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輔宣字第39號
聲 請 人 李○○
相 對 人 李○○
關 係 人 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當事人欄中關於「李○○」之記載,應更正為「張○○」。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裁定
亦得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欄所示之誤寫,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