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9號
聲 請 人 何義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何榮銘為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何榮銘之兄,何榮銘於二十多年前表示要到帛琉工作,隨即出國至今,從未與家人聯繫,音訊全無,茲因聲請人父親過世,為辦理繼承登記事宜,為此,爰依民法第8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156條等規定,聲請對何榮銘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1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戶籍資料為證,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何榮銘之入出境紀錄及就醫紀錄,何榮銘於112年間有9筆之入出境紀錄,最近一次係於000年00月00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另有17筆之看診紀錄,足認何榮銘現尚生存,並無生死不明之情形,自難僅因何榮銘久未與聲請人聯繫,遽而推論何榮銘現已失蹤。是聲請人聲請就何榮銘為死亡宣告,核與上開規定不符,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憶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