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92號
原 告 黄淑心
訴訟代理人 顏福松律師
鄭智元律師
被 告① 賴畇萁(即賴儀珊)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
被 告② 立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健興
被 告③ 利倫塑膠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尤慶智
訴訟代理人 陳才加律師
被 告④ 緯杉精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才斌
訴訟代理人 陳寶穎
被 告⑤ 一品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銘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賴畇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88萬4,589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立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與被告賴畇萁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68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利倫塑膠實業有限公司應於附表四編號1至6支票所示發票日,依序給付原告新臺幣551萬5,000元、400萬元、520萬元、560萬元、390萬元、650萬元,及自各支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緯杉精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與被告賴畇萁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一品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六、第一項與第二至五項給付間,如任一項被告為給付時,其餘對應項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賴畇萁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九、本判決於原告分別為被告提供如附表「原告假執行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各為原告提供如附表「被告免為假執行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十、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票款請求權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一第198頁),且迭經變更如以下訴之聲明(本院卷一第569-571頁),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立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緯杉精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賴畇萁經營益山鋁合金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益山公司),自民國110年12月起,以國際原物料價格高漲,亟需資金預購訂料為由,陸續持被告立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龍公司)、被告利倫塑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利倫公司)、被告緯杉精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緯杉公司)及被告一品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品公司)所開立如附表一、二、三之支票(即俗稱「客票」,下合稱系爭支票,個別票據逕以發票人或附表編號支票稱之),以個人身分向原告借款【下稱系爭借款,其中立龍公司支票面額計新臺幣(下同)3,680萬元、利倫公司支票面額計3,071萬5,000元、緯杉公司支票面額145萬元、一品公司支票面額43萬元】,兩造約定清償期即系爭支票票載發票日,又原告與賴畇萁合意借款同時支付利息,原告自110年12月至000年0月間,陸續將款項匯入賴畇萁指示之帳戶,借款金額合計6,939萬5,000元。
二、立龍公司、緯杉公司、一品公司支票於票載發票日屆至後不獲兌現。其中利倫公司經原告同意,於111年7月21日以附表二所示編號17-19支票換回編號1-3支票;於111年8月1日以附表四所示6張支票換回附表二編號4-19支票(因原告為提起本件訴訟,乃向利倫公司索回附表二編號4-19之16張支票,惟發票人簽章處已遭劃去),故原告目前持有利倫公司附表四有效支票。又立龍公司、利倫公司遭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賴畇萁為擔保系爭借款,於111年9月6日另簽發如附表五所示面額共計9,460萬元之本票13紙(下稱系爭本票,個別票據逕以附表編號稱之)予原告收執,並承諾還款。不料,賴畇萁未依約還款,竟將益山公司停業後將公司資產出賣而隱匿賣得之價金,故原告就尚未屆期之票據,應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爰對賴畇萁:先位依系爭借款關係請求返還借款6,939萬5,000元(先位訴之聲明第一項),備位依附表五所示票據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票款(備位聲明第一、二項)。對立龍公司、緯杉公司、一品公司、利倫公司及背書人賴畇萁:依票據法律關係,分別請求其等依支票金額與賴畇萁連帶給付。又原告先位訴之聲明一項或備位聲明第一、二項,與先位訴之聲明第二至五項間,均係以清償賴畇萁對原告所負系爭借款或票據債務為目的,彼此間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
三、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按僅先位第一項聲明與備位聲明第一至二項有先備位關係):
