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3號
原 告 廖德新
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律師
林孟儒律師
被 告 世宏農產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世宏
訴訟代理人 陳慶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186,78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0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395,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3,186,780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0年10月13日起,於附表「原告匯款至被告公司」欄所示之時間,陸續經由訴外人鄧浚雄即被告法定代理人之父親,以被告需款周轉為由,代表被告向伊借款,迄111年3月20日止共借款13次,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3,186,780元,伊將款項匯入被告公司設於臺灣中小企銀行北斗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被告迄今尚未返還,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被告還款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於收受繕本1個月內返還。又被告如否認與伊有消費借貸關係,其取得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即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478條、179條擇一請求為原告有利之判決。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3,86,780元,及自112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不認識原告,並未向原告借款,伊雖將系爭帳戶借予鄧浚雄使用,然鄧浚雄係自行向原告借款,實際借款人為鄧浚雄,且據伊所知,鄧浚雄係以客票並在票據上背書向原告借款,原告扣除借款日至票載發票日之利息後,匯入鄧浚雄向伊借用之系爭帳戶內,伊已將原告匯入之款項交付與鄧浚雄,並未受有利益,且鄧浚雄交付之客票均有兌現,鄧浚雄就本件借款已清償完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訴外人即被告法定代理人鄧世宏之父親鄧浚雄持客票向原告借款,原告於附表「原告匯款至被告公司」欄所示之時間,交付借款至系爭帳戶一事,為兩造所不爭,並有雲林縣西螺鎮農會匯款申請書、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在卷為憑(見卷第19至41頁、57至68頁、294頁)堪信為真。兩造就鄧浚雄出面向原告借款一事不爭執,然原告主張鄧浚雄代表被告向其借款,被告抗辯鄧浚雄係以個人名義向原告借款,與被告無關等語,是兩造就鄧浚雄有無代表被告向原告借款之權限與事實,厥有爭議,應予審認。
㈡鄧浚雄為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代表被告向原告借款,兩造間應成立借貸關係:
1.查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鄧世宏於本院審理時雖曾稱:被告公司原本是鄧浚雄經營,伊自110年8月起接手經營,鄧浚雄之後就沒有工作,原告匯入之金額係伊領出來交給鄧浚雄等語(見卷第108、109頁),然鄧世宏於112年7月21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140號(下稱另案)偵查時則陳述:被告公司是鄧浚雄經營,公司大小章及伊個人存摺都由鄧浚雄保管,向原告借款時,伊只是被告公司之掛名負責人,鄧浚雄會叫伊去銀行領錢或匯款,伊在被告公司就是開車送貨而已,對於財務事情不瞭解等語(見卷第280、281頁),就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何人,前後陳述顯然不一,自難認定鄧世宏於本院審理時陳述被告公司由其經營屬實。又查,鄧浚雄係持訴外人東慶農產行王智慶等支票向原告借款,原告交付款項至系爭帳戶後,鄧浚雄即持被告公司帳戶之大、小章將款項匯出予東慶農產行王智慶一事,有支票正反面影本、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在卷為憑(見卷第57至67頁、第85、95至99頁、第195至197頁);鄧世宏於本院審理及另案偵查時亦陳述:被告公司成立1、2年後就發生跳票,沒有甲存帳戶可使用,後來才會使用其他人的票來周轉,鄧浚雄會叫伊去銀行領錢或把錢轉到訴外人如陳信作等人的甲存帳戶,因鄧浚雄在去年(按指111年)8月就發生資金周轉困難,外面的票開始跳,被告公司做到去年年底就做不下去,向原告借款所用之東慶農產行、民生食品公司等支票都是鄧浚雄去外面拿來的票等語(見卷第280、281、109頁),核諸被告公司自112年1月16日開始停業,有公司登記資料可參(見卷第297頁)。可信因被告公司無票據帳戶,無法以遠期票據周轉資金,故由鄧浚雄向外籌措客票向原告或其他債權人借款予被告公司使用,原告交付借款後,即由鄧浚雄或鄧浚雄指示鄧世宏持被告銀行帳戶之大小章將款項匯出至客票帳戶兌現票據,而因鄧浚雄取得之客票無法兌現,導致被告公司無法運作而停業,足認被告公司之財務確由鄧浚雄管理控制,其為被告公司營運所需始向原告借款,故鄧浚雄應為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代表被告向原告借款,應屬明確。
2.被告雖舉證人鄧浚雄為證,主張被告公司係由鄧世宏實際經營等語。而證人鄧浚雄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被告公司設立之初係伊經營,伊兒子結婚後約109年或110年就交給鄧世宏經營,伊沒有處理被告公司的事情,被告公司存摺及印鑑係由鄧世宏保管,伊的事業是洋蔥、高麗菜、紅蘿蔔買賣,被告公司是做菇類,有切割,伊是個人名義向原告借款,與被告公司無關等語(見卷第165、166頁)。審諸證人鄧浚雄與待證事實即其是否為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有無代表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一事,具有利害衝突,難期其證詞客觀可信。又比對鄧世宏於本院審理所陳述:伊於110年8月開始接手經營被告公司等語(見卷第108頁),與證人鄧浚雄所述自鄧世宏結婚即109年9月20日(見卷第79頁戶籍謄本)後,被告公司由鄧世宏經營一節,顯然有異,難以採信。況若證人鄧浚雄僅向被告借用帳戶,其個人營業與被告營業可完全切割等節屬實,則證人鄧浚雄向外借款之支票跳票,豈會影響被告公司之經營,鄧世宏於另案偵查時卻稱因鄧浚雄向外籌款之支票跳票,使被告自111年8月起經營不善,可見證人鄧浚雄借款之目的應係與被告公司營運有關,其上開證述難認可信,自難以證人鄧浚雄之證述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3.基上,證人鄧浚雄乃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持客票向原告借款,要求原告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供鄧浚雄經營被告公司營業使用,是原告主張鄧浚雄代表被告借款,應屬可信,被告公司應為本件借款之借款人。
㈢被告抗辯已清償,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已就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交付借款之事實盡舉證責任,或他造已自認債務發生原因之事實,而抗辯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即應由債務人就該清償之有利事實舉證證明。
2.查證人鄧浚雄於審理時證稱:伊拿票據向原告借款,原告大部分以現金交付借款,不夠的才用匯款,原告給伊的錢是依支票票額,每借100萬元一個月扣除45,000元為利息,票到期就是還款,原告拿票去銀行代收等語(見卷第165、167至169頁),被告並提出票據影本、支票明細證明清償(見卷第89至99頁、115頁)。然被告並未明確指明附表「鄧浚雄給付票據兌現」欄位所示款項,係返還原告本件何筆借款,又觀諸該「鄧浚雄給付票據兌現」欄位所示金額,大部分均小於原告匯款至系爭帳戶之金額,核與證人鄧浚雄所述其票據兌現金額應大於原告實際借款金額不符,難以比對被告係返還何筆借款,是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已清償本件借款及數額,難認被告抗辯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13,186,780元為有理由,被告抗辯已清償借款難認有據。是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186,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1個月之翌日起即112年3月10日(見卷第5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應與准許。至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有理由,即無庸論述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並此敘明。再兩造均聲明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