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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00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被      告  晉昱翔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凱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310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0,239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起訴前孳息(自113年8月30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1月28日止)為3,743(計算式:300,239元×91/365×5%=3,743,元以下四捨五入),起訴後孳息依上開規定則不予併計,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303,98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尚未據原告繳納。茲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訟。
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游峻弦