⒈被告賴畇萁應給付原告6,939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立龍公司應與被告賴畇萁連帶給付原告3,6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緯杉公司應與被告賴畇萁連帶給付原告1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一品公司應給付原告4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利倫公司應於附表四編號1至6支票所示發票日,依序給付原告551萬5,000元、400萬元、520萬元、560萬元、390萬元、650萬元(合計3,071萬5,000元),及自附表四編號1至6支票所載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⒍第一、二、三、四、五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⒎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⒏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
⒈被告賴畇萁應於附表五編號1至12本票所示付款日,均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附表五編號1至12本票所載付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賴畇萁應於附表五編號13本票所示付款日即113年12月31日,給付原告6,579萬5,000元,及自11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立龍公司應與被告賴畇萁連帶給付原告3,6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緯杉公司應與被告賴畇萁連帶給付原告1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一品公司應給付原告4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⒍被告利倫公司應於附表四編號1至6支票所示發票日,依序給付原告551萬5,000元、400萬元、520萬元、560萬元、390萬元、650萬元(合計3,071萬5,000元),及自附表四編號1至6支票所載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⒎第一、二、三、四、五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⒏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⒐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除立龍公司外)均答辯: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分別答辯略以:
一、賴畇萁:
㈠、否認原告主張系爭借款為賴畇萁個人所借,系爭借款實際上為賴畇萁所經營之益山公司自94年起,因營運資金周轉,由賴畇萁代表益山公司持系爭支票以票據貼現方式向原告借款,約定借款利息為民間6分利(即年息百分之21.6),並將票面金額扣除預扣利息之金額,匯入益山公司之臺中銀行秀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益山公司帳戶),統計匯款金額可知系爭借款之本金應為6,188萬4,589元,並非原告主張之6,939萬5,000元,且系爭借款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益山公司之間,並非原告與賴畇萁之間。另因益山公司客戶簽發之支票有時會指定受款人益山公司,故原告要求將益山公司臺中銀行鹿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益山公司鹿港分行帳戶)交予原告作為支票兌現使用,故益山公司鹿港分行帳戶實際使用人為原告。
㈡、原告於系爭支票遭退票後,於111年9月6日要求賴畇萁與其母親郭玲寧至原告家中商議還款事宜,原告同意讓益山公司分期清償本金,並不再計息,雙方合意自113年1月起按月清償30萬元至清償完畢,賴畇萁因而簽發票面金額均30萬元之附表五編號1至12本票共計12紙交付原告,作為益山公司借款清償之擔保。又因全部簽發完畢需簽發200餘紙,原告同意按年簽發,餘額則先簽一紙本票即附表五編號13之本票即票面金額9,1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和解)。故兩造約定之清償期為113年1月起按月清償30萬元,系爭借款及系爭本票之清償期尚未屆至,原告請求賴畇萁先位清償借款及備位給付票款,均屬無據等語。
二、利倫公司:
賴畇萁既簽發附表五之本票交原告收受,達成系爭和解,可知原告已免除利倫公司之票款責任,原告自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利倫公司給付。退步言,利倫公司開立支票予賴畇萁,旨在向益山公司購買原料,然益山公司並未給付原料。原告明知受讓支票時,賴畇萁與利倫公司間存有原因關係瑕疵,且原告未證明確有交付票款金額之借款,利倫公司自得依票據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以原告係惡意、無對價取得票據為抗辯。再利倫公司雖遭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然一般銀行實務,非不得回復信用,原告不得預為請求,原告持有之利倫公司付款日尚未屆至支票,亦不得期前請求清償等語。
三、緯杉公司:
緯杉公司開立附表三編號1之145萬元支票,乃源於111年1月6日賴畇萁因資金周轉問題,持立龍公司發票日111年5月18日、票面金額150萬元之客票前來尋求票貼,因賴畇萁已有欠款,且緯杉公司無法負擔客票之金額,故而開立緯杉公司支票予賴畇萁。當時已向賴畇萁聲明倘客票未能兌現,緯杉公司支票亦不能存入銀行要求兌現。上開客票跳票後,緯杉公司隨即聯繫賴畇萁,並再次向賴畇萁聲明緯杉公司支票也無法支付,請求賴畇萁將支票歸還。緯杉公司目前已與賴畇萁達成調解,賴畇萁承認該145萬元借款,故原告不得向緯杉公司為本件請求等語。
四、一品公司:
一品公司開立附表三編號2之43萬元支票,乃源於一品公司向益山公司訂購材料而交付。一品公司要求益山公司出貨時,發現益山公司將票據權利移轉予訴外人天邑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一品公司隨即向益山公司告知如無法履行買賣合約,應退回一品公司支票,因未獲回應,一品公司已對益山公司就該支票聲請假處分確定(本院111年度裁全字第310號)。因益山公司未履行買賣契約,買賣契約已無效,故一品公司開立予益山公司之43萬元支票也無效力。又一品公司與原告互不相識,亦無生意及借貸往來,原告請求一品公司給付票款並無理由等語。
