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古城新生投資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方嘉裕
共同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撥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君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塗美珠
許靖旻
陳憲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3萬2,12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並檢附繕本1件。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4年9月1日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爰定期命上訴人依上訴範圍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因上訴人聲明不服原審判決,是核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以請求廢棄原審判決主文第二、三、五項對其不利部分為範圍,即為新臺幣(下同)74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萬2,120元,玆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施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