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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除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林竣岳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次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附表所之支票,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202號裁定公示催告,因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則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與法相符,應准予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支票附表:
112年度除字第0002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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暨負責人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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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年7月31日
12,142元
DI-090019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