五、被告立龍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件經到場兩造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本院卷一第198-199、369、528-529頁,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一、不爭執事項(此部分並有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㈠、賴畇萁(原名賴儀珊)經營益山公司。
㈡、賴畇萁自110年12月起,陸續持立龍公司、利倫公司、緯杉公司、一品公司所開立之附表一至三所示支票(即俗稱「客票」)向原告借款(原告主張係賴畇萁係以個人身分向原告借款,賴畇萁抗辯非以個人身分而係以益山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向原告借款)。
㈢、附表一立龍公司之支票票面金額共3,680萬元(原證1、6,本院卷一第27-45、293-331頁);附表二利倫公司之支票票面金額共3,071萬5,000元(原證2,本院卷一第47-55頁);附表三緯杉公司之支票票面金額145萬元(原證3,本院卷一第57頁)、一品公司之支票票面金額43萬元(原證3,本院卷一第58頁)。
㈣、上開立龍公司、緯杉公司、一品公司支票於票載發票日陸續屆至,均不獲兌現;立龍公司亦經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
㈤、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二、爭執事項:
㈠、原告主張係賴畇萁以個人身分向原告借款,賴畇萁抗辯非以個人身分而係以益山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向原告借款,何者有理由?
㈡、原告主張前項借款金額共計6,939萬5,000元,是否有理由?賴畇萁抗辯借款金額非票面金額,而係預扣利息,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實際借款金額應為多少?
㈢、賴畇萁抗辯原告於111年9月6日與其協商,並同意讓益山公司分期清償本金,並不再計息,因而合意自113年元月起按月清償30萬至清償完畢,是否屬實?
㈣、原告以系爭本票對賴畇萁個人請求給付票款,是否有理由?
㈤、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向立龍公司、利倫公司、緯杉公司、一品公司,請求給付票款是否有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賴畇萁係以個人身分向原告借款,被告賴畇萁抗辯非以個人身分而係以益山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向原告借款,何者有理由?
㈠、查賴畇萁經營益山公司,為其負責人,自110年12月起陸續持立龍公司、利倫公司、緯杉公司、一品公司所開立之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原告自110年12月至000年0月間,陸續將款項匯入益山公司帳戶,系爭支票面額共計6,939萬5,000元,而匯款總金額則為6,188萬4,589元,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支票明細表及支票影本(本院卷一第19-23頁、第27-60頁)、附表一支票匯款明細(本院卷一第249-259頁)、就附表二支票匯款明細(本院卷一第273-279頁)、附表三支票匯款明細(本院卷一第289頁)等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527-528頁),堪信屬實。又賴畇萁為擔保系爭借款,於111年9月6日另簽發如附表五所示面額共計9,460萬元之系爭本票13紙予原告收執,有系爭本票明細表及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47頁、第347-355頁),亦堪信屬實。
㈡、按票據法上之背書依其目的不同,可分為票據權利轉讓背書與委任取款背書。支票之權利轉讓背書,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31條規定,只須在票據背面或其黏單上簽名即可,並無一定之位置,亦無須特別表明權利讓與之意;而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時,依同法第144條準用第40條第1項規定,應於支票上記載委任取款之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14號民事判決參照)。查附表一(票面金額計3,680萬元)、附表三編號1(票面金額145萬元)之支票均有賴畇萁之簽名。觀之上開賴畇萁簽名或益山公司印文,均未記載委任取款之旨,自難認係因委任取款而背書。雖附表一編號1至3之支票,除有賴畇萁之簽名外,亦有益山公司之印文,賴畇萁並辯稱其簽名僅是基於益山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而非個人身分簽名等語。然以益山公司與賴畇萁二者於票據上印文順位及緊接程度,難認賴畇萁是以益山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而為簽名;且除該3紙支票有益山公司印文外,其餘均僅有賴畇萁的簽名,並無益山公司之印文;參以原告所提賴畇萁與其於111年3月10日前後之LINE對話紀錄「幫忙我」、「真的是有困難請幫忙我一下」、「沒有人沒商沒量,這麼做的,一句沒辦法,就要推我去死,好的都您們,壞的都留給我」、「阿姨現在連利倫的票都不願意換我我可能這個月也過不了了」、「我已經雪上加霜了」等語(本院卷一第549-552頁),並未提及益山公司;及賴畇萁為擔保系爭借款,於111年9月6日另以個人名義簽發如附表五所示面額共計9,460萬元之本票13紙(下稱系爭本票,個別票據逕以附表編號稱之)予原告收執。則就上開事證資料綜合以觀,堪信原告主張系爭借款係賴畇萁以個人身分向原告借款,應較賴畇萁抗辯其非以個人身分而係以益山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向原告借款,為屬真實可信。
㈢、基上,本件應認系爭借款為賴畇萁向原告所借,則原告依系爭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賴畇萁返還借款,當屬有據。
二、原告主張前項借款金額共計6,939萬5,000元,是否有理由?賴畇萁抗辯借款金額非票面金額,而係預扣利息,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實際借款金額應為多少?
