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15號
聲 請 人 游駿鵬
相 對 人 正益全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坤政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六年六月十三日彰化縣政府勞工處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第二項所載「資方同意補發勞方在職期間工資差額,共計新臺幣31萬8,338元,將分32期給付,自106年6月30日至109年1月30日止,每月30日為付款日(逢2月份付款日為27日),第1至31期分別為新臺幣1萬元,第32期為新臺幣8,338元,付款日如遇例假日,順延至工作日。」之內容,於新臺幣25,900元範圍內,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事件,前經彰化縣政府委託彰化縣勞資關係協進會,指派調解人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自民國106年6月30日起至109年1月30日止,按月分期給付聲請人工資差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1萬8,338元。然相對人僅以政益全球、張寶丹、李坤政等名義轉帳還款共計29萬2,438元,迄今尚欠25,900元未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玉山銀行員林分行存戶交易明細、兩造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3、14、25至47頁)。又上開調解內容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所定不適於或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情形,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給付,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茂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