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1號
原 告 施政華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訴訟代理人 林上權
陳靖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1,280元;嗣當庭擴張聲明請求被告給付
82,24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49頁),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1年8月12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受僱於被告,經指派至彰化縣埔心鄉舊館國小(下稱舊館國小)擔任工友。原告於000年0月0日下班返家途中,發生車禍而受傷,至今仍無法從事一般性工作,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2月7日起至同年12月28日,共計320日不能工作期間之工資補償,扣除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已核給之傷病給付後,被告尚應給付82,24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2,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計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依「安心即時上工計畫」進用之人員,兩造間為公法救助關係,而非勞動關係,自無勞基法之適用。又依該計畫進用之人員,當月工作津貼為基本工資乘以上工時數,時數上限為80小時,故原告每月應領工作津貼為14,080元(112年基本工資時薪176元×80小時),適用勞保投保級距為15,840元。勞保局核給原告125,426元,已超過原告可領取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0頁)
㈠原告為被告依「安心即時上工計畫」進用之人員,進用期間自111年8月22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在舊館國小擔任工友。
㈡原告於112年2月4日自舊館國小返家途中發生車禍,受有傷害。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兩造間是否存在勞動關係?
㈡如肯認,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資補償82,240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屬公法救助關係,並無勞基法之適用:
⒈按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查安心即時上工計畫,係勞動部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對國內就業市場之影響,協助勞工參與政府機關(構)提供符合公共利益之計時工作,並核給工作津貼及防疫津貼,以維持勞動意願,穩定經濟生活所訂定。是安心即時上工計畫即為勞動部為避免因疫情衝擊國內就業市場,協助受疫情影響之勞工,約定由其為行政機關提供勞務以獲得津貼,以維持勞工之勞動意願及經濟生活,此觀勞動部於109年4月10日發布、111年6月15日廢止之安心即時上工計畫第1點規定即明。是人民依安心即時上工計畫與行政機關簽立契約者,依首揭說明,其等間屬行政契約關係。
⒉觀諸安心即時上工計畫之規定(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該計畫之執行方式係由用人單位即政府機關(構)提出符合公共利益及增進社會福祉之工作機會,或因預算、人力或期程等原因尚未執行之業務,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提出申請;復由符合本計畫要件之勞工,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提出申請登記,獲用人單位錄取而為進用人員,於計畫執行期間進用人員應遵守用人單位之指揮及規定。而進用人員之工作津貼支付標準、每月最高工時及每人最長工時,均按該計畫之規定。用人單位依核定之工作機會,向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所屬各分署(下稱各分署)申領各項經費,若用人單位有未依規定執行並經限期改善而未改善等情形,各分署得終止其所申請之工作機會,並以書面限期命用人單位繳回終止後之用人費用。故用人單位雖得指揮進用人員,但並無法自行變更津貼給付標準,且各項經費均係由各分署所核撥及核銷,於特定事由下,各分署得終止並命用人單位繳回核撥用人費用,可見用人單位與進用人員間非屬一般僱傭關係。且安心即時上工計畫第7點第1項已明文揭示,用人單位與進用人員於本計畫執行期間為公法救助關係。從而可知,依上開計畫進用之勞工,於計畫執行期間,與用人單位間屬公法救助關係,自無勞基法之適用。
⒊查原告為被告依安心即時上工計畫進用之人員,進用期間自111年8月22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安心即時上工計畫用人單位注意事項第2點載明「安心即時上工計畫進用人員,進用期間與用人單位屬公法救助關係,用人單位應依規定於人員報到當日為其辦理勞、健保加保作業,並於加保申請表上註明其為『公法救助關係』……」,此有該注意事項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又原告自承於111年8月22日報到當日,有於安心即時上工計畫進用人員注意事項上簽名一情(見本院卷第50頁),可見原告亦明知其係依照安心即時上工計畫獲進用之人員。是原告固為被告提供勞務,然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於進用期間,與被告間屬公法救助關係,而無勞動關係存在,自無勞基法之適用,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資補償82,240元,係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固於112年2月4日因車禍受有傷害,經勞保局審核認符合職業傷病事故,並核付傷病給付在案。惟原告請領上開給付,係依據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27條、第28條及第42條規定所請領之勞工職業災害保險給付,並非依據勞基法所生之請求,此觀原告所提勞保局112年10月31日保職核字第000000000000號、112年11月3日保職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及112年11月28日保職核字第112021489570號函文影本即知(見本院卷第13頁、第53至55頁)。而兩造間屬公法救助關係,業如前述,自不得僅因勞保局發給職災傷病給付,逕認兩造間存在勞動關係,原告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工資補償。至原告主張:伊為弱勢勞工,勞工受傷,勞保單位給付全薪,為社會普世價值云云。惟原告之請求應否准許,應視其所為請求,是否符合法律規範而定。而兩造間無勞基法之適用,業如前述,故被告端憑個人情感,空言請求被告給付工資補償,礙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2,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所為之舉證,經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茂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