查系爭支票面額共計6,939萬5,000元,而原告因系爭借款之匯款總金額則為6,188萬4,589元,業據前述。原告雖主張其與賴畇萁約定清償期即系爭支票票載發票日,且合意借款同時支付利息,故系爭借款應為6,939萬5,000元云云。然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為民法第475條所明定。且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63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三)意旨參照)。原告因系爭借款實際上既僅交付6,188萬4,589元,自應認系爭借款本金僅為6188萬4,589元。原告以其所稱合意借款同時支付利息云云,主張借款本金應為6,939萬5,000元,要無可採。
三、被告賴畇萁抗辯原告於111年9月6日與其協商,並同意讓益山公司分期清償本金,並不再計息,因而合意自113年元月起按月清償30萬元至清償完畢,是否屬實?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賴畇萁辯稱原告於111年9月6日與其協商,並同意讓益山公司分期清償本金,並不再計息,因而合意自113年元月起按月清償30萬至清償完畢,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賴畇萁負舉證之責。
㈡、按民法第320條規定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學說稱之為新債清償。依該規定,其新債務不履行,舊債務仍不消滅。而同法第319條規定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此為學說上所稱之代物清償。依此規定,代物清償係一種消滅債之方法,且為要物契約,其成立除當事人之合意外,必須現實為他種給付,始生消滅債務關係之效力。兩者迥不相同。又債之更改,乃成立新債務而消滅舊債務之契約,雙方有無消滅舊債務之意思,應依具體事實認定。如無消滅舊債務之意思,而係因清償舊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則屬新債清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6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證人即賴畇萁之母郭玲寧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開立9,100萬元本票是要還所有的債務,包含所有借款,例如一品公司、利倫公司、緯杉公司、立龍公司等所有債務等語,然其同時先證稱當天只有簽9,100萬元本票,後又改稱不太記得等語(本院卷二第16-17頁)。顯見證人郭玲寧並不清楚簽發系爭本票之具體經過情形,且與當天賴畇萁所簽立者除9,100萬元本票(即附表五編號13)外,尚有簽立附表五編號1至12張本票不符,自無足為證。而證人即原告配偶王彬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日賴畇萁除開立9,100萬元本票外,另開立12張票面金額30萬元之本票共360萬元,簽立本票的用意,是總借金額,還有其他客票看是要延長或是償還,並非同意分期且不計利息等語(本院卷二第17-18頁)。參諸社會常情,債務人簽立本票通常是為供擔保之用,如有債之更改或代物清償之情事,理應具體約定或立據為證,並於交付系爭本票後,取回先前支票,以免重覆取償。又賴畇萁簽立系爭本票後,並未給付任何票款,亦未向原告取回系爭支票。堪認賴畇萁應係於無法還款後,另簽立系爭本票以供擔保日後清償,並無債之更改及代物清償情事。且依賴畇萁所提證據,亦不足以證明其與原告間確有因賴畇萁交付系爭本票予原告收執即成立原告不再請求系爭借款及對系爭支票為請求之和解契約情事。是賴畇萁辯稱原告於111年9月6日與其協商,已同意讓益山公司分期清償本金,並不再計息,且合意自113年元月起按月清償30萬元至清償完畢,已成立和解契約等語,尚無可信。
四、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應認系爭借款為賴畇萁向原告所借,且本金應為6188萬4,589元,又原告與賴畇萁嗣後並未成立分期清償之和解契約,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再原告於本件主張系爭支票總額6,939萬5,000元即為系爭借款本金,並據為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顯見其於本件並未依兩造之利息約定請求利息。則原告依系爭借款及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本金6188萬4,5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賴畇萁翌日即111年6月19日起(本院卷一第115頁)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當屬有據。
五、原告以系爭本票對被告賴畇萁個人請求給付票款,是否有理由?
