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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古城新生投資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方嘉裕  
                      共同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撥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君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塗美珠  
            許靖旻  
            陳憲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3萬2,12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並檢附繕本1件。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4年9月1日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爰定期命上訴人依上訴範圍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因上訴人聲明不服原審判決,是核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以請求廢棄原審判決主文第二、三、五項對其不利部分為範圍,即為新臺幣(下同)74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萬2,120元,玆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施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