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38號
原      告  峻昇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峻源 
訴訟代理人  許智捷律師
被      告  漢田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雨霖 
訴訟代理人  何湘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3萬6416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含鑑定費用)由被告負擔90%,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4萬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3萬641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將民國(下同)110年5月4日由原告開立之本票(票號:WG0000000)返還。」,而被告同意當庭返還前揭本票予原告收執,此有112年12月4日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607至608頁),是就該部分聲明,因已達成訴訟上和解,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以:
  ㈠兩造前於110年4月28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書」)」,約定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3300萬元承攬被告之「漢田廠辦新建工程之機電暨消防工程」,嗣因追加工項「截水溝工程」、「RO迴水管路工事」(以上合稱「系爭工程」),分別於110年9月30日、112年3月29日各再簽訂「增補承攬契約書」。
  ㈡惟於施作期間,被告就系爭工程中有關「開關箱設備工程、電氣設備及管線工程、弱電設備及管線工程、給排水衛生設備及管線工程、消防設備及管線工程」等項目,均變更原設計圖之設計(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致有追增或追減之工項,而原告依約履行系爭工程、完成驗收,業經結算後(扣除被告已給付之工程款3300萬元、追加工項29萬5000元及22萬5734元),就增減工程項目及數量部分後,被告尚需給付147萬3532元(追增部分420萬2828元-追減部分272萬9296元=147萬3532元)予原告;詎料,被告竟拒絕給付,甚至無端封鎖聯繫管道。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7萬3532元暨繕本送達被告後之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辯以:
    被告已於驗收系爭工程後,給付系爭承攬契約書所約定工程款3300萬元、截水溝工程款29萬5000元、RO迴水管路工事款22萬5734元予原告(詳見被告於112年12月4日庭呈民事答辯㈡狀);而被告不曾要求變更系爭工程之設計圖,倒是原告未經被告同意自行變更「開關箱設備工程」之安裝方式,甚至就部分「電氣設備及管線工程、弱電設備及管線工程」等項目拒絕施作,致被告尚需額外支出300萬元、102萬元,分別另請奕峯工程有限公司、辛巴達科技有限公司來善後。原告所述不實。其請求之項目,被告均已按各階段施作完成度付款完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本院的判斷:
  ㈠查原告前承攬被告之「漢田廠辦新建工程之機電暨消防工程(含追加工項『截水溝工程』、『RO迴水管路工事』)」,業經被告驗收完畢後,已支付3300萬元、29萬5000元及22萬5734元予原告,此有兩造於110年4月28日簽立之系爭承攬契約書,以及110年9月30日、112年3月29日簽立之增補承攬契約書在卷可查,此部分並為雙方所不爭執。
  ㈡惟原告主張因被告變更系爭工程之設計圖,致有追增或追減之工項及數額,經結算後,被告尚需給付147萬3532元,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兩造爭執內容,本院應審究者為:①被告有無變更系爭工程之設計圖?②如有,因變更致工程異動,原告得請求被告增加給付之數額為何?分述如下:
 ⒈被告有無變更系爭工程之設計圖?