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對賴畇萁所為備位第一至二項聲明,乃慮及本院如不採其先位第一項聲明之主張即系爭借款存在於原告與賴畇萁之間依系爭借款之法律關係之請求所為,故備位以賴畇萁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之票據法律關係為備位請求。而本院既認原告對賴畇萁之先位主張為有理由,則對於原告對賴畇萁所為備位主張之本項爭執及請求,即無再予審究及裁判之必要。
六、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向立龍公司、利倫公司、緯杉公司、一品公司,請求給付票款是否有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定有明文。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亦有明文。故票據上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此觀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規定自明。又票據法第14條第1項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同法條第2項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則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862號、68年台上字第342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立龍公司、緯杉公司、一品公司簽發之支票於票載發票日陸續屆至,均不獲兌現,原告自得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立龍公司給付票款3,680萬元、緯杉公司給付票款45萬元及一品公司給付票款43萬元等語。立龍公司未曾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足認原告對立龍公司請求立龍公司支票之票款合計3,6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9日起(本院卷一第117頁)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當屬有據。
㈢、利倫公司雖以前詞辯稱:賴畇萁既簽發附表五之本票交原告收受,達成系爭和解,可知原告已免除利倫公司之票款責任,原告自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利倫公司給付。退步言,利倫公司開立支票予賴畇萁,旨在向益山公司購買原料,然益山公司並未給付原料,故其得以依票據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以原告係惡意、無對價取得票據為抗辯。再利倫公司雖遭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然一般銀行實務,非不得回復信用,原告不得預為請求,故原告持有之利倫公司付款日尚未屆至支票,亦不得期前請求清償等語。惟原告與賴畇萁並未達成系爭和解,業據前述,則利倫公司以系爭和解成立為由拒絕給付票款,自屬無據。再支票之性質與本票不同,支票為付款票據,基於票據無因性,且本件依兩造主張之事實經過及利倫公司所述情節,利倫公司所為舉證,並不足以證明原告自賴畇萁收受利倫公司支票,確係出於惡意,或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則其所為票據法第14條第1、2項之無對價或惡意抗辯,亦無可採。次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該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為其要件。所謂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係指就請求自體或其請求所由生之法律關係,債務人已預先表示不履行,或諸如利息、租金、贍養費或分期給付等應繼續給付之債務,就已屆履行期部分,有不履行之情形發生,就未屆履行期部分,均應認為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查利倫公司已遭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雖利倫公司辯稱依一般銀行實務運作上及金融法規規定,非不得回復信用,然利倫公司未能證明其信用已回復,或就附表四編號1之112年12月31日已屆期支票已付款,則原告主張就未屆履行期部分,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當可採認。又利倫公司既為附表四支票之發票人,則原告執附表四利倫公司支票,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利倫公司於票載發票日依序給付票款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原告請求自票載發票日起計算法定利息,則屬無據。
㈣、緯杉公司雖以前詞辯稱:緯杉公司開立145萬元支票,乃賴畇萁持立龍公司150萬元之客票前來尋求票貼,故而開立該支票予賴畇萁。當時其已向賴畇萁聲明倘客票未能兌現,緯杉公司支票亦不能存入銀行要求兌現。又緯杉公司目前已與賴畇萁達成調解,故原告不得向緯杉公司為本件請求等語,並提出彰化縣○○鄉○○○○○000○○○○○000號調解書為證(本院卷一第503-507頁)。然依緯杉公司所述情節及所提調解書,乃其與賴畇萁內部間之債務糾紛及協議,並不足以阻卻其所應負之票據責任。而緯杉公司既為支票發票人,且未指名受款人並禁止背書轉讓他人,則原告執緯杉公司支票,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緯杉公司給付票款145萬元及自起訴狀謄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7日(本院卷一第1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㈤、一品公司雖以前詞辯稱:一品公司開立43萬元支票,乃因向益山公司訂購材料,知悉益山公司將支票轉讓他人時,已向益山公司告知如無法履行買賣合約,應退回一品公司支票,因未獲回應,一品公司已對益山公司就該支票聲請假處分確定(本院111年度裁全字第310號)。因益山公司未履行買賣契約,買賣契約已無效,故一品公司開立予益山公司之43萬元支票也無效力,原告請求一品公司給付票款並無理由等語,並提出本院111年度裁全字第310號裁定及提存之匯款申書(本院卷一第165-169頁)為證。