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良民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張良結
張敦傑
張維新
張如錐
張智強
張祐嘉
張陳文筆
張水法
張水金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張家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張良民對民國114年1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62萬0,09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萬8,606元,未據上訴人張良民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張良民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11萬8,606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范馨元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