  經囑託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由公會指派技師陳瑞光、蔡英修負責辦理,就系爭工程有關「開關箱設備工程、電氣設備及管線工程、弱電設備及管線工程、給排水衛生設備及管線工程、消防設備及管線工程」等項目,就原設計圖與竣工設計圖為比較,佐以現場會勘後再為鑑定,並就鑑定結果檢送113年8月12日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摘要如下:
  ⑴開關箱設備工程:
   查「原設計圖無腳座設計之規劃,現場完工圖除變更為落地附腳架式電盤外,尚有增加活動封板將腳座封起來。而現場牆壁多以庫板(壹樓、貳樓)或鐵皮(肆樓)作隔間,材料非堅實,或是現場環境為矮欄杆(屋突),開關箱均無法固定於牆面,基於防震安全之考量,增設腳座符合通常合理之施工方式。」見本院卷㈠第141至319頁;系爭鑑定報告書第21頁、第29頁、第103至119頁)
  ⑵電氣、弱電、給排水衛生、消防等管線工程異動:
   查被告在第一次變更消防會審圖及第二次變更隔間配置,均已調整原設計圖之規劃格局,連動影響電氣、弱電、給排水衛生、消防等管線位置及數量之異動。(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23頁),並有被告申請變更之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圖暨相關資料(見本院卷㈠第335至338頁),以及管線之變更前後設計圖可佐(見本院卷㈠第339至355頁、第371至383頁、第393至441頁)。
  ⑶電氣、弱電、給排水衛生、消防等設備工程:
    查電氣及弱電設備部分:
   增加機台電源及管線工程用線槽(含相關配件)等。給排水衛生設備部分:減少大型立式便斗1套、增加身障用小便斗(含配件及扶手)1套、增加角落式洗臉盆一組、坐式沖水馬桶之品牌由和成變更為TOTO、將不鏽鋼排水管徑之厚度由1.2mm改為3.5mm施作等。
   消防設備部分:
   依被告第一次變更消防會審圖追加探測器、照明燈、排煙風機、排煙閘門等消防設備。至追增、追減之明細(含品名、規格及數量),詳見鑑定結果表所列。(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21至33頁、第173至281頁)
  ⑷據上可知,系爭工程就開關箱設備工程、電氣設備及管線工程、弱電設備及管線工程、給排水衛生設備及管線工程、消防設備及管線工程等項目,確有變更原設計圖之設計,超原設計範圍、且幅度非小。被告辯稱未曾變更系爭工程之設計圖,與事實不符。
 ⒉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為何? 
  按系爭承攬契約書第10條第1項約定「(工程變更)...變更而增減工程項目或數量者,應依工程報價單之原訂單價為計算標準,另行結算。...又每項工程項目如涉及追加減時,其包商利潤、加值稅、工資、零件等應依契約內比例同時調整。...」,查被告確有變更系爭工程之設計圖,已如前述,進而連動影響設備及管線配置,致系爭工程有追增、追減工項之必要,經結算後,被告尚需給付133萬6416元予原告,此有系爭鑑定報告書內所附「追增、追減費用計算書暨相關明細表(含品名、規格及數量)」(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171至281頁),自堪可採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承攬本件工程金額之依據。  
 ⒊至被告辯稱:「原告就電氣及弱電設備及管線工程未施作,致被告需另請奕峯工程有限公司及辛巴達科技有限公司來處理。」,惟查:①機台電源及管線工程用線槽(含相關配件)證實為原告所施作,奕峯工程有限公司亦稱「其承攬工程之範圍未包含原告施作部分」(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17頁、第31頁);②另原告於113年9月13日民事準備意旨㈡狀陳稱:鑑定期日,被告邀同辛巴達科技有限公司到場,表示其承攬工程的範圍未包含原告施作部分(見本院卷㈡第389頁)。參酌於113年6月20日現場會勘筆錄載明「以現場會勘的情形,訴外人奕峯工程有限公司與原告,是個別向被告承攬工程,各自施作工程範圍,實無關聯性。被告宜就業主的立場,分清楚哪個工程發包給哪個承包商,不要自己都分不清楚。」(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85頁)。從而,該部分爭議之發生原因,是否為被告迄今仍分不清自己將何部分工程發包給何廠商施作所致!又被告代理律師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稱:尚有追減項目未被鑑定,將提出追減項目,請求作補充鑑定等語。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資料,敘明有何再作補充鑑定之佐證;況工程鑑定曠廢時日,需鑑定單位會同當事人、審閱資料、多方查證;若技師鑑定現場,被告主張有部分工程非原告施作、亦非未追加部分,當時自當檢送攸關資料迅向法院陳明,並由法院轉予該技師供參、查核,而非日後再為如此主張,顯有妨礙訴訟之進行。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承攬報酬之義務,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規定,原告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133萬6416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之部分,兩造分別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