惟查一品公司自陳其向益山公司訂購材料,於111年5月10日簽發該43萬元支票,並指名受款人為益山公司,兌現日為111年10月13日,一品公司要求益山公司出貨時,發現益山公司將票據權利移轉予訴外人,一品公司隨即聯繫賴畇萁及益山公司業務副總郭沛林,告知如無法履行買賣合約,請退回該支票,因未獲回應,一品公司於111年9月13日向本院對益山公司聲請假處分等語(本院卷一第161-163頁)。又上開假執行係於111年9月26日始經本院裁准。則依本件事實經過及一品公司所述情節可知,上開假處分既係作成於賴畇萁代表益山公司將上開支票轉讓第三人之後,且假處分之對象為益山公司,自無從拘束原告。且支票為付款票據,基於票據無因性,一品公司上開所辯,乃其與益山公司內部間之債務糾葛,並不足以阻卻其所應負之票據責任。而一品公司既為支票發票人,其雖指名受款人為益山公司,然並未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他人,則原告執經益山公司背書轉讓之一品公司支票,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緯杉公司給付票款4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9日(本院卷一第11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㈥、本件原告應得依票據法律關係向被告立龍公司、利倫公司、緯杉公司、一品公司請求給付票款,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又賴畇萁係基於個人身份在立龍公司、緯杉公司支票背書,則原告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規定,併請求背書人賴畇萁就立龍公司、緯杉公司支票,負連帶給付之責,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借款及票據法律關係,請求:⒈賴畇萁應給付原告6,188萬4,589元及自111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⒉立龍公司應與賴畇萁連帶給付原告3,680萬元,及自112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⒊利倫公司應於附表四編號1至6支票所示發票日,依序給付原告551萬5,000元、400萬元、520萬元、560萬元、390萬元、650萬元,及自各支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⒋緯杉公司應與賴畇萁連帶給付原告145萬元,及自112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⒌一品公司應給付原告43萬元,及自112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乃賴畇萁持客票即立龍公司、利倫公司、緯杉公司、一品公司開立之系爭支票向原告為系爭借款,原告主張其先位依系爭借款法律關係對賴畇萁請求返還系爭借款,及依系爭支票之票據法律關係,請求立龍公司、利倫公司、緯杉公司、一品公司給付票款,均係以清償賴畇萁對其所負系爭借款債務為目的,彼此間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核與上開說明並無不合。故而,原告聲明第六項另請求:第一至五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按其真意應係第一項與第二至五項給付間,並不及於第二至五項彼此間),亦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准許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陸、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除立龍公司外)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並依職權命立龍公司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附表一:立龍公司支票(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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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益山公司(閱讀分類機專用區) 賴儀珊(請領款人書寫區) | | |
| | | | | 益山公司(閱讀分類機專用區) 賴儀珊(請領款人書寫區) | | |
| | | | | 益山公司(閱讀分類機專用區) 賴儀珊(請領款人書寫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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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利倫公司支票(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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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經被告利倫公司以附表四之支票作為交換,後原告為提起本件訴訟,向利倫公司索回,而發票人處已遭劃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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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緯杉公司、一品公司支票(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附表四:利倫公司換票後支票(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附表五:賴畇萁本票(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附表六: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擔保金額(金額單位: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