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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26號
異  議  人  陳依汝(原名:陳亮吟)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2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26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2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262號裁定,於同年月7日送達異議人(見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262號卷【下稱司聲卷】第43頁所附送達證書),異議人不服該處分,於同年月13日具狀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頁),未逾1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鈞湛有限公司(下稱鈞湛公司)與鈞翔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鈞翔公司)雖負責人及相關人同一,然為不同主體,應個別處理。且兩造及鈞湛公司、鈞翔公司進行協商之初,相對人僅要求鈞翔公司立即還款,而未及於鈞湛公司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之訴訟費用數額,性質上係就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為補充性確定其數額之裁定程序,並就當事人間實體爭議再為確定。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負擔比例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非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0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07號民事判決確定,該確定判決主文第2項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鈞湛公司、蔡羽洋、陳依汝等3人)連帶負擔」,有聲請人所提上開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憑(見司聲卷第13至19頁)。又相對人主張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622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見司聲卷第11頁)。從而,原裁定依上開判決計算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並命異議人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於法自無違誤至異議人所稱鈞湛公司及鈞翔公司屬不同主體,應個別處理等語,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僅在審究訴訟費用之範圍及確定異議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自無以實體爭執為由主張不負擔裁判費。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茂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