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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余宗穎  
再審被告    洋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3年2月23日本院112年度勞簡上字第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民國112年度勞簡上字第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之上訴利益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1,400元,未逾1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3項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於113年2月23日判決公告時即告確定,並於同年月27日送達再審原告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再審原告於113年3月21日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頁收狀章戳),未逾前揭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意旨略以:伊於110年5月12日申請,嗣兩造於110年6月23日在彰化縣政府勞工處成立勞資爭議調解之範圍,僅為再審被告未依法計算加班工資、未依實際出勤日計算薪資及扣發考績獎金等事項,未及於勞動契約約定之其他工資項目。蓋伊於調解期日前,尚未取得勞動契約(即招募人員面試記錄表,下稱面試記錄表),如何於未知自身何種權利受損之情況下,就未知項目及差額與再審被告提前達成和解。原確定判決忽略證物時序,認定兩造就全部工資差額均成立調解,係有違誤。嗣伊發現110年9月30日申請之彰化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下稱系爭調解申請書),可證明兩造於110年6月23日成立調解時,伊尚未取得面試記錄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161,400元(再審訴狀誤載為:再審被告於前審之訴駁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亦即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此乃為促使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以防止當事人於判決發生既判力後,濫行提起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查再審原告所提系爭調解申請書,雖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即113年1月16日前已存在,然該項證據既由再審原告於110年9月29日自行撰寫,並於翌(30)日向彰化縣政府提出申請(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顯見再審原告斯時即已知悉該證物存在,且於客觀上非不能提出或不能使用,依前揭說明,自不得據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從而,再審原告依上開條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羅秀緞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茂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