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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19號
異  議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施柏任 
法定代理人  施敏傑 
            洪苓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13年度司促字第514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洪政東積欠異議人本金新臺幣61,994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下稱系爭債務),洪政東於民國104年7月19日死亡,相對人於000年0月0日出生,以經驗法則推斷,相對人在被繼承人洪政東死亡當時已為胎兒,符合同時存在原則,視為既已出生,且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9968號強制執行事件亦認定相對人為被繼承人洪政東之繼承人,原裁定以洪政東死亡當時,相對人尚未出生,非洪政東之繼承人為由,駁回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顯有違誤,聲明異議並求為廢棄等語。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法訴訟法第51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民法第7條定有明文,亦即胎兒無待其出生即得為繼承人。惟胎兒之繼承依民法第7條之規定,僅限於個人利益享有部分,而無負擔義務之能力,是故,若於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遺留之積極財產大於消極財產,胎兒固得繼承,若遺留之消極財產大於積極財產,因非基於胎兒之利益,胎兒自不繼承該債務,而無待於拋棄繼承。
三、本件異議人以相對人繼承系爭債務聲請對相對人發給支付命令,經查:洪政東於104年7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陳合麗等人具狀聲明拋棄繼承,尚有孫輩即相對人於000年0月0日出生,有異議人所提繼承資料可佐(原裁定卷第25至31頁),依民法第1062條第1項規定,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形式上可認相對人於被繼承人洪政東死亡時同時存在,為未出生之胎兒,相對人出生後並無聲明拋棄繼承,則異議人主張相對人為洪政東之繼承人,係屬有據。惟相對人於繼承開始時為胎兒,僅限個人利益為繼承,而無負擔義務之能力,異議人就洪政東所遺留之積極財產大於消極財產,並未提出釋明,自不能認相對人已繼承系爭債務。異議人主張相對人已繼承該債務而聲請發給支付命令,求予廢棄,並無理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所持理由與本院雖有不同,惟就結論而言尚無二致,應予維持。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支付命令之處分,當事人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提起異議,該異議並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惟對於第一審所為之裁定,因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自不得向第二審法院提起抗告(司法院秘台廳民二字第0980006307號函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本屬「不得聲明不服」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雖例外賦與債權人異議之權利,然其本質既屬不得聲明不服之裁定,則異議人就本院駁回異議之裁定,亦不得向第二審法院提起抗告,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