續視訊聯繫所為;就李昇展傳送予被告內容為「他們要放手了」之訊息(見本院卷第133頁),則係李昇展、被告間對話內容,並非原告所為之意思表示。是自上開訊息內容字面解讀,均不足以證明原告有同意被告、李昇展交往,及原告有對被告為拋棄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意思表示。又關於原告前往被告工作處之影像畫面(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19頁),亦僅能證明原告有於影像畫面顯示時間,帶同子女前往該處與李昇展見面之事實,亦無從證明原告有同意被告、李昇展交往或拋棄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情事。再被告舉證其與原告間之錄音譯文,原告所稱「這幾個月我已經想開,我已經不用去死了」、「默認就好了嗎?因為你們現在就是在一起啊」、「沒有公開化還是一樣啊、所以默認你們跟現在有什麼差別嗎?」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第143頁),及原告公公對李昇展稱「你想要怎麼做,我們不會阻止你」(見本院卷第147頁)等語,顯然係因原告、李昇展之父對於李昇展、被告交往乙事頗感無奈、痛苦,而僅能聽任李昇展與被告交往而無能為力之事實,要難認原告有同意被告與李昇展交往暨拋棄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意。至於被告舉證之住宅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191頁),亦僅為原告、李昇展共同前往被告住居所之事實,要難認原告有為何種意思表示。是以,被告所為上開舉證,均不足以認定被告上開抗辯真實,故被告抗辯原告不得對其請求賠償等等,自非可採。
㈢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故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是否相當,自應斟酌當事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實際加害情形及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等各種情形資以定之。經查:被告與李昇展於111年7、8月起迄今,有男女朋友交往、發生性行為及同居之事實,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本院審酌被告上揭侵害原告配偶權行為之時間長達1年餘,及原告初次發現被告有侵害其配偶權情事,因念及與李昇展舊情及家庭完整,而選擇隱忍,惟被告、李昇展仍執迷不悟,致原告與李昇展關係破裂無法修補,已足見原告所受精神痛苦,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參以原告為碩士畢業,曾擔任講師職務,現為家庭主婦兼務農,每月薪資約35,000元至60,000元;被告為高職畢業,現擔任超商員工,現每月薪資11,000元、先前薪資為26,400元等節,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且有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1頁、第205頁);及原告名下有數筆股票投資,被告名下無財產等節,有本院職權調取之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7頁);暨兩造上開身分、地位、智識程度、資力狀況,並本件發生之原因,被告侵害原告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以54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並非適當。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9月21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47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9月22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巷、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40,000元及自112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可,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准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康綠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