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7號
原 告 歐孟亮
被 告 張德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12月18日彰土測字第290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0.88平方公尺之地基掏空處、編號B所示部分面積2.4平方公尺之土坑填平」(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39號卷第13頁),嗣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將如附圖編號A所示地基掏空處、編號B所示土坑之西北側水槽旁之凹陷部分填平」(見本院卷二第99、127頁),核其原訴與變更之訴,同係本於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市○巷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原告土地)是否有關不住田水、土壤流失之情,如有,是否係因相毗鄰之被告所有坐落同段208地號土地(下稱被告土地)所致為其主要爭點,其主要爭點既具有共同性,其證據資料亦可相互援用,基於訴訟經濟,及使原告之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亦應認為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對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均不甚妨礙,依照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土地相毗鄰,其間以烤漆浪板(下稱系爭烤漆浪板)相隔。系爭烤漆浪板轉彎處即如附圖編號A所示地基掏空處、編號B所示土坑,會匯集水流,使水流向原告土地,致原告土地關不住田水、土壤流失(下稱系爭情形),此係因如附圖編號A所示地基掏空處、編號B所示土坑之西北側,有一水槽坐落被告土地(下稱系爭水槽),系爭水槽旁有凹陷(下稱系爭凹陷),經雨水輾轉沖刷所致,故請求被告將系爭凹陷填平。另原告於民國110年間曾對被告提起排除侵害訴訟(即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90號;下稱另案),兩造於另案和解成立,依另案和解筆錄第3項所示「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原告在另案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7,335元、地政測量費用4,150元,扣除和解成立退還之裁判費1萬1,557元,尚支出訴訟費用共計9,928元(計算式:1萬7,335元+4,150元-1萬1,557元=9,928元),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半即4,964元(計算式:9,928元2=4,964元)。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另案和解筆錄第3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如附圖編號A所示地基掏空處、編號B所示土坑之西北側水槽旁之凹陷部分填平。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964元。
二、被告則以:如附圖編號A所示地基掏空處、編號B所示土坑,係原告土地排水口有排水問題,經大雨沖刷所致,與被告無涉;原告所稱水槽實為水井,水井旁無任何凹陷;不同意給付原告4,964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凹陷填平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1年3月7日彰土測字第536號複丈成果圖及土地照片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5頁;本院卷二第121、123頁),然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觀諸原告所提土地照片,未見有原告所指系爭情形(本院卷二第121、123頁),且本院會同兩造履勘現場時,亦僅見原告土地有如附圖編號A所示地基掏空處、編號B所示土坑,而未見有系爭情形,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1-129、161頁;本院卷二第9-69頁)。另原告雖稱系爭情形係因系爭水槽旁有系爭凹陷,經雨水輾轉沖刷所致云云,然依本院現場履勘所見,被告土地僅有水井及水塔坐落其上,且水井周圍並無明顯凹陷,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9、17-21、61-69頁);又本院於114年12月9日準備程序當庭提示本件履勘現場照片供兩造閱覽,原告泛稱:系爭水槽與水井無關,被告土地在另案履勘時有系爭水槽坐落其上、另案有照片,現在不知有無系爭水槽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00頁),復經本院當庭提示另案履勘現場照片供兩造閱覽,原告再稱:沒有看到系爭水槽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00頁),自難認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相當事證證明,則原告所指系爭情形是否存在、系爭情形是否係因原告所指系爭水槽、凹陷所致,均非無疑。而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本件主張自無足採,則原告請求被告填平系爭凹陷,即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964元為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其於110年間曾對被告提起另案訴訟,並繳納另案裁判費1萬7,335元,嗣兩造另案和解成立,經本院退還另案裁判費1萬1,557元,另案和解筆錄第3項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節,業據其提出另案和解筆錄為憑(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39號卷第15、1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⒉然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即就該事件中當事人前曾各自支出之訴訟費用,應各自負擔而不得再向對造請求。是以,兩造於另案和解筆錄第3項既已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其另案支出之訴訟費用,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964元,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填平系爭凹陷,依另案和解筆錄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964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胡佩芬
法 官 謝舒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芳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