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
上 訴 人 陳威成
被 上訴人 ①曾義興
②曾敬三
③曾敬利
④曾俊明(已出境,現應受
⑤曾俊義
⑥曾俊輝
⑦葉瑞興
⑧葉輝雄(兼葉信良承受訴訟人)
⑨曾樹滕
⑩葉米鈞
⑪丁曾淑錦
⑫洪聖傑
⑬洪伯親
⑭洪灑娟
⑮洪灑溶
⑯洪麗菁
⑰曾詳麟
⑱曾詳麒
⑲連宏育
⑳連瑞芬
㉑連瑞芳
㉒詹曾淑玲
㉓曾全賜
㉔曾淑蓁
㉕曾双喜
㉖曾双讚
㉗曾荔花
㉘潘清山
㉙潘清炎
㉚謝文明律師即潘吉平之遺產管理人
㉛潘榮楠
㉜潘碧苓
㉝王清治
㉞王麗娟
㉟王麗琴
㊱王麗美
㊲王祝滿
㊳王金有
㊴王招艶
㊵王聖文
㊶黃香慈(遷出國外,現受
㊷黄玟維
㊸林黃瑞珠
㊹黃瑞香
㊺郭振武(遷出國外,現受
㊻李秀娥
㊼李玟諭
㊽李佳穎
㊾郭彩霞
㊿郭彩鳳
郭彩琴
李郭真嫌
魏秋香
陳瓊美
陳佩怡
陳承義
陳水柱
陳寶珠
陳勉
陳秀錦
廖雪美
廖雪燕
廖雪容
賴雨捷
丁孟涵
丁盈瑄
丁浤裕
葉洵
葉芷瑜
魏誠德
魏銘賢
賴怡伊
賴彥廷
賴品先
曾晉嘉
根焙彥
根柏儒
葉水春(即郭七妹之承受訴訟人)
葉欣宜(即郭七妹之承受訴訟人)
葉南欣(即郭七妹之承受訴訟人)
葉又青(即郭七妹之承受訴訟人)
曾國華(即曾茂中之承受訴訟人)
施麗梅(即曾金龍之承受訴訟人)
曾聖峰(即曾金龍之承受訴訟人)
曾馨儀(即曾金龍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許芳瑞律師即李子青之遺產管理人
陳綉桃(即曾清華之承受訴訟人)
曾啟城(即曾清華之承受訴訟人)
曾啓益(即曾清華之承受訴訟人)
曾琬惠(即曾清華之承受訴訟人)
曾靖惠(即曾清華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65,000元(計算式:3,400元×2,900元×2/8=2,465,000元,個位數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59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茂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