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53號
上 訴 人 賴貞伊即賴志文之繼承人
即 被 告
賴昱螢即賴志文之繼承人
賴柏霖即賴志文之繼承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名秀間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50萬元,應徵裁判費98,02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上訴人具狀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理由書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