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除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輝豐紙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煌明
代 理 人 黃盈嘉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執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38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並已聲請公告於民國112年2月24日之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可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確係聲請人所遺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 ,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38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12年2月24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因自公告迄今無人提出該支票或申報權利等情,除據聲請人陳述在卷外,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催字第38號卷宗核閱屬實,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業於112年5月24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該支票,聲請人亦在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之112年7月10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庭法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何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