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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13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世民律師
複代理人    楊承勳律師
被      告  陳業清 
            陳業春 
            陳蔡兩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10月16日北土測字第158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0號)、編號B部分之流動廁所、虛線標示之圍牆拆除,並將占用面積為1,382.02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7,862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5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編號A建物、編號B流動廁所坐落之日止(占用面積213.3平方公尺),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913元。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42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2月1日起至返還除第一項編號A、編號B以外土地之日止(占用面積1,168.72平方公尺),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4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22萬4,713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967萬4,1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就本判決第二項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就主文第二項前段如以新臺幣177,862元,就主文第二項後段到期部分金額之全部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就本判決第三項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就主文第三項前段如以新臺幣1,642元,就主文第三項後段到期部分金額之全部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0號,下稱系爭房屋)、磚造平房、棚房、晒場、庭院、水塔、樹木、果樹全數拆除、騰空,並將占用面積為1,382.02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實際占用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7,8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5月1日返還系爭土地錄號1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913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6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錄號2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4元。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12頁)。嗣於112年12月20日經原告具狀將訴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10月16日北土測字第158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系爭房屋、編號B部分之流動廁所、虛線標示之圍牆拆除,將該占用面積為1,382.02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77,8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5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編號A建物、編號B流動廁所坐落之日止(占用面積213.3平方公尺),按月給付原告3,913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6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2月1日起至返還除第一項編號A、編號B以外土地之日止(占用面積1,168.72平方公尺),按月給付原告44元(見本院卷第173-174頁)。經核原告就訴之聲明所為更正面積及位置部分,實未變更本件訴訟標的,而僅係於測量後特定範圍,屬補充聲明使之完足、明確,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即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原告管理,經原告派員勘查結果,發現系爭土地遭被告占用作為磚造平房、棚房、晒場、庭院、水塔使用,即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12.33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0.97平方公尺之土地,其餘部分、面積1,168.72平方公尺之土地則種植果樹、樹木。然被告並無合法占有使用之法律關係,被告自屬無權占用,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
  ㈡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就附圖編號A、B部分,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6點、第7點,及該要點附表第1項,以土地使用補償金計算被告之不當得利,自得請求被告返還自108年7月起至112年4月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7萬7,862元,及自112年5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913元;就附圖編號A、B以外部分土地,則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6點、第7點,及該要點附表第2項,以土地使用補償金計算被告之不當得利,自得請求被告返還自108年11月起至112年1月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12元,另加計被告於108年10月尚有不足額繳款金額30元,合計為1,642元,及自112年2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4元(計算式詳本院卷第21-23頁)。
  ㈢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原告管理,被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12.33平方公尺之系爭房屋、編號B,面積0.97平方公尺之流動廁所、果樹及周邊圍牆(圍牆內面積1,382.02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現場照片、土地勘清查表(勘清查後)、使用現況略圖、律師函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5-48、71-79頁),並經本院於112年11月14日會同兩造及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且囑託該所測量,亦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3-149頁),並有彰化線北斗地政事務所依測量成果製作附圖在卷足佐(本院卷第155頁),另依系爭房屋之稅籍證明及被告為承購公用不動產,所提出申請書及切結書,亦顯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本院卷第81、179-183頁),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85年度台上字笫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之,且亦未到庭陳述意見,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及圍牆部分拆除,並將系爭土地全部返還予原告,應屬有據。
  ㈢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或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一般通常之觀念,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占用部分給付等同租金不當得利,亦屬有據。又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規定,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按占用情形依附表基準向實際占用人追收。前開基準表就占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屬「房地或基地」者,土地每年以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5%計收;而占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屬「農作、畜牧、養殖或造林」者,其每月補償金按當地地方政府公告之當期正產物單價×正產物收穫總量×25%÷12計收。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周遭繁榮程度、交通便利性、生活機能等情狀,暨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利益等情,並參照前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之規定,認原告主張依前揭規定,作為本件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標準,應屬妥適。而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分別為系爭房屋及流動廁所,其餘部分被告現種植果樹等情,業經本院查明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143-149、153-155頁),是原告主張就被告占用如附圖編號A、B部分之土地,依系爭土地於108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000元,於109年至112年每平方公尺1,100元,每年按年息5%,計算被告自108年7月起至112年4月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屬允當。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土地之不當得利177,682元,暨自112年5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其3,913元,自屬有據。另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以外部分所受之不當得利,就系爭土地之正產物單價、收穫總量如附表所示等情,未見被告有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亦視同被告自認,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自108年11月起至110年12月之不當得利1,642元,暨自112年2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其44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是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遲延利息,即屬有據。而本件民事起訴狀已於112年8月29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派出所,於同年9月7日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為憑(本院卷第91-95頁)。準此,原告就前述請求之不當得利部分,併為請求法定遲延利息,同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2、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附表:
占用期間
正產物單價(元/公斤)
單位面積正產收穫量
(公斤/公頃)
占用面積(公頃)
年利率
月使用補償金(元)
占用月數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元)
108年11月-110年12月
5
7,424
0.05282
0.25
40
26
1,040
111年1月-112年1月
44
13
572
108年10月
補償金不足額30元
合計
1,612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