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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8號
聲  請  人  吳宗翰 
相  對  人  勝勝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婉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3年7月11日彰化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第2項所載「…資方(即相對人)同意給付勞方(即聲請人)等人資遣費,給付金額分別如下:吳宗翰(即聲請人)為10萬2,000元整;…將於113年7月30日前匯入勞方等人薪轉帳戶…。資方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將於113年7月15日前掛號郵寄勞方(即聲請人)等人居住所。」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1.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2.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3.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事件,前經彰化縣政府委託彰化縣勞資關係協進會,指派調解人調解成立,內容為:㈠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資遣費,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2,000元,並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30日前匯入聲請人薪轉帳戶中。㈡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特休未休工資,金額為新臺幣3萬5,392元,並於113年8月30日前匯入聲請人薪轉帳戶中。㈢相對人同意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於113年7月15日前掛號郵寄聲請人居住所。詎相對人不履行該調解內容所載私法上之給付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及相對人間之勞資爭議,前經彰化縣政府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作成如聲請意旨所示調解方案,並經勞資爭議雙方同意而於調解紀錄簽名,有聲請人提出之彰化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給付,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就上開聲請意旨㈠及㈢部分,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於上開聲請意旨㈡部分,尚未到期,故上開聲請意旨㈡部分,尚難認相對人有遲延給付或未依約給付之情,依前揭說明,就此部分聲請人對之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自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第3款、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