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號
原      告  洪承凱 


被      告  佑霖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延飛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2,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訟。  
